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9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金水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世賢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
66、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張金水 、鄭世賢部分撤銷。
張金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䦉拾柒萬柒仟元均沒收(含已扣案之叁拾䦉萬柒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其中⒈叁萬 陸仟 元與黃 進儒柯木水邱海 連帶沒收;⒉伍仟伍佰元與 陳木林黃進儒 、柯木水及邱海連帶沒收;⒊陸萬䦉仟元與鄭世賢及邱海、 吳中玉 連帶沒收;⒋壹萬䦉仟元與 劉瑞燻石永文 、鄭世賢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⒌陸仟伍佰元與 陳海彬 、鄭世賢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⒍䦉仟伍佰元與 謝木村 、鄭世賢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⒎壹萬叁仟伍佰元與 許聰敏 、鄭世賢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⒏叁仟元與 鄭世仁 、鄭世賢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⒐壹萬伍仟元與 鄭仁針 、鄭世賢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⒑叁仟元與 黃瑞閔 、鄭世賢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⒒拾䦉萬玖仟伍佰元與王 綠水 及邱海連帶沒收;⒓壹萬壹仟伍佰元與 賴炳焜 及邱海連帶沒收;⒔貳萬䦉仟伍佰元與 許瑞濱 及邱海連帶沒收;⒕貳萬叁仟元與 張哲嘉 及邱海連帶沒收);扣案各地票數手抄紙壹張、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壹疊、寫有「 王綠水 0000-000000」候選人 白閔傑 新聞稿貳張、彰化縣市投開票一覽表䦉張、選舉資料光碟壹片、簿冊壹本(編號1)、選舉名冊叁份均沒收。
鄭世賢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䦉年。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拾貳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含已扣案之拾萬玖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壹萬䦉仟元;其中⒈陸萬䦉仟元與張金水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⒉壹萬䦉仟元與劉瑞燻、石永文、張金水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⒊陸仟伍佰元與陳海彬、張金水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⒋䦉仟伍佰元與謝木村、張金水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⒌壹萬叁仟伍佰元與許聰敏、張金水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⒍叁仟元與鄭世仁、張金水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⒎壹萬伍仟元與鄭仁針、張金水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⒏叁仟元與黃瑞閔、張金水及邱海、吳中玉連帶沒收);扣案各地票數手抄紙壹張、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壹疊、寫有「王綠水0000-000000」候選人白閔傑新聞稿貳張、彰化縣市投開票一覽表䦉張、選舉資料光碟壹片、簿冊壹本(編號1)、選舉名冊叁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金水因與民國98年12月5日所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縣議員第一選舉區候選人白閔傑(登記第1號)之父親 白鴻森 (係彰化縣議會前議長)為舊識,為使白閔傑得以順利當選,竟與邱海(為白閔傑競選總部總幹事,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吳中玉(前第14、15屆彰化市民代表,為本次彰化市民代表第17屆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未據起訴)、 張洪繡 (即張金水之妻)、柯木水、黃進儒、鄭世賢、劉瑞燻、陳海彬(張洪繡、柯木水、黃進儒、劉瑞燻、陳海彬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除張金水、邱海參與本案全部犯行外,其中部分之犯行,其餘行賄人不知有彼此存在,彼此尚無犯意聯絡),由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市○○里○○路○○巷26住處,收受由邱海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賄賂,並受 邱海之 委託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對於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張金水亦自行出資至少12萬元,連同上開邱海所交付之40萬元,共計至少52萬元,而分別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之犯行:
㈠、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柯木水位於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交付賄賂5萬元予柯木水,並委託柯木水轉交黃進儒,囑託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含黃進儒及其家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柯木水遂於98年11月15日在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交付予黃進儒。黃進儒收受該賄款後,並進而交付陳木林、 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 各7,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約使彼等投票支持白閔傑,及囑託陳木林更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囑託陳木林行賄之款項為5,500元),約使投票支持白閔傑(陳木林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鄭世賢位於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其中2,500元為鄭世賢家中5票之代價;鄭世賢此部分涉嫌投票受賄罪,未據檢察官起訴),並囑託鄭世賢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又因白閔傑之競選總部前曾要求吳中玉前往查看有哪些投票權之人可以賄選,原要委由吳中玉前去行賄,而經吳中玉訪查之後,已約定許聰敏、鄭仁針可作椿腳兼行賄對象,並委託鄭世賢幫忙注意哪些選民可以支持白閔傑,其後則由張金水交付上開賂款予鄭世賢,而鄭世賢乃依吳中玉所指示之路線(許聰敏、鄭仁針)及鎖定自己親友,分別為下述交付賄賂之犯行(鄭世賢交付賄賂部分,詳如下述-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㈢、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王綠水位於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予王綠水,其中500元係為王綠水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約使王綠水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49,500元則囑託王綠水,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王綠水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王綠水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㈣、張金水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交付15,000元賄賂予賴炳焜,其中3,500元係為賴炳焜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賴炳焜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賴世偉賴世明賴慶一 、賴張錦鑾、賴 陳美櫻陳曉晴 6名,共7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1,500元則囑託賴炳焜,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賴炳焜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賴炳焜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㈤、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交付25,000元之賄賂予許瑞濱,其中500元係為許瑞濱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該戶籍雖有3人,但其餘2名 李忠勳陳智傑 並非許瑞濱之家人僅為寄居,故只買許瑞濱1票),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24,500元則囑託許瑞濱,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許瑞濱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許瑞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㈥、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交付25,000元之賄賂予張哲嘉,其中2,000元係為張哲嘉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張哲嘉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張黃秀琴張祐譯陳淑娟 ,共4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23,000元則囑託張哲嘉,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張哲嘉於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張哲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㈦、張金水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其妻張洪繡1,500元,並委由張洪繡於98年11月19日,在 李素蘭 位於彰化市○○里○○路○○巷○○號之1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1,500元予李素蘭(含李素蘭及其不知情之家屬 黃玉益黃國豪 ,共3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素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鄭世賢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住處,收受張金水所交付之15萬元賄賂後,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先交付賄賂2,000元予劉瑞燻,言明其中500元係為劉瑞燻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約使劉瑞燻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1,500元乃下述託付劉瑞燻交付賄賂予石永文之報酬,劉瑞燻則分別基於共同行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000元。而於1、2日後,鄭世賢便在其上開住處,再交付賄款16,000元予劉瑞燻,囑託劉瑞燻代為轉交石永文,劉瑞燻即接續上開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市○○路○段○○○號「采映快速沖印店」,交付16,000元之賄賂予石永文,其中1,000元為石永文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石永文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楊慧玲 ,共2票,每票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票,惟石永文戶內其餘2名家屬尚無投票權),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則囑託石永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剩餘之1,000元則作為石永文向他人行賄之報酬(即石永文所稱之走路工)。惟石永文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石永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鄭仁針位於彰化市○○路○段○○○巷3之4號住處,交付賄賂16,000元予鄭仁針,其中1,000元為鄭仁針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鄭仁針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鄭元超 ,共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5,000元則囑託鄭仁針,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鄭仁針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鄭仁針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㈢、鄭世賢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5,000元予胞弟鄭世仁,其中2,000元為鄭世仁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鄭世仁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林錦綢鄭峰任鄭峰欣 ,共4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3,000元則囑託鄭世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鄭世仁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鄭世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㈣、鄭世賢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15,000元予許聰敏,其中1,500元係許聰敏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許聰敏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許張孟升許勝哲 ,共3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3,500元則囑託許聰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許聰敏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許聰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㈤、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謝木村位於彰化市○○里○○路○○號之住處,交付賄賂7,000元予謝木村,其中2,500元係謝木村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謝木村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謝黃貞 ,及現已遷出之子女 謝明深謝美慧謝佳雯 ,共5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4,500元則囑託謝木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謝木村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謝木村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㈥、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1萬元予陳海彬,其中1,500元係陳海彬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陳海彬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陳季宏 、蘇麗美,共3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8,500元則囑託陳海彬,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海彬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即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其胞兄 陳海波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交付2,000元賄賂予陳海波,約使陳海波對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賄賂則尚未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㈦、鄭世賢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黃瑞閔所經營之工廠內,交付賄賂4,000元予黃瑞閔,其中1,000元係黃瑞閔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黃瑞閔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羅芳蕙 ,共2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3,000元則囑託黃瑞閔,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黃瑞閔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黃瑞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㈧、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 洪振呈 位於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交付賄賂5,000元予洪振呈,作為洪振呈及其家人投票予白閔傑之對價(含洪振呈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 洪俊傑洪意洪張秀卿洪惠雅 ,及另2名非戶籍內之家屬,共7票,此部分則非1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洪振呈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㈨、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 鄭進財 位於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附近巷口處,交付賄賂3,500元予鄭進財(含鄭進財及其不知情之投票權家屬鄭○生、鄭弛廷、 鄭富元鄭育昇鄭騦迦賴金花 ,共7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進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而查扣下列物品:
㈠、於98年11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金水位於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①各地票數手抄紙1張、②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疊、③候選人白閔傑文宣便條紙1疊、④侯選人白閔傑文宣面紙5包、⑤寫有「王綠水0000-000000」侯選人白閔傑新聞稿2張、⑥彰化縣市投開票一覽表4張等物品。
㈡、經檢察官訊問張金水等人後,張金水等人分別繳回下列賄款(繳回日期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日):
┌──┬────┬─────┬───────┬┬──┬────┬─────┬───────┐│編號│行為人│繳回│繳回日期││編號│行為人│繳回│繳回日期│├──┼────┼─────┼───────┤├──┼────┼─────┼───────┤│1│張金水│25,000元│98年11月30日││10│陳木林│7,000元│98年11月30日│├──┼────┼─────┼───────┤├──┼────┼─────┼───────┤│2│張洪繡│無│無││11│劉瑞燻│2,000元│98年11月27日│├──┼────┼─────┼───────┤├──┼────┼─────┼───────┤│3│柯木水│無│無││12│石永文│16,000元│98年11月27日│├──┼────┼─────┼───────┤├──┼────┼─────┼───────┤│4│黃進儒│19,000元│98年11月26日││13│陳海彬│8,000元│98年11月27日│├──┼────┼─────┼───────┤├──┼────┼─────┼───────┤│5│鄭世賢│50,000元│98年12月2日││14│謝木村│7,000元│98年11月27日│├──┼────┼─────┼───────┤├──┼────┼─────┼───────┤│6│王綠水│142,000元│98年11月27日││15│許聰敏│15,000元│98年11月27日│├──┼────┼─────┼───────┤├──┼────┼─────┼───────┤│7│賴炳焜│14,000元│98年11月27日││16│鄭世仁│5,000元│98年11月27日│├──┼────┼─────┼───────┤├──┼────┼─────┼───────┤│8│許瑞濱│13,000元│98年11月30日││17│鄭仁針│16,000元│98年11月27日│├──┼────┼─────┼───────┤├──┼────┼─────┼───────┤│9│張哲嘉│25,000元│98年11月30日││18│黃瑞閔│4,000元│98年12月2日│└──┴────┴─────┴───────┴┴──┴────┴─────┴───────┘
㈢、再於98年12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2537號),在邱海位於彰化市○○○路○○○號住處(該處亦為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①選舉資料光碟1片(在邱海辦公桌內扣得)、②簿冊3本(編號1在置物櫃扣得,編號2在邱海辦公桌內扣得,編號3在客廳處之長條桌扣得)、③選舉名冊3份(在邱海辦公桌內扣得)。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2組偵辦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除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2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204-209頁)外,其餘證人黃進儒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包含證人張金水其餘偵查筆錄),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張金水對於自己所為之犯行,迭於警詢、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張金水均未否認其於本案之犯行,是其辯護人所爭執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2次)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係針對張金水所陳述有關邱海是否提供40萬元而參與本案賄選犯行及張洪繡是否共同賄選之證詞,核其性質應係爭執證人張金水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茲查證人張金水此部分之證詞,業據檢察官命其具結(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205、207頁),又張金水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有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全程陪同在場,自無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張仕融律師及擔任製作偵訊筆錄之偵查員 黃國昌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當天檢察官除告知被告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所規定自白得減輕其刑,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可從輕求刑等規定外,並無額外承諾若供出賄款來源,將請求給予緩刑或予以交保等交換條件等語,此外,被告張金水或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訊問之情事,該偵訊筆錄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黃國昌更證稱,當時因同時有很多人待偵訊,而檢察官也有很多位,其分配到協助該次偵訊筆錄之製作等語,足見當時係因同時待偵訊之人較多,書記官人手不足,配置朱健福檢察官之書記官不在偵訊現場,始由檢察官指定在場之黃國昌(偵查員)製作筆錄,其偵訊筆錄之製作,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規定。至被告張金水於該次接受偵訊時,雖同時由另一偵查員 盧志清 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扣押現金25,0000元;然據被告張金水自承該現金係其通知家人交付供扣押無訛,而該扣押筆錄亦明載執行處所為上開偵訊之場所,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被告並無於同一時間又遭帶返家中拿取該扣押款之情事,該扣押筆錄與上開偵訊筆錄,於時間上並無矛盾衝突之情形。又被告於該次偵訊之翌日,經檢察官以羈押原因不存在為由,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乃檢察官本於偵查證據之蒐集已告完成,認被告無再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檢察官於撤銷羈押以前之偵訊行為,有與被告為條件交換等情事,進而認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張金水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指稱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該筆錄,張金水亦確認確有如此之陳述,是前揭證人張金水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邱海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570號、第666號),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㈠被告張金水之行賄款項部分,是否有來自候選人白閔傑競選總部總幹事『邱海』所交付之40萬元,㈡關係人『吳中玉』參與被告鄭世賢部分之賄選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水、鄭世賢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張金水託付柯木水轉交5萬元予黃進儒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張金水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黃進儒、柯木水供述情節相符;並經接受黃進儒賄款之同案被告陳木林於偵查、原審供證、證人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相關筆錄:參見附表二編號1-3、6-10、25-31所示;原審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月21日審理筆錄)。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1
、156、161、163、165號緩起訴處分書(關係人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均緩起訴1年,並當庭書立悔過書)附卷可稽(彰檢98選偵161偵卷第15-16頁),暨有被告黃進儒已繳回之19,000元、陳木林已繳回之7,000元及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各繳回之1,000元、500元、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
⒊又依被告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1次)偵查中所述:
「買票資金來源我自己的部分準備52萬或53萬……」等語(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198頁),而已查獲交付下游之金額已高達416,500元,是除其證述邱海出資40萬元外,張金水應有自己出資部分,又本件犯罪計畫龐大,參酌卷附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最低之行賄金額總計為52萬元,則扣除邱海出資之40萬元,被告張金水之出資額應為12萬元,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張金水交付15萬元予鄭世賢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張金水、鄭世賢、劉瑞燻、石永文、陳海彬、謝
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洪振呈、鄭進財、陳海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相關筆錄:參見附表二編號4-5、11-14、32-52所示;原審99年2月3日、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月21日審理筆錄)。
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1
、156、161、163、165號緩起訴處分書(關係人洪振呈、鄭進財、陳海波均緩起訴1年,並當庭書立悔過書)附卷可稽(彰檢98選偵161偵卷第15-16頁),暨有被告鄭世賢已繳回之50,000元、劉瑞燻已繳回之2,000元、石永文已繳回之16,000元、陳海彬已繳回之8,000元、謝木村已繳回之7,000元、許聰敏已繳回之15,000元、鄭世仁已繳回之5,000元、鄭仁針已繳回之16,000元、黃瑞閔已繳回之4,000元及洪振呈、鄭進財、陳海波各繳回之5,000元、3,500元、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即張金水交付15萬元予王綠水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張金水、王綠水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相關筆錄:參見附表二編號4-
5、15所示;原審99年2月3日、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月21日審理筆錄)。
⒉且有被告王綠水已繳回之14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即張金水交付15,000元予賴炳焜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張金水、賴炳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相關筆錄:參見附表二編號4-5、16-17所示;原審99年2月3日、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月21日審理筆錄)。
⒉且有被告賴炳焜已繳回之1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
㈤、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即張金水交付25,000元予許瑞濱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張金水、許瑞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相關筆錄:參見附表二編號4-5、18-19所示;原審99年2月3日、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月21日審理筆錄)。
⒉且有被告許瑞濱已繳回之1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
㈥、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即張金水交付25,000元予張哲嘉賄選部分):
⒈業據被告張金水、張哲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相關筆錄:參見附表二編號4-5、20-21所示;原審99年2月3日、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月21日審理筆錄)。
⒉且有被告張哲嘉已繳回之2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案)。
㈦、犯罪事實欄一之㈦部分(即張金水交付1,500元予張洪繡向李素蘭賄選部分):
⒈被告張洪繡向李素蘭賄選部分,業據被告張洪繡於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素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相關筆錄:參見附表二編號24、54-56所示;原審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月21日審理筆錄)。
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11
、156、161、163、165號緩起訴處分書(關係人李素蘭緩起訴1年,並當庭書立悔過書)附卷可稽(彰檢98選偵161偵卷第15-16頁),暨有李素蘭已繳回之1,5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存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
⒊至被告張洪繡於原審雖否認與被告張金水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辯稱:是我自己的錢,與張金水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2次)偵查中已證述:「李素蘭不是我拿去的,是我叫我太太拿去的」、「(問:你在何處拿多少錢給你太太去向李素蘭買票?)在家裡,拿2、3千元,叫他去向認識的人多少幫白閔傑買票」、「(問:有無告訴你老婆一票買多少錢?)沒有,但是通常有行情,我太太知道行情是5百元。」等語(參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且被告張金水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太太知道我在幫忙誰,所以她也會幫忙」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反面)。又衡情被告張金水與張洪繡為夫妻,且同財共居,被告張洪繡應該十分清楚丈夫張金水為何人助選,且被告張洪繡並非有資力之人,其身體欠佳,罹有多項疾病,屢於開庭中身體不適,需暫停休息(參卷附診斷書,原審卷四第121頁起),又無法交代其與白閔傑家人有何甚篤之交情,則其辯稱自行出資為白閔傑助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張金水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較符合常理,而得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張洪繡就上開行賄李素蘭部分之犯行,應與被告張金水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就關係人「邱海」、「吳中玉」是否有參與本件賄選犯行部分:
㈠、證人張金水於98年11月30日(第2次)偵查中結證稱:「(問:你交予鄭世賢、王綠水、李素蘭、張哲嘉、許瑞濱、 賴炳坤 去買票的錢何來?)邱海拿40萬給我,11月初他自己1個人拿來我家門口給我,當時他沒講什麼,但我知道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問:為何知道邱海的用意是要你幫白閔傑買票?)因為邱海和白閔傑有親戚關係,而且邱海在白閔傑的競選總部當總幹事」、「邱海他沒有指定買那些里的票,但我知道我是負責彰化市南區的,因為他之前知道我對彰化市南區的人比較熟悉,南區總共有17里,因為選舉的時間還沒到,我只有寫一些人名起來,但還沒有找。因為邱海信任我不會把錢吃掉,所以沒有指定負責17里中的那幾里,但是重複是難免的,他拿40萬給我,我自己又出了10幾萬。邱海並沒有跟我說這40萬從那裡來的,邱海拿錢給我的用意是要我去買票」、「98年11月初, 邱海有 拿錢叫我幫白閔傑買票。邱海拿40萬元現金,都是一千元的,拿來我家門口,當時是下午
4、5點,他叫我幫白閔傑的忙,他的用意是要我幫白閔傑買票。他沒有說一票買多少,一般買票都有行情,都是500元,我評估行情後決定用500元買一票。我將錢拿給鄭世賢、王綠水、張哲嘉、許瑞濱、賴炳坤去買票,李素蘭不是我拿去的,是我叫我太太拿去的」、「邱海拿40萬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要去買彰化市南區,買那幾個里他沒講,他沒有說找那些人買票,都是我自己找的。除了40萬以外,我自己出13萬到15萬元,都是我平時存的,我兒女每月給我總共2萬元,我弟弟回來有時候會拿幾萬元給我,我弟弟有2個在做生意,有一個在作軍官,階級是上校」、「邱海還有找誰幫忙買票我不知道,我沒去過競選總部,我不是高階的樁腳,他們開會也不邀我去」等語(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204-209頁)。
㈡、證人鄭世賢98年11月27日(第2次)偵查中之證述:「我認識張金水10多年,但不熟,平時沒來往,這次選舉他來我家拿15萬元現金給我,並跟我說1票500元,叫我幫白閔傑買票。張金水沒有說錢那邊來,我是照前市民代表吳中玉(「裕」應係誤繕)提供的路線去買的。白閔傑的競選總部事先有叫吳中玉去查看那邊有票,吳中玉看完之後,本來要叫吳中玉去買,有一天吳中玉來我家,叫我幫忙注意那邊有選民能支持白閔傑,當時還沒說到錢的事情」、「張金水於尚未抽籤之前的一星期將錢拿給我,詳細日期我沒記。他沒要我去買那幾里,只給我錢叫我處理,是吳中玉跟我講路線的,譬如吳中玉說他已經跟那幾鄰的鄰長講過,所以我就照吳中玉說的內容接觸這些人」、「吳中玉是跟我說他去拜訪這8人中的1、2個人,他跟我說他已經去拜訪過,我想說就照他講的對象跟路線去走,吳中玉說他拜訪過的對象是許聰敏跟鄭仁針」等語(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117-126頁)。
㈢、核諸被告張金水之生活狀況,其已年逾70歲,並無工作收入,僅仰賴兒女每月之照養,其妻張洪繡又體弱多病,常需就診,顯見被告張金水之資力十分有限,而被告張金水於98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我現在沒有工作,退休約20年,與兒子同住,女兒每月給5千元,一個月有1萬5千元之零用錢」等語,則以被告張金水之收入以觀,短時間內要籌出52萬元,顯非易事;,況被告張金水並非有資力之人,其與白閔傑之交情,亦僅因白閔傑之父親曾幫忙伊小孩就讀轉班等雜事,並無何深厚之交情,衡情自無在自己資力有限之情形下,仍出資鉅額之52萬元為白閔傑助選之理。再者,觀諸被告張金水與王綠水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原審卷四第39頁),被告張金水並不知悉王綠水已失明,且在票數手抄紙上寫「 麗水 」而非「綠水」,竟連王綠水之姓名都弄錯。另被告王綠水供稱:「張金水拿錢來時,自己在樓上,張金水來一下後,就把錢放在桌上就走」(原審卷四第71頁),可知被告張金水與王綠水並不熟識,則被告張金水若無十分把握,應不致直接交付王綠水15萬元之鉅額賄款,顯然在張金水接洽王綠水之前,已有人先行打點此事。另被告鄭世賢亦表示與張金水不熟,竟在張金水交付其15萬元後,即知為白閔傑買票助選,而證人鄭世賢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99年6月21日審理時均證稱:白閔傑的競選總部事先有叫吳中玉去查看那邊有票,伊是照著前市民代表吳中玉提供的路線去買票的,吳中玉已有連繫過許聰敏跟鄭仁針等語。而鄭世賢所交付之對象許聰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鄭世賢不熟,不知道電話,只有在路上遇到會打招呼,鄭世賢拿錢來時,只說姓白的幫忙處理一下,伊就了解意思,因為吳中玉於選舉前確實來過一次,有說白閔傑幫忙一下」等語(原審卷四第90頁),顯見此次買票賄選,確由白閔傑競選總部中心所發起。又查關係人邱海之住處係提供作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此有邱海之戶籍資料及白閔傑競選總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244-248頁),可見邱海與白閔傑之關係甚為密切,而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98年12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競選總部(服務處、後援會)安全維護調查表」(彰檢98選偵66【卷二】第67-70頁)所示,可知白閔傑之競選總部負責人為邱海。復觀諸卷附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570號、第666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選偵66【卷二】第47-54頁),可知邱海不停為白閔傑張羅旗幟、宣傳車、活動宣傳及為白閔傑向他人拉票等,足見邱海確為白閔傑競選總部總幹事,指揮統籌白閔傑本次競選事宜。
㈣、另在邱海之住處(即候選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所查扣之簿冊1本(編號1,在置物櫃扣得),尚載有:「1、2、
3、4X金水、5X綠水」之字樣),此與在張金水住處所查扣之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疊(經拼湊完成,可見載有「木水、英裕-200、前南瑤里 長麗水 -300、 阿賢 -300、 阿彬 -50、 阿嘉 -50、金水-300、 阿昆 ……」等字樣(上 開木水 :應指柯木水;前南瑤里長麗水:應指王綠水;阿賢:應指鄭世賢;阿彬:應指許瑞濱,阿嘉:應指張哲嘉;金水:應指張金水;阿昆:應指賴炳焜),其中竟有「金水」即張金水負責300票之記載,可見張金水也只是大椿腳之一而已,是上開資料應係白閔傑競選總部負責人邱海等人用以計算各地投票權人之票數,再據以行賄所用之資料。綜上所述,白閔傑競選總部負責人「邱海」及前市民代表「吳中玉」確有參與本件賄選犯行,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金水、鄭世賢上開辯詞,應係事後迴護邱海、吳中玉等人之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查扣物品位置圖、被告張金水住處扣得之「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登記新聞稿」等物品在卷足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賄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法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於上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主觀上基於使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當選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行賄舉動接續進行對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個投票行賄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核被告被告張金水共同行賄黃進儒、鄭世賢、王綠水、賴炳焜、許瑞濱、張哲嘉、陳木林、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劉瑞燻、石永文、陳海彬、謝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閔、洪振呈、鄭進財、陳海波、李素蘭等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另被告鄭世賢共同行賄劉瑞燻、石永文、陳海彬、謝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閔、洪振呈、鄭進財等有投票權人部分,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被告等人分別與關係人邱海、吳中玉,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共同正犯之人數及關係詳如下表所示:
┌─┬──────────────────────┬───────────┐│編│所參與之犯行│共同正犯││號││(含被告及關係人)│├─┼──────────┬───────────┼───────────┤│一│張金水交付柯木水、黃│㈠行賄黃進儒部分│張金水、柯木水、邱海│││進儒部分├───────────┼───────────┤│││㈡行賄陳木林、鄭天財、│張金水、柯木水、黃進儒││││侯煌源、鄭吉村部分│、邱海│├─┼──────────┼───────────┼───────────┤│二│張金水交付鄭世賢部分│㈠行賄鄭世賢部分│張金水、邱海、吳中玉│││├───────────┼───────────┤│││㈡行賄劉瑞燻、陳海彬、│張金水、鄭世賢、邱海、││││謝木村、許聰敏、鄭世│吳中玉││││仁、鄭仁針、黃瑞閔、│││││洪振呈、鄭進財部分││││├───────────┼───────────┤│││㈢行賄石永文部分│張金水、鄭世賢、劉瑞燻│││││、邱海、吳中玉│││├───────────┼───────────┤│││㈣行賄陳海波部分│張金水、鄭世賢、陳海彬│││││、邱海、吳中玉│├─┼──────────┼───────────┼───────────┤│三│張金水交付王綠水部分│行賄王綠水│張金水、邱海│├─┼──────────┼───────────┼───────────┤│四│張金水交付賴炳焜部分│行賄賴炳焜│張金水、邱海│├─┼──────────┼───────────┼───────────┤│五│張金水交付許瑞濱部分│行賄許瑞濱│張金水、邱海│├─┼──────────┼───────────┼───────────┤│六│張金水交付張哲嘉部分│行賄張哲嘉│張金水、邱海│├─┼──────────┼───────────┼───────────┤│七│張洪繡交付李素蘭部分│行賄李素蘭│張金水、張洪繡、邱海│└─┴──────────┴───────────┴───────────┘
三、又被告等分別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白(張金水部分見彰檢98選偵66【卷一】第6、195、196、204-206頁;鄭世賢部分見同卷第118、119、120頁及【卷二】第21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金水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98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前,係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檢察官同意被告供出行賄資金來源後,給予減輕其刑及緩刑,並無保釋放,因認被告張金水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臺灣彰化看守所釋放通知書及檢察官簽結文書為證(同一答辯狀另又主張被告於該次偵訊,並無與檢察官達成協議之真意,且認該次筆錄無證據能力。但徵之被告自始坦承投票行賄犯行,則此答辯意旨是否直認該次偵訊筆錄對邱海所涉犯行,無證據能力,尚有疑義?)。然查該次偵訊期間,檢察官除告以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意旨外,並未見有另允以「供出資金來源即可緩刑或釋放」之言詞,此業據證人即陪同被告張金水全程在場之律師 張定融 ,及協助製作筆錄之黃國昌偵查員於本院結證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被告張金水供稱係檢察官提供行動電話予其聯絡家人繳回尚未發出之賄款,並不當然足證檢察官有為前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同意;而釋放通知書,係檢察官認偵查蒐證完足後,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聲請撤銷羈押之當然作業程序,更與上開同意與否無必然關連。另檢察官簽結文書簽擬「求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5年」之意見,其理由係以「被告張金水坦承(投票行賄)犯行,且供述買票資金來源,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與上開證人張定融、黃國昌結證相符,益證檢察官並無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徒以推測之詞,主張被告張金水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其聲請調查上開被告用以聯絡家人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核無必要,亦併予敍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惟原審法院將被告等於密集時間、相近空間內之多數投票行賄舉動,論以集合犯,而非接續犯包括一罪之評價,已有未合;另被告鄭世賢收受被告張金水之15萬元現金,將其中2,500元,當作自己及家人投票支持白閔傑之對價,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並未經起訴,而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投票行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竟併予裁判,核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等上訴意旨各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或上揭未予減輕其刑等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金水、鄭世賢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被告等竟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而被告張金水與案外人邱海乃為本案最關鍵之賄選行為人,本次賄選款項甚鉅(高達52萬元),行賄對象眾多,規模極大,而被告鄭世賢之行賄款項也高達15萬元,且已行賄之對象甚多,情節嚴重,暨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示懲。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被告等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考量被告等均屬情節較為重大之投票行賄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再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是有關被告等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部分,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各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至其就已交付對向共犯之賄賂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㈢、另在被告張金水上開住處,所查扣之①各地票數手抄紙1張、②已撕碎各地票數手抄紙1疊、③寫有「王綠水0000-000000」候選人白閔傑新聞稿2張、④彰化縣市投開票一覽表4張;及在共犯邱海之住處(即候選人白閔傑之競選總部),所查扣之①選舉資料光碟1片(在邱海辦公桌內扣得)、②簿冊1本(編號1在置物櫃扣得,載有:「1、2、3、4X金水、5X綠水」之字樣)、③選舉名冊3份(在邱海辦公桌內扣得),核係被告張金水或邱海等人用以計算各地投票權人之票數,再據以行賄所用之資料,並屬共犯張金水或邱海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在被告張金水上開住處,另查扣之①候選人白閔傑文宣便條紙1疊、②候選人白閔傑文宣面紙5包,為一般競選文宣,尚難認定係被告用以本件行賄之工具;而在邱海住處所查扣之另2本簿冊,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等人用以本件行賄所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五】計算方式
┌─────────┬─────────┬────┬─────────┐│預備行賄款│收受賄賂│報酬│已支付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賄款│┌────┼────┬────┼────┬────┼────┼────┬────┘│金錢流向│已繳回│未繳回│已繳回│未繳回││金額│支付對象├────┼────┼────┼────┼────┼────┼────┤│張金水│$25,000│$78,500│$0│$0│$0│$0│├────┼────┼────┼────┼────┼────┼────┼────┐│張洪繡│$0│$0│$0│$0│$0│$1,500│李素蘭│├────┼────┼────┼────┼────┼────┼────┼────┘│ 柯水木 │$0│$0│$0│$0│$0│$0│├────┼────┼────┼────┼────┼────┼────┼───────────┐│黃進儒│$19,000│$17,000│$0│$4,500│$0│$2,500│鄭天財、侯煌源、鄭吉村│├────┼────┼────┼────┼────┼────┼────┼───────────┤│鄭世賢│$50,000│$14,000│$0│$2,500│$0│$8,500│洪振呈、鄭進財│├────┼────┼────┼────┼────┼────┼────┼───────────┘│王綠水│$142,000│$7,500│$0│$500│$0│$0│├────┼────┼────┼────┼────┼────┼────┤│賴炳焜│$10,500│$1,000│$3,500│$0│$0│$0│├────┼────┼────┼────┼────┼────┼────┤│許瑞濱│$13,000│$11,500│$0│$500│$0│$0│├────┼────┼────┼────┼────┼────┼────┤│張哲嘉│$23,000│$0│$2,000│$0│$0│$0│├────┼────┼────┼────┼────┼────┼────┤│陳木林│$5,500│$0│$1,500│$0│$0│$0│├────┼────┼────┼────┼────┼────┼────┤│劉瑞燻│$0│$0│$500│$0│$1,500│$0│├────┼────┼────┼────┼────┼────┼────┤│石永文│$14,000│$0│$1,000│$0│$1,000│$0│├────┼────┼────┼────┼────┼────┼────┼────┐│陳海彬│$6,500│$0│$1,500│$0│$0│$2,000│陳海波│├────┼────┼────┼────┼────┼────┼────┼────┘│謝木村│$4,500│$0│$2,500│$0│$0│$0│├────┼────┼────┼────┼────┼────┼────┤│許聰敏│$13,500│$0│$1,500│$0│$0│$0│├────┼────┼────┼────┼────┼────┼────┤│鄭世仁│$3,000│$0│$2,000│$0│$0│$0│├────┼────┼────┼────┼────┼────┼────┤│鄭仁針│$15,000│$0│$1,000│$0│$0│$0│├────┼────┼────┼────┼────┼────┼────┤│黃瑞閔│$3,000│$0│$1,000│$0│$0│$0│├────┼────┼────┼────┼────┼────┼────┤│小計│$347,500│$129,500│$18,000│$8,000│$2,500│$14,500│└────┴────┴────┴────┴────┴────┴────┘
合計52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