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家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家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家華因認 渠母 尤徐秀鑾 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所受照護不週,對代表醫院溝通協調之行政人員 鄭家瑾 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5月5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在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國泰醫院汐止分院1樓大廳內,見鄭家瑾出現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廳內,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上前公然接續以「不要臉」、「你囂張」等足以貶損人評價之言語,辱罵鄭家瑾。
二、案經鄭家瑾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
(一)證人鄭家瑾、 賴正杰高偉倫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家瑾警詢之證述,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尤家華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渠雖曾於98年間某日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遇見告訴人鄭家瑾夫妻2人,但沒有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甚至沒有靠近告訴人或與之說話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公然接續以「不要臉」、「你囂張」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6417號卷第
6頁,他字第3697號卷第8頁,本院易字第294號卷第29-3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被告前對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渠母之狀況不滿,伊多次協助醫院與病人家屬溝通,但被告對醫院方面回覆不滿意,伊於98年5月5日晚間7至8時許,陪同丈夫到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就醫,從電梯走出到靠近批價掛號等候區,要去批價結帳,有事在大廳耽擱,被告在入口服務臺附近看見伊,就靠近並大聲辱罵伊「不要臉」、「你囂張」等語,當時在醫院大廳之人都能聽聞,伊因畏懼,便拉著丈夫進入電梯等情綦詳。而告訴人所述關於被告前因不滿醫院護理之家,對告訴人代表醫院出面協調回覆仍有不滿,心生怨隙之情,也經被告肯認無訛。另核告訴人指述被告公然侮辱乙節,與:
⒈證人即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門警衛賴正杰於偵查中結證
稱:當日在大門值勤,見被告與 渠弟 即案外人 尤世雄 由大門進入大廳後,在大廳服務臺前對著告訴人重複大罵「不要臉」、「妳在囂張啊」云云等語(見偵字第1641
7號卷第51頁),及審理中仍具結後證稱:彼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在醫院大門值班警衛保全工作,見被告與渠弟二人從外進入醫院內,因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對醫院有爭執,所以注意被告兄弟兩動向,不定時往醫院內觀看,後見到被告對著告訴人比手勢,手勢很大、很用力的比,看起來像要毆打的動作,便決定進醫院,在大門口與服務臺間,就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罵「「不要臉」、「你囂張」云云,重複2、3遍,當時雙方都在服務臺前方,而大廳內固然很多人,幾十人有,且有人在講話,但講話沒有大聲,也無音樂聲,因被告罵喊的很大聲,所以彼雖距被告3至5公尺,也能聽的清楚,周圍人也都可聽見,告訴人聽見辱罵言語後非常害怕,一直往電梯退,退到電梯門口,就上樓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94號卷第30-32頁);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高偉倫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到醫院
找告訴人,在大廳遇到被告與渠弟2人,被告就對告訴人罵「不要臉」「很囂張」云云等語(見偵字第16417號卷第51頁),及審理中具結後猶證稱:案發當晚因看病到國泰醫院,告訴人於全程陪同,出電梯在大廳遇到被告,被告看見告訴人後,情緒激動,指著告訴人不斷在罵「不要臉」、「囂張」云云,當時其因不知對方是誰竟一陣辱罵,就嚇到,當時大廳約幾十人,別人講話音量小小聲,但被告音量比別人大聲,而且是辱罵感覺,所以覺得特別大聲,被告罵一罵之後,其與告訴人就離開等語,均相符節(見本院易字第294號卷第32-33頁)。尤其證人高偉倫雖為告訴人之夫,但僅間接聽告訴人說醫院與人有糾紛,不知對方是誰,案發當晚也是第1次遭遇被告,此經高偉倫證述明確,則證人高偉倫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而證人賴正杰更僅為醫院之值班警衛,與告訴人、被告間都無仇怨或特別利害牽連,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然彼等前揭證述之情,卻都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情相合,實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有其憑信基礎,應屬事實。
(二)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弟尤世雄固於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渠與被告於98年5月5日晚間7時許,曾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見到告訴人及1名身高很高、頭髮很長之男子一起,因距離15公尺很遠,看不清男子面容,惟從身高及戴眼鏡之情判斷,應是在庭之證人高偉倫無誤;告訴人與高偉倫從醫院大門走入至電梯口搭電梯上樓,當時被告與渠2人都未對告訴人等發出任何言語或動作云云,但證人尤世雄自稱是因告訴人在行進間一直注視渠與被告,渠等才回看告訴人云云,惟 尤世華 既然近視又老花,視力不佳,尤世華何能知悉告訴人在15公尺外之遠處注視渠與被告,已非無疑,尤世華之證詞能否憑信,已有疑問,況經本院命被告退庭後,行隔離訊問結果:
⒈證人尤世雄續證稱:當晚見到告訴人等從大門進入到搭
電梯上樓之期間,渠與被告都在大廳內自動掛號機與人工掛號櫃臺之間徘徊,先在大廳內自動掛號機前停留2、3分鐘,討論該為渠母當晚就診掛哪一科,因顧及渠母失智,所表達腹部不適是否為真,就猶豫該掛婦產科還是其他醫科,又急著掛到號,卻慮及掛號機掛了號能否於當晚就診有疑問,便放棄以掛號機掛號,就掛號機掛號可能當晚無法看醫生一事,渠有出言問被告,兩人間亦有言語討論,後才因此走到人工掛號處前面,考慮用人工掛號,並繼續討論該掛哪科,在人工掛號處停留時間較在自動掛號機前更久,最後兩人就上樓回病房探母,渠母腹部仍然不適云云(見本院上開卷宗第35-37頁)。
⒉被告嗣入庭後,則供述:渠與尤世雄是在醫院大廳自動
掛號機前見到告訴人夫妻2人,當時告訴人等已經在電梯門口,渠與尤世雄一直在自動掛號機前討論應為渠母掛哪一科無法作決定,後未掛號就直接搭電梯上樓云云(見本院上開卷宗第37、38頁)。而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內自動掛號機與人工掛號處相隔10數公尺以上,此經被告與證人賴正杰、鄭家瑾確認無誤,倘依尤世雄所述,渠與被告2人在自動掛號機前因急於替母尋醫掛號,並曾於言談中論及掛號機掛號方式恐無法於當晚就醫,而改至10數公尺外之人工掛號處,考慮以人工掛號,猶豫時間更久,則被告對此情當無可能沒有記憶,但被告卻稱兩人僅在自動掛號機前停留就直接上樓云云,所述與尤世雄證詞間已有出入,何者可信,更屬有疑。
⒊況經本院質問被告當時渠母之身體何處不適時,被告初
僅稱係因敗血症住院云云,經再次確認後,又只稱「消化」云云,與尤世雄證稱渠等之母明白表示「腹部」不適,仍屬有間;經本院數度追詢渠母當時究有無「表達」身體何處不適時,被告卻稱:渠母係重度身障,表達能力不清,有時說她不舒服,渠也不知哪裡不舒服,只知她一直唉,不曉得怎麼辦,看護要渠等注意而已云云,與證人尤世雄陳稱:渠母當時有「表達」腹部不適,僅因顧及渠母失智,而對該表達是否為真有所懷疑、猶豫而已云云,明顯不符。至被告經本院一再追詢下,末雖供稱:渠跟弟弟(尤世華)去探母,懷疑是否肚子裡面出了什麼問題、尿道云云,但渠供述當時,係看著坐在法庭前方「被害人、告訴人、代理人」席上之尤世華,而尤世華竟一直以手比自己肚子等情,已據在庭目睹之告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末指明渠母「肚子」出問題云云,恐係經先行回答同一問題之證人尤世華當庭以手勢暗示勾串,始能答詢,且本院命尤世雄暫退庭後,再次訊問被告結果,被告仍答稱:渠一直懷疑渠母肚子是不是不舒服,渠母一直唉,沒有特別講云云。綜合上開被告供述之情,可知被告之母雖曾因病痛不適而呻吟或表不適,但其礙於重度身障,表達能力有限,未能明確表達身體究竟何處不適,乃被告與尤世華兩人自己懷疑渠母消化系統或腹部或尿道方面出了問題而已,核此等供述情節,卻與證人尤世華證稱:渠母有明確表達自己腹部不舒服云云,亦有重大矛盾不符。
⒋又況被告與尤世華之母當時就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住院
,每日醫師均來巡診1次,此經被告與尤世華陳述無訛,被告與尤世華既都陳稱:因等不及巡房醫師探視,又急於替身體明顯不適之母當晚尋得醫師就診,始下樓親至大廳掛號,尤世華尚且證稱因顧及必須在當晚求診,才捨自動掛號機掛號改就人工掛號云云,何以兩人末竟捨棄掛號尋醫之舉,逕自返回病房探母,被告與尤世華陳稱當晚兩人只在掛號機前討論為母掛號一事,完全沒有向告訴人出言辱罵云云,更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⒌承上所述,證人尤世華證述被告與渠二人於98年5月5
日晚間在醫院大廳因替母尋醫掛號而遇見告訴人,被告從未出言侮辱云云,不僅自相矛盾,與告訴人、證人賴正杰、高偉倫等人所述不符,其具體情節更與被告供述顯有出入,且參酌尤世華竟當庭以手勢暗示、勾串被告與渠為相近之陳述,實可認證人尤世華首揭證述不過係迴護近親被告之詞,諉無可採,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眾場合下,公然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妳囂張」等語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一再具狀及當庭聲請本院向國泰醫院汐止分院調取98年5月5日之醫院大廳監視錄影紀錄,惟本院前已委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向國泰醫院汐止分院調取當日大廳監視錄影紀錄結果,該院因錄影畫面僅儲存45日即循環覆蓋,而無當日錄影存檔資料,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6月9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19672號函附國泰醫院汐止分院99年6月2日(99)汐行字第15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字第794號卷第46-47頁),自無重複為此項證據蒐集、調查之必要。同旨,被告聲請本院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向國泰醫院汐止分院調取上開監視錄影紀錄,也無必要,併此指明,爰不另以裁定駁回之。至另被告聲請對證人賴正杰進行測謊云云,按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已臻明確,而測謊過程或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從擔保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是尚無對證人賴正杰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囂張」一詞乃放肆傲慢之意,其相似詞為跋扈、猖獗,與指責人「不要臉」云云,均屬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言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反覆數次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妳囂張」等語,乃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 素行 固稱良好,惟僅因與國泰醫院汐止分院發生醫療照護糾紛,遷怒代表醫院出面溝通之告訴人,並心懷夙怨,於醫院大廳偶遇告訴人,告訴人全無任何激怒、挑釁之舉的情形下,竟即上前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直至告訴人躲避至電梯內始停歇,致令告訴人名譽受損,身心受創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仍毫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證人尤世雄於本院表明不因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規定事由而拒絕證言後,具結而為前開虛偽之證述,已涉有偽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訴追,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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