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川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盛昌
張盛源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郭益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3號、第1044號、第1045號、第1046號、第1253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銘川有罪及張盛源、陳郭益暨張盛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銘川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盛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NOKIA廠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盛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NOKIA廠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
陳郭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Anycall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銘川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減為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張盛昌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張盛源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陳郭益前 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張銘川於98年4月19日凌晨零時許,與綽號 小黑 之 黃振達 及 蕭榮憲 (即起訴書所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員 林店 」(下稱 員林 店)B1包廂唱歌、喝酒消費,因見該店美容師A女(卷內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成年人)頗具姿色,張銘川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該店包廂內,隔衣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試圖將手伸入A女上衣領口內,又將手伸入A女裙內撫摸A女大腿,A女掙扎反抗,拉扯中A女之絲襪遭拉破,上衣第1顆鈕釦亦因而脫落,A女即以右手肘撞張銘川,並用高跟鞋踏張銘川的腳,且大喊說:「不要這樣,不然我要報警。」等語,張銘川見狀即用左手勒住A女脖子不讓A女掙脫,並恫嚇稱:「如果你不肯,便要把你埋掉。」等語,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續為上揭猥褻之行為,嗣A女極力反抗,趁隙跑離該包廂,向該店人員求助,該店人員便叫A女先離開,張銘川其後亦離去該店。而A女因遭遇此事當日即離職。
三、張銘川因上開糾紛,於翌日即98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要求員林店店長(即經理) 楊忠泉 至上開小娘娘美容店員林店對面之大村檳榔攤,俟楊忠泉於同日晚間到達後,張銘川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起訴書誤載為7、8人)共同基於強制犯意,由張銘川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枝(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放在該檳榔攤辦公桌上包包內,向楊忠泉恫嚇稱:「把店熄燈,鐵門拉下,停止營業;5、6年前就想把你的腿打斷」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如不關,要打斷你的腿」),致使楊忠泉心生畏懼,立即撥打電話予該店員工(起訴書誤載為少爺)告知將店內電燈全部關掉,張銘川等人以此脅迫方式使楊忠泉行無義務之事,楊忠泉之後因不敢主動表示離去,俟約1個小時後,經某2名不詳人士介入協調,楊忠泉始離開現場。
四、張盛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張盛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11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由張盛昌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翁千 文,而 翁千文 並未當場給付價金,而係於隔兩日之98年11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經翁千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張盛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該日另次交易時(即下列犯罪事實欄四之㈡所載時地)始交付本件之價金。
㈡張盛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翁
千文於98年11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盛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張盛昌於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千文,翁千文則交付3000元以償還前次(即98年11月11日)積欠張盛昌毒品價金,而本次之毒品價金翁千文於事後於隔2日之晚上8時許,在翁千文位於彰化莒光路726號住處另行交付予張盛昌。
㈢張盛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11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由張盛昌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千文,而翁千文並未當場交付價金,係隔2天後經翁千文於同年月20日12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盛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始於同日13時許在張盛昌彰化縣○○鎮○○街居處樓下附近,交付現金3000元予張盛昌。
五、張盛源因綽號「黑豬」 許耀元 積欠8萬元賭債未償還,乃四處尋找許耀元欲索討欠債,適於98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居於於許耀元女友住處附近之張盛昌,見許耀元使用之車牌號碼00—8779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張盛昌立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盛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許耀元車輛出現於該處,並與張盛源、綽號「 小陳 」之陳郭益、綽號「 米粉 」之 吳明倫 (業經偵查終結決定起訴,惟尚未送審)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盛昌在現場附近之彰化縣○○鎮○○街○○○巷○○號4樓居處向下監看把風,張盛源、陳郭益、吳明倫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立即趕至現場砸毀上開許耀元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迨許耀元見狀出面後,即由陳郭益與張盛源分別出手或持安全帽毆打許耀元,另
2人則在現場把風,致使許耀元受有嘴角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陳郭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XY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以上揭強暴方式,要求許耀元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載往張盛源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處,張盛昌續以前揭電話通知有人在記車牌,要求陳郭益繞幾圈再回去。 迨渠 等至張盛源前揭居處後,張盛源再行毆打許耀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與張盛昌以電話聯繫處理情形,張盛源續要求許耀元償還前揭欠款,許耀元俟後表示會於98年10月底前,再行交付該8萬元,張盛源等人始答應讓許耀元離去,許耀元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0分鐘。
六、張盛源與陳郭益因受無犯意聯絡之 黃生福 委託索討債務,張盛源、陳郭益及綽號「 石頭 」之 石維宜 (業經偵查終結決定起訴,惟尚未送審)共同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張盛源與 陳郭益於 98年11月10日晚上7、8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張 家川 住處,向 張家川 催討80萬元債務(起訴書誤載為90萬元),並辱罵「幹!」、「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恫嚇稱:「我不像別人,有些人會拖去山上打。」等語,使張家川心生畏懼,並要求張家川在住處外罰站,俟石維宜將空白本票送達現場,張盛源等人並要求張家川簽立本票分期償還債務,張家川乃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2張、面額20萬元本票1張,因而行無義務之事,張家川事後於98年11月25日交付5萬元予陳郭益後,即前往大陸工作,張家川之妻張 楊笑涼 則因於98年11月10日當日目睹上情,乃決定代替張家川償還債務,於98年12月13日再交付10萬元予陳郭益、98年12月28日再交付50萬元予陳郭益、黃生福等人,黃生福並將其中17、8萬元交予張盛源、陳郭益、 石維宜朋 分為報酬。
七、陳郭益因 賴榮輝 積欠賭債未還,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98年11月7日凌晨1時9分許、98年11月7日凌晨1時13分許,接續以其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榮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向賴榮輝接續恫稱:「我要是帶兩個過去亂,看你要怎麼做。」、「我快要抓狂了。我跟你說,10號到了你主動一點,10號我去你公司把你薪水全部拿走,你不要再給我裝瘋」等語,使賴榮輝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安全;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晚上6時11分許,以上揭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加害身體之事予賴榮輝上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賴榮輝恫稱:「我錢不要了,你跑遠一點。」等語,使賴榮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12月3日晚上8時11分許,再持上揭行動電話與賴榮輝通訊時,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賴榮輝恫稱:「你這幾天趕快籌個3、4萬元,不然被抓到會被打死。」等語,致使賴榮輝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八、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六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臺中機動查緝隊)及彰化憲兵隊等專案小組於99年1月20日先後執行搜索,在張銘川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棍棒3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在彰化縣○○鎮○○街○○○巷○○號4樓張盛昌住處查扣張盛昌所有供其聯絡買賣毒品及對許耀元討債事宜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球棒1支;在彰化縣○○鎮○○○路○○○號張盛源住處房間內查扣其所有供其聯絡對許耀元討債事宜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帳冊3本、帳單14張、空白借款證明書18張、空白債權委託書3張、 黃永琳 本票影本5張、 陳信昌 退票理由單、 周美香 等5人個資單1張、邱健瑋本票影本8張、黃永琳本票影本5張;○○○鎮○○路○段○○巷○○號陳郭益住處,查扣其所有供其恐嚇賴榮輝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之本票3張(發票人 黃淳真 ,編號739208、739209、739210號)、支票2張(發票人 塗詠龍 、編號YNA0000000、ADO311734號)、 蔡阿月 員林鎮農會存摺1本、 張嘉慶 之身份證影本1張。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六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臺中機動查緝隊)及彰化憲兵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A女、楊忠泉、翁千文、許耀元、 張楊笑涼 、石維宜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再按「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張銘川之辯護人陳世煌律師稱:關於證據能力如原審主張;證人A女、楊忠泉之警詢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第216頁、原審卷一第101、105頁);被告張盛昌、張盛源之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於本院主張:翁千文、許耀元、張楊笑涼分別在警詢的筆錄沒有證據能力 云云 (上訴卷第215、316頁);被告陳郭益之辯護人 杜逸新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解除委任)於本院主張: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引用原審所主張;證人石維宜、許耀元、張楊笑涼於99年1月20日之警詢供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第216頁、原審卷一第112、113頁)在卷。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A女、楊忠泉、翁千文、許耀元、張楊笑涼、石維宜於警詢之陳述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A女、楊忠泉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張銘川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證人翁千文、許耀元、張楊笑涼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張盛昌、張盛源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證人許耀元、張楊笑涼、石維宜之警詢陳述,對被告陳郭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A女、楊忠泉、翁千文、許耀元、張楊笑涼、石維宜於警詢陳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證人於偵訊具結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銘川之辯護人陳世煌律師稱:關於證據能力如原審主張;證人A女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第216頁、原審卷第105頁);被告陳郭益之辯護人杜逸新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解除委任)於本院主張: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引用原審所主張;證人張楊笑涼、許耀元於99年1月20日之偵訊供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之意旨,無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第216頁、原審卷一第101、113頁),惟查,證人A女、許耀元、張楊笑涼之偵訊供述,均經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 卷可佐 (偵1003卷第31頁、他1856卷第10、12頁),復原審於審理中亦已傳喚證人A女、許耀元、張楊笑涼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亦有上揭證人原審筆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84至192頁、原審卷二第60至75頁),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釋明證人A女、許耀元、張楊笑涼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證人A女、許耀元、張楊笑涼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雖未經被告之詰問,然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經對證人A女、許耀元、張楊笑涼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A女、許耀元、張楊笑涼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自均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是上揭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等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三、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證人賴榮輝之警詢證述、同案被告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之警詢、偵訊供述、警員 卓志昌 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含書證)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銘川、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卷第21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具證據能力:
(一)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630號、98年聲監續字第439、492、535、561號等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98年聲字第000630號通訊監察書等、通聯譯文、警員卓志昌職務報告等在卷(偵1253卷第34頁以下,並參見外放卷宗)可佐,且被告張盛昌等人所涉犯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亦據上開通訊監察書所載明,係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規定,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進行聯繫,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不爭執部分,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既均係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依法定程序對本案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應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而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核發監聽之0000000000(被告張盛昌所使用)、0000000000(被告張盛源所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郭益所使用)等上揭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涉嫌罪名雖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而監聽所得之譯文,尚有被告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或恐嚇等犯行之證據,審酌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內容,並參酌本件監聽譯文之證據取得並未違法,譯文內容復經審理時提示,上揭被告及辯護人等亦未否認該監聽譯文之錄音內容存在,該譯文顯具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其內容係原陳述人之對話,有證據之容許性,自應認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張家川簽立之借據影本、本票3張之翻拍相片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係屬證物或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被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上訴卷第21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銘川於本院坦承強制猥褻犯行(上訴卷第207、209、327頁),並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伊曾隔衣撫摸A女胸部,在A女反抗過程中,亦曾以手勒住A女脖子,不讓她走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宗第11頁、第67頁)在卷,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伊有撫摸A女胸部,及A女有反抗等情(聲羈19卷第8頁反面);且查,被告張銘川於98年4月19日凌晨零時許,與2名友人共同前往員林店B1包廂唱歌、喝酒,並在該處隔衣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試圖將手伸入A女上衣領口內,又將手伸入A女裙內撫摸A女大腿,A女掙扎反抗,拉扯中A女之絲襪遭拉破,上衣第1顆鈕釦亦因而脫落,A女即以右手肘撞被告張銘川,並用高跟鞋踏被告張銘川的腳,且大喊說:「不要這樣,不然我要報警。」等語,被告張銘川見狀即用左手勒住A女脖子不讓A女掙脫,且以「如果你不肯,便要把你埋掉。」等語,而以此方式等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A女極力反抗,並趁隙跑離該包廂,向該店人員求助,該店人員便叫A女先離開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歷歷(偵1003卷第32頁至第
33頁、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至第190頁),佐以被告張銘川於事發後未逾數日即與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2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1003卷第3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蕭榮憲於本院證述相符(上訴卷第352頁),若非確有上開強制猥褻情事,被告張銘川復須另行借貸始能支付和解款項,亦據被告張銘川於原審 陳明 在卷(原審卷一第44頁),被告張銘川實無需於案發後數日即以高額金錢與A女和解。再參酌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時,已逾事發半年以上,復已與被告張銘川達成和解,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必要於偵訊及原審為上開證述,更足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上揭A女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參以被告張銘川既隔衣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試圖將手伸入A女上衣領口內,又將手伸入A女裙內撫摸A女大腿,且明知A女並無意願且對之反抗,復恫嚇A女,續為上開猥褻行為,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確係出於強制猥褻犯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張銘川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證人黃振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日與被告張銘川及另一名蕭姓友人一同前往員林店,當天伊並未喝酒,但被告張銘川及蕭姓友人均酒醉,伊便在包箱內唱歌,當時伊並未看到被告張銘川摸A女之胸部,僅看到被告張銘川酒醉後摟著A女睡覺,A女很無奈的坐著,伊低頭翻歌譜唱歌,頭抬起來時被告張銘川仍摟著A女,之後伊與蕭姓友人要離開,才將A女帶離包廂,且被告張銘川並未勒住A女脖子,A女亦非用高跟鞋踩被告張銘川的腳,才得以脫身,所謂歌譜就是有號碼可以點歌之歌本,伊唱歌時會抬頭看螢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然其所述非但與證人A女所述迥異,與被告張銘川前揭自陳有撫摸A女胸部、用手勒住A女脖子,A女有反抗等情亦不相符;且證人黃振達固稱其一直低頭翻歌譜唱歌云云,然包廂空間有限,而被告張銘川及A女之動作非小,A女復有反抗動作,縱然證人黃振達低頭看歌本,對身旁動靜亦應有所感覺,遑論其還時常抬頭唱歌?足見證人黃振達陳稱未看見被告張銘川前開犯行云云,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蕭榮憲於本院證稱:伊在包廂裡睡著了,醒來和小黑(即黃振達)起身一起走出包廂,有一位美容師跟伊等一起出來。伊未注意該一起離開包廂的女子的上衣扣子是否掉了。後來被害人打電話請伊幫她跟張銘川講和解;她在電話裡說當日有跟伊從包廂裡一起出來云云(上訴卷第336、341、347至349頁),惟證人蕭榮憲於包廂內醒來,豈可能未先觀察周圍環境,又豈可能不知A女當時狀況有無異常?且A女倘未遭強制猥褻,包廂內尚有客人即被告張銘川在場,A女何以自行與蕭榮憲等走出包廂而離去?又倘A女未遭強制猥褻,證人蕭榮憲可證A女係與其一同走出包廂,並無異狀,A女何以事後竟會要求被告之在場友人蕭榮憲幫忙講和解?證人蕭榮憲所證均與常情不符,此部分均非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張銘川雖於原審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並辯稱:伊僅係酒後與A女開玩笑;和解係因友人蕭榮憲係公務員怕出庭才拜託伊云云(原審卷一第43、44頁)。然上開強制猥褻情節,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陳述明確,顯與單純玩鬧有別;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之日期係案發後過數日,亦據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證述及證人蕭榮憲於本院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張銘川自陳和解之20萬元均係伊向他人借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倘被告張銘川未曾為前開犯行,復尚有在場友人黃振達等人為證,甚且被告張銘川又無力支付賠償金,其又豈可能僅因友人蕭榮寬怕出庭作證,即同意自行借貸款項在蕭榮憲之調解下,於案發後過數日即給付高額和解金與A女和解?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張銘川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採,應以其於本院之自白較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銘川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張銘川固坦認曾於上開強制猥褻事件後隔日在大村檳榔攤遇到楊忠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事,辯稱:伊當天沒有對楊忠泉恐嚇,楊忠泉有無打電話叫少爺把燈關掉伊不知道云云(上訴卷第209頁)。惟查:
(一)被告張銘川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之強制犯行,業據被告張銘川於原審及本院均不否認當日有在大村檳榔攤遇楊忠泉之事,復據證人楊忠泉於原審證述:「(隔天你不是有去對面的大村檳榔攤?)有。(是誰叫你過去的?)張銘川先生。(叫你過去做什麼?)意思是在恐嚇我。(恐嚇說什麼?)說5、6年前就要把我的腳打斷。‥‥還叫我電燈關掉。‥‥叫我店不要做。‥我就打電話叫我們會計電燈先關起來。‥‥(後來你檳榔攤怎麼離開的?)後來是有兩個地方人士過去,我才走。」、「(在檳榔攤那時候有什麼人?)大約有6、7個,7、8個。(你認識的是誰?)張銘川。‥‥(你說他說5、6年前就要打斷你的腳,叫你關店,都是在檳榔攤裡面說的嗎?)是。(他有說什麼原因嗎?)沒有。‥‥(叫你進去大村檳榔攤之前,是不是在當天晚上張銘川有先到你店裡去消費?)是。(是不是恐嚇要打店裡的少爺?)有。(他那天幾點離開?)忘記了。‥‥(是不是過了一段時間,你就被叫到檳榔攤去了?)對。(他怎麼叫你過去的?)他就叫人來叫我過去的。‥‥我走過去。(你陳述說有看到一枝很像槍的東西放在桌子上?)有,包包。(你看到那個槍的時候,你感覺怎麼樣?)很沈重。(心裡會覺得很害怕嗎?)是。‥‥因為現場那麼多人,店只有我一個人過去,我會怕。(你在那個檳榔攤待了多久?)快一個小時。‥‥(這些當時在現場的其他人跟張銘川是什麼關係,你知道嗎?)他們應該是朋友」、「(你被叫到大村檳榔攤那天,張銘川要你把電燈關起來不要營業,他有告訴你如果不做的話要對你怎麼樣嗎?)他那天講的很多,我只記得說5、6年前就要打斷我的腿。‥‥(當時你在警察局是講說,他們叫你把店裡面的電燈熄滅,拉下來停止營業,不然要打斷你的腿,是這樣嗎?)我記得他就強調說5、6年前就要打斷我的腿。‥‥「(你當時說在大村檳榔攤看到一個黑色包包,你有看到裡面確實有槍枝是嗎?)是有露出一點。(槍管?)是。‥‥(那天在那裡很緊張嗎,還是怎樣?)緊張又驚惶。‥‥那天7、8個在那裡作勢威嚇是有的。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7、209、210頁),復據證人 謝鎮陽 於本院亦證稱:「(楊忠泉為什麼說你們要他把鐵門拉下來不能開?)‥‥他(應指楊忠泉)自己叫店裡先把鐵門先關下來的」等語(上訴卷第358頁),亦未否認當時在檳榔攤楊忠泉曾有要店裡先關燈關門暫停營業之事,則楊忠泉係小娘娘美容院店長即經理,倘非遭上開現場有不明槍枝及被告張銘川上揭言詞脅迫,豈可能在大村檳榔攤時,即以電話要求該店先暫停營業?再參以證人蕭榮憲於本院亦證稱:「他(指楊忠泉)是自己來的,誰叫他來我不曉得」(上訴卷第340頁)、「(指自己離開前之當日在場人數)至少有5、6個以上」等語(上訴卷第352頁)在卷,而證人即在場之謝鎮陽於本院亦證稱:「他(指楊忠泉)是一個人來」等語(上訴卷第359頁),則楊忠泉當日既自己一人前往,面對被告張銘川及其現場友人至少5人,復現場放置之包包內有不明槍枝,楊忠泉甚至於當時撥打電話至小娘娘美容店員林店要求暫停營業,倘非受到脅迫,何須如此,更足佐證證人楊忠泉證稱當時遭受強制上情,應堪採信。再被告張銘川既在現場放置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復以言詞恫嚇楊忠泉要求其將店內的電燈關掉,其具以強制犯意亦明。又依證人楊忠泉於原審並證稱:「(在檳榔攤那時候有什麼人?)大約有
6、7個,7、8個」、「那天7、8個在那裡作勢威嚇是有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211頁反面),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友人蕭榮憲於本院亦證稱:「(指自己離開前之當日在場人數)至少有5、6個以上」等語(上訴卷第352頁)在卷,可認證人楊忠泉於原審所指現場至少有6人(含被告張銘川)尚非不可採信,則在蕭榮憲離開之後,現場除被告張銘川外,至少應有5人均在場亦對楊忠泉有作勢威嚇,顯與被告張銘川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至證人楊忠泉於警詢(得以之為彈劾證據)亦證述上情,惟證稱被告張銘川恫嚇之言語為「如不關,要打斷你的腿」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宗第35頁、第36頁),雖與證人楊忠泉於原審證述之恫嚇內容非完全一致,然仍係指證被告張銘川當時確有口出隱含要傷害楊忠泉的腿之恫嚇言語,參以人之記憶及陳述不可能完全一致,復證人楊忠泉對於遭被告張銘川脅迫故要求店員關燈停止營業等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自不能因證人楊忠泉於警詢、原審證述關於被告張銘川恫嚇之語句稍有出入,遽即認證人楊忠泉於原審所述,均非可採。
(二)被告張銘川之辯解並非可採:1被告張銘川於原審先辯稱:並無此事。當天伊和楊忠泉在
大村檳榔攤見面,係因跟他談股東的事,伊在該店有股份,伊要退股。伊到那邊的時候,當時在場的有3、4個人,但伊不知道是誰云云(原審一卷第44頁、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惟證人即被告友人蕭榮憲於本院即對當天到大村檳榔攤之緣由即證稱:「那家店的一個幹部叫做楊協理(本院核對應指楊忠泉)‥‥,他有打電話跟我講說昨天包廂裡面,張銘川有跟小姐就是類似有摸人家或是怎麼樣的事情,叫我說看要怎麼談。‥‥(後來檳榔攤是誰來那裡談?)先是我跟他(本院核對應指被告張銘川)在那邊泡茶,後來我就問他說為什麼楊忠泉打電話跟我講這些事情。後來也有一、二個人過來,像謝鎮陽跟他一、二個朋友有過來。然後講一講不曉得是誰打給楊忠泉的,楊忠泉就來大村檳榔攤那邊。楊忠泉講美容師說她很委屈,意思就是張銘川有摸她胸部,要對她有強制猥褻的那一些行動,她很害怕。‥‥(指當天主要談話內容)談他猥褻美容師這件事情要講和解」等語(上訴卷第337、339、343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謝鎮陽亦於本院證稱:「(當天在大村檳榔攤)就是說賠償要多少錢。‥‥(因為什麼原因要跟他要錢?)是說喝酒有扯衣服什麼的」等語(上訴卷第355頁),顯見當日確有談及被告張銘川因對A女強制猥褻之糾紛要如何和解之事,是被告張銘川於原審所辯,已非可採。
2再證人蕭榮憲雖於本院證稱:「(在這個過程當中有沒有
人去押他或是恐嚇他?)他(指楊忠泉)來了以後大概五分鐘到十分鐘,我還在那邊的時候,是沒有看到有這種情形」云云(上訴卷第341頁),惟查,證人蕭榮憲於本院亦證稱:伊於楊忠泉到了大概過了5到10分鐘,等於中途就先離開等語在卷(上訴卷第341、352頁),則證人蕭榮寬既先行離開,自不能以其未見聞犯罪事實三之當時情形,遽即認被告張銘川無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至證人謝鎮陽於本院證稱:伊於過程中沒有看到有恐嚇楊忠泉;沒有槍云云(上訴卷第358頁),惟查,證人謝鎮陽於本院證稱當天僅蕭榮憲、伊、張銘川跟檳榔攤老闆在場云云(上訴卷第360頁),然證人蕭榮憲業已於本院證稱:「我跟張銘川約在檳榔攤,‥‥後來陸陸續續有一些朋友像謝鎮陽就來了。‥‥(是否你們四個在場後,後來楊忠泉才來的?)對。(是否楊忠泉來了之後,陸陸續續又來了幾個人?)是」等語在卷(上訴卷第342、251、252頁),顯見證人謝鎮陽於本院所述有諸多不實;再參以證人謝鎮陽與被告張銘川係認識20多年之朋友,亦據證人謝鎮陽於本院證述在卷(上訴卷第354頁),倘當日確未有證人楊忠泉指證之事,證人謝鎮陽係被告之有力證人,何以被告張銘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及可請謝鎮陽作證?3被告張銘川雖再辯稱證人楊忠泉所述與證人即該店副理陳
慧娟所述不符,難以採信云云,惟查,證人 陳慧娟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日停止營業係因客人認為算錯帳,故楊忠泉前往與客人解釋,後來又打電話回來請會計關電燈,其當日係在小娘娘美容護膚店莒光分店上班,此事係聽聞另一同事所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而證人陳慧娟既不在事發之檳榔攤,甚至不在當日被迫停止營業之員林店,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前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無論係證人陳慧娟所稱之算錯帳前往解釋,又或被告張銘川所辯商談退股事宜,只需與楊忠泉在該檳榔攤仔細商談即可,與員林店之營業有何關係?為何需停止營業?若非受脅迫,楊忠泉又何需打電話交代會計停止營業,自斷財路?是證人陳慧娟所述及被告張銘川所辯均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張銘川此部分強制犯行,已足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張盛昌於本院自承有於98年1月11、13日各交予翁千文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之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8年1月11日、13日均係與翁千文合資購買海洛因,98年1月11日當場翁千文沒有把3000元交給伊,之後翁千文在98年11月13日交給伊6000元,3000元是還伊11日欠我的錢,另外3000元是他跟我合資購買海洛因的錢。
11日的海洛因是跟 阿四 買的。又因13日翁千文打電話給伊,說要還伊上次幫他購買海洛因購買的錢,順便問伊要不要跟他合資購買,伊就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綽號阿四的男子藥頭,然後有聯絡到阿四,伊就請阿四到伊家忠孝街,翁千文當時人也在樓下,翁千文當時有拿6000元給伊,伊拿到車上給阿四買了6000元分成兩小包的海洛因,伊就拿一包給翁千文,翁千文應該有看到伊在跟阿四買海洛因的情形。至98年11月18日翁千文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拒絕他。那次我跟他印象中是沒有見面云云(上訴卷第210、211頁)。然查:
(一)被告張盛昌如犯罪事實欄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張盛昌於原審及本院自承98年11月11日確有交付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予翁千文,且隔了2、3天翁千文才將該購買海洛因之3000元的款項還給伊,且於翁千文還錢當日,伊又有交付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予翁千文,又該次對價3000元翁千文亦有交付給伊等情在卷(原審卷二第162頁、上訴卷第210、211頁),復據證人翁千文於偵訊中證述:98年11月間跟張盛昌購買過3次,每次都是3000元,‥‥跟張盛昌買的3次時間,第1次98年11月11日晚上8時許,那次買3000元海洛因,張盛昌開車到我家拿給我,那次我沒有當場給他錢;第2次是98年11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那次我開車到張盛昌家大樓門口,那次他下樓拿給3000元海洛因,但我只給他第1次3000元的錢,第2次買的3000元,事隔了兩天晚上約8點多才給張盛昌,他拿東西來我家,我順便給他3000元;第3次是98年11月18日晚上8時許,這也是3000元海洛因,那次我沒有當場給他錢,是隔了2天之後,才給他錢,就是譯文顯示那個時間,總共是買了9000元,這3次的錢我都有給張盛昌。
‥‥還沒有開始買之前,張盛昌電話跟我標會標多少,會錢多少,我聽不懂那個術語,後來碰面時張盛昌跟我說固定拿3000元,地點也固定,所以我後來與張盛昌的電話聯絡,就不會再去提到毒品種類或金額多少等語(偵卷1253號第44、45頁)在卷,證人翁千文指證歷歷,參諸被告張盛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該98年11月11、13日確有各交付價值3000元海洛因予翁千文之事,及翁千文其後亦有如數將海洛因對價交付予之事,更足佐證翁千文指證應可採信;復翁千文與被告張盛昌相識逾十數年,雙方並無怨仇等情,亦據證人翁千文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82、85頁),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張盛昌之必要;且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而翁千文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亦據證人翁千文於偵訊證述在卷(偵1253卷第44頁),再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與翁千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交付價金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253卷第23頁)觀之,證人翁千文於98年11月13日下午3時47分使用上揭電話撥打予被告張盛昌,並稱要過去還錢等語,同日下午7時56分又以上揭電話撥打予被告張盛昌稱要晚一點再給錢等語,嗣隔日(14日)凌晨2時16分又以上揭電話撥打予被告張盛昌稱隨時可以還錢;翁千文又於98年11月20日12時19分、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張盛昌稱「要拿去哪裡給你」,二人即相約於之前會面的樓下地點,之後翁千文到達約定地點時時再電話告知被告張盛昌「大哥,我在樓下」,被告張盛昌則回以「好,我下去了」,顯見2人確有見面,翁千文再交付款項予被告張盛昌等情,均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宗第23頁),核與證人翁千文上揭偵訊證述98年11月13日僅給付被告張盛昌3000元,以償還自己於98年11月11日向張盛昌購買海洛因之欠款,98年11月13日該次交易之價金係事後給付,又98年11月18日該次交易海洛因之價金亦係隔2天如譯文所載時間交付等語相符,亦可佐證證人翁千文指證於98年11月11日、13日、18日各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之事應係屬實,被告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張盛昌上開三次販賣毒品行為,雖因各次交易之毒品重量並非明確,無從計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參酌海洛因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與無特別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況被告張盛昌若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於翁千文未當場交付該次之購買海洛因對價之情形下,仍至前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之理,故被告張盛昌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海洛因給予他人施用。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張盛昌此部分三次販賣海洛因予翁千文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被告張盛昌雖辯稱伊於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3日係與證人翁千文合資購買,並非販賣云云,證人翁千文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其詞陳稱為合資購買云云。惟查:
1證人翁千文雖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與被告張盛昌並無金錢
往來或借貸,伊曾與被告張盛昌一起拿海洛因,伊麻煩被告張盛昌向朋友拿3000元之海洛因,然後一起施用,伊先前在警詢及偵訊中之所以陳述向被告張盛昌購毒,係因為當時服用抗憂鬱藥物,頭腦不清楚,故照譯文內容陳述,伊當時在警員面前一次服用許多憂鬱症、焦慮症之藥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惟證人翁千文對合資購買之經過,於原審僅陳述「我麻煩他(指被告張盛昌)幫我拿3000元,因為他也是透過認識的朋友,然後拿,大家就一起施用」云云(原審卷二第83頁)、「他先幫我付,我過去,我開車過去的時候再拿給他」云云(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85頁),且對被告張盛昌於合資購買時所出資之金額竟均不復記憶或不知悉(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則既係被告張盛昌自己先行前往購買海洛因,翁千文實際上對被告張盛昌是否有一同出資顯未見聞,豈可能知悉被告張盛昌有出資?證人翁千文於原審所證已難採信;且被告張盛昌從未陳述有與證人翁千文一同施用海洛因,證人翁千文此部分證述合資購買之情節與被告張盛昌上開辯解均非相符,在在可證證人翁千文於原審所證合資購買云云,均非可採。再參諸被告張盛昌與翁千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253卷第23頁)均未直接提及毒品交易,若證人翁千文僅係依照譯文陳述,為何會提及與被告張盛昌係為毒品海洛因交易?又證人翁千文雖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服用藥物Kinxetin(Prozac)、Xanax(Alprazolam),且此2種藥物可能有困倦、心思混亂、暈眩、幻覺、神經質等副作用,有黃榮標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10日FDA管字第0990031675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第119頁、第129頁),然經原審辯護人查閱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表明警詢筆錄確實依據證人翁千文之陳述記載,故不請求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28之2頁),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卓志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無證人翁千文曾服用藥物之印象,當時證人翁千文陳述能力正常,且回答問題均能切題,看起來沒有精神恍惚的狀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背面至第169頁);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林國湧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翁千文陳述有睡眠方面之疾病,伊不記得證人翁千文當日有無服用藥物,不過一般來說,因為要對證人翁千文採尿,所以除非有急迫之情況、醫生准許才會讓證人翁千文服用藥物,否則服用藥物會產生何種後果難以控制,當時證人翁千文之精神狀況並無問題,伊前往逮捕證人翁千文時,翁千文正好開車回家,還可以開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兩者互核相符,且若證人翁千文確有服用大量藥物以致精神恍惚,此種特殊情況警員應有印象,當不至於證稱不記得有無服用藥物等語,且服用藥物不惟對採尿結果有影響,甚至可能造成生命、身體之損傷,警員證稱一般而言不會允許服用藥物,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卓志昌、林國湧於原審之證述應可採信,證人翁千文於警詢及同日偵訊當日並無服用藥物影響精神狀態之情形亦明,證人翁千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難以遽採。
2被告張盛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翁千文
,供稱:監聽譯文中所稱要還錢,係指伊借貸與證人翁千文之10000元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宗第9頁);於偵訊中則改稱:伊曾為證人翁千文聯繫藥頭「 阿賜 」2次,由證人翁千文與「阿賜」自行交易,交易金額若干其不清楚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宗第48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98年11月11日那次係證人翁千文毒癮發作,請求伊借予3000元購買海洛因,故其先行墊付3000元向「阿賜」購買海洛因並交付證人翁千文,但並未收取價金;嗣98年11月13日,翁千文給伊6000元,3000元是還給伊,另外請伊幫他向阿賜買3000元海洛因,故伊向「阿賜」購買2包海洛因共6000元,將1包3000元海洛因交付證人翁千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6頁);於本院再改稱:伊於98年1月11日、13日均係與翁千文合資購買海洛因,98年1月11日當場翁千文沒有把3000元交給伊;98年11月13日,翁千文當時有拿6000元給伊,伊拿到車上給阿四(音同「阿賜」)買了6000元分成兩小包的海洛因,伊就拿一包給翁千文,翁千文應該有看到伊在跟阿四買海洛因的情形云云(上訴卷第210、211頁),前後陳述均有不一,已難採信;倘被告張盛昌係與翁千文合資購買海洛因,然98年11月11日該次被告張盛昌係借予翁千文3000元,而由被告張盛昌向藥頭「阿賜」買了3000元海洛因再交予翁千文,其後翁千文亦係返還該3000元予被告,亦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46頁),已如上述,則向藥頭購買之海洛因3000元均係翁千文向被告張盛昌所借款支付,被告張盛昌於98年11月11日何來與翁千文「合資購買海洛因」可言?又倘被告張盛昌確係與翁千文合資購買海洛因,何以被告張盛昌於警詢、偵訊均未提及此事?反於警詢稱係翁千文借款云云,於偵訊稱係翁千文自行向藥頭交易云云?再參以被告與翁千文於99年11月13、14日之監聽譯文內容(偵1253卷第25頁)亦與證人翁千文上揭偵訊證述內容相符,如被告張盛昌於原審所辯98年11月13日證人翁千文已給付6000元屬實,則渠等銀貨兩訖,證人翁千文豈會於98年11月13日下午7時56分之後,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張盛昌告知要晚一點再給錢?又於98年11月14日凌晨2時16分,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張盛昌告知「我隨時都可以還你錢」? 益徵 被告張盛昌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被告張盛昌雖再辯稱:至98年11月18日翁千文有打電話給
我,我有拒絕他。那次我跟他印象中是沒有見面云云(上訴卷第210、211頁)。惟查,98年11月18日被告有販賣3000元海洛因予翁千文之犯行,業據證人翁千文於偵訊證述在卷,並有上揭翁千文於98年11月20日交還此部分款項3000元予被告之雙方相約並已達約定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1253卷第23頁),再佐以證人翁千文於原審經辯護人告知與被告張盛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辯護人未告知日期,惟所告知之譯文內容即包括98年11月20日12時19分、13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翁千文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即係與購買毒品之事相關(原審卷二第84頁),證人翁千文於原審翻異前詞,改口稱係與被告張盛昌合資購買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顯見證人翁千文於原審證述時已有迴護被告張盛昌之態度,然於此情形下,證人翁千文於原審仍未否認該98年11月20日譯文內容即係與購買毒品有關,更可佐證證翁千文偵訊所述於98年11月18日向被告張盛昌購買海洛因,之後隔2日還款之事,絕非誣指。被告張盛昌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盛昌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張盛昌固坦認發現許耀元所駕駛之車輛後曾告知張盛源,然矢口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伊僅係看到許耀元所駕駛之車輛,故通知被告張盛源前來與許耀元商談債務問題,並無何犯意聯絡云云(上訴卷第212頁);另被告張盛源固坦認曾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持安全帽毆打許耀元,嗣後由被告陳郭益駕車搭載許耀元回其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係許耀元主動要求去伊住處商談;至伊家中後伊即未再毆打許耀元,亦未強迫許耀元償還債務云云;而被告 陳郭益固 坦認曾駕車搭載許耀元回被告張盛昌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伊一開始只有用手撥許耀元一下,係許耀元主動要求去被告張盛昌住處商談。到達後伊便去上廁所,不知許耀元與被告張盛昌商談之情形云云;被告陳郭益之辯護人則辯稱:張盛昌僅要求被告陳郭益開車,並未告知其他事項,被告陳郭益亦無與張盛昌等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陳郭益未使許耀元受傷,不能因被告陳郭益有撥許耀元手臂一下,遽即認被告陳郭益有犯意聯絡;再依證人許耀元於原審證述,可證係許耀元自行要求至張盛昌住處談債務,被告陳郭益並未強迫許耀元至張盛源住處,而許耀元之偵訊筆錄並未供稱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自不能以證人許耀元於審理之證述,與警詢、偵訊供述不符,即認其於原審所述,均非可採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與同案被告吳明倫及不詳姓名之男子所為如犯罪事實五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耀元於偵訊證稱:「因為去年6、7月我欠我朋友 簡偉平 8萬元賭債,‥‥去年7月某日晚上,‥‥那天我賭輸8萬元,‥‥因為簡偉平有欠我錢,他說那是他跟張盛源一起的,也是他叫我進去的,我就跟簡偉平說那他欠我的錢抵銷,簡偉平說好,我就離開了。但是於98年10月13日下午1時張盛源、陳郭益即綽號小陳、吳明倫即綽號米粉,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年約20幾歲,到我女朋友位於○○鎮○○○路○○○號前,毀損我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四個輪胎都放風、板金凹陷,我的房東有看到,並通知我跟我隔壁鄰居,他在台北當警察也有記下車號。當時我人在屋內,我立即外出查看,我就看到我的車子凹陷,但沒看到他們人,但突然1台車子、2台機車開到我面前,車內出來2人連同機車上2人總共4人就是我講的上開4人,張盛源看到我先說我再裝 孝維 (台語),徒手毆打我的臉部及身體,另外陳郭益也徒手毆打我,另外2個就在旁邊觀看把風。‥‥我用手保護我的頭部,他們說那筆賭債要怎樣處理,我說我已經跟簡偉平講清楚了,張盛源就叫我上車就叫我跟他們走,我想說他們4個人我會害怕,只好上車,是陳郭益開車,張盛源跟我坐後面,車上沒有講什麼,路很近,把我在到張盛○○○鎮○○○路家中,要下車時張盛源有接一通電話說人我已經帶過來了,4個人連同我就進去張盛源家,張盛源又對我拳打腳踢1次,‥‥,仍不斷逼問我8萬元賭債如何償還,我仍是說我跟簡偉平處理好了,他說簡偉平還欠他們錢,說那是我自己跟簡偉平的事情,張盛源一開始要求我將我所有的上開BMW自小客車拿去借款,我沒答應,我請他們同意我在10月底前還清賭債,‥‥,我就離開了」等語(他1856卷第11頁)在卷,並於原審亦證稱:伊當場係遭張盛源及陳郭益二人毆打等語(原審卷二第62、64頁),指證歷歷。
(二)再據被告張盛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有一次伊打電話請伊弟弟張盛源過來。伊弟弟有打傷黑豬(指許耀元)等語(聲羈18卷第7頁),並於原審供稱:伊弟弟(指張盛源)他們到了,有找到許耀元,後來有發生爭吵,伊弟弟就拿安全帽敲許耀元,敲他一下之後,但我當時在四樓聽不到他們在爭吵什麼,只是看到陳郭益就開車載張盛源及許耀元離開,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弟弟,說你們在那邊爭吵,也許有人會報警,請他們繞一圈再回去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163頁);復被告張盛源於警詢供稱:我有拿安全帽打黑豬的臉部等語(偵1046卷第4、16頁),並於偵訊證稱:有用安全帽打他(指許耀元)一下,有叫他走等語(偵1046卷第60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伊有打許耀元;許耀元到伊家之後,伊有打他一下等語(聲羈19卷第15頁反面)在卷,並於原審坦承:伊在許耀元出現之後,就拿安全帽打他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163頁);及被告陳郭益於偵訊亦供稱:我打的,我有打一下嘴巴(指對許耀元)等語(偵1044卷第83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伊有用手撥許耀元一下等語(聲羈19卷第20頁反面),並於原審供稱:許耀元出現之後,伊只有撥他一下,是張盛源拿安全帽打他等語(原審卷一第100頁、原審卷二第163頁),於本院亦不否認許耀元當場有遭人拿安全帽毆打之事(上訴卷第212頁反面),則依被告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前揭供述,亦可認定被告張盛昌當時確有以電話與被告張盛源電話聯絡,通知被告張盛源到場,又被告張盛源到場後,確有找到許耀元,且被告張盛源有拿安全帽打許耀元,被告陳郭益亦有撥打許耀元之事,被告 陳郭益才 開車載張盛源、許耀元離開之事,更足佐證證人許耀元前揭證述,並非誣指,應可採信。查被告張盛源等人係欲向許耀元催討積欠之賭債,亦為證人張盛源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2頁),而賭債非債;則許耀元使用之車輛先在現場遭毀損(此部分未據起訴),復許耀元到場後,即遭在場之被告張盛源、陳郭益毆打,並另有吳明倫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在該處把風,衡情許耀元在現場僅孤身一人,倘非許耀元遭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使證人許耀元於此時之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均完全受到剝奪,許耀元豈可能於此情形下仍有意願隨被告張盛源、陳郭益等人同車離開?是在場之被告張盛源、陳郭益及同案被告吳明倫及不詳姓名之人均有剝奪許耀元行動自由之犯意及犯行,應可認定。
(三)且查,本件確係由被告張盛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張盛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證人許耀元車輛所在,被告張盛源將證人許耀元押走時還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張盛昌,被告張盛昌提醒被告張盛源有人在記車牌,待被告張盛源等人抵達被告張盛源住處後,被告張盛源又聯絡被告張盛昌如何處理,被告張盛源並於證人許耀元離開後,又電話聯絡張盛昌並表示該車不在許耀元名下,但許耀元答應於10月底前處理,被告張盛昌還前往派出所詢問,發現被告陳郭益之車牌被人紀錄並報警等情,亦據被告陳郭益於本院供稱:伊有聽到張盛源跟我說有人在記我的車牌等語(上訴卷第21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是被告張盛昌當時雖未在現場現身,惟係在現場附近之居處4樓向下方監看把風,與被告張盛源聯絡頻密,事後替被告張盛昌等人至派出所詢問詳情;復證人許耀元本件所積欠8萬元之賭債,即係在被告張盛昌家中發生,復積欠之賭債對象係輸給被告張盛昌、張盛源等情,亦據證人許耀元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更足佐證被告張盛昌為上開電話通報被告張盛昌,又以電話告知被告張盛昌如何處理,及被告張盛源於許耀元離開後,亦電話告知被告張盛昌處理結果,被告張盛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與被告張盛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四)再查,依證人許耀元於偵訊並指稱現場有被告張盛源、陳郭益、吳明倫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除張盛源、陳郭益係動手毆打外,另二人係在場把風等情,已如前述,又於原審證稱:「當初他們是有四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並證稱:「伊當天在成功東路的路邊,或是在張盛源的家裡,都沒有看到張盛昌」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足認證人許耀元於原審所指稱之在現場之4個人並未包括未在現場出現之被告張盛昌;再參以被告張盛源於警詢供稱:「當時還有陳郭益、吳明倫在場,後來我把黑豬‥‥我上開成功東路住處內,講債務如何償還。陳郭益及吳明倫也跟我一起回到我的住處」等語(偵1046卷第16頁),又於原審證稱:綽號米粉的吳明倫亦有一同前往伊家,吳明倫去是伊叫他幫伊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亦於本院供稱:是伊叫吳明倫過去,因為要吳明倫跟許耀元講還錢的事。後來吳明倫自己騎機車自己離開現場到伊的住處。所以吳明倫在現場也有目睹現場情形要跟許耀元要債等語(上訴卷第212頁);被告陳郭益於亦供稱:吳明倫是騎機車去現場等語(上訴卷第212頁),顯見同案被告吳明倫全程參與並在場之事,足認被告張盛源、陳郭益、同案被告吳明倫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以電話聯繫被告張盛源之被告張盛昌就此部分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五)被告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之辯解及證人許耀元於原審否認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證述,並非可採之說明:
1被告張盛昌雖辯稱:伊與被告張盛源、陳郭益並無犯意聯
絡云云,然被告張盛昌通報車輛所在,在現場附近監看、把風,並告知有人記車牌,被告張盛源亦在各個行動階段均與被告張盛昌聯繫,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張盛昌曾於電話中向被告張盛源稱「我跟你說喔,我不要過去,一個做黑臉一個做白臉你懂嗎?‥‥看怎樣你馬上打給我。」(見99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宗第47頁倒數第3通譯文),更足見被告張盛昌與被告張盛源間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盛昌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陳郭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盛源於
原審並證稱:當日伊僅打電話請被告陳郭益載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並未告知被告陳郭益去該處要做甚麼,被告陳郭益也沒有打證人許耀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惟查,被告張盛源於同日即98年10月13日16時許與被告張盛昌有如下通聯對話(99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宗第48頁倒數第1通譯文):
「張盛源:黑豬(即許耀元)剛剛被我捉回來家裡,被我打到牙齒的血一直流。
張盛昌:我知道呀,在那邊我就看到你那個了呀,看你動手了呀。
張盛源:在那邊打回來再打,我拿酒瓶敲他。
張盛昌:喔喔,我看你用安全帽打他。
張盛源:嘿呀,回來我又用手錶打到他的嘴巴血一直流。」,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1046卷第48頁)。而被告張盛源、張盛昌及陳郭益於同日即98年10月13日17時4分許,並有下列通訊對話:
「張盛源:嘿他說二齒晚一點再打給他。
張盛昌:喔好啊,小陳(即指被告陳郭益)在那裡嗎?你叫他聽一下。
陳郭益:昌哥。
張盛昌:黑豬說你打他又不會痛,跟你開玩笑的,我在
4樓都有看到。...」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宗第49頁第1通譯文)。及被告張盛源曾於電話中數次向不同友人稱「就剛剛黑豬仔抓到了.....被我打」、「昨天黑豬被我捉到了,我先打再說」、「前幾天黑豬被我捉到,一見面陳郭益就把他打到流血」等語,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宗第48頁倒數第2通、第49頁倒數第4通、第53頁第3通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所提及被告陳郭益當時一見面時便毆打證人許耀元,亦與證人許耀元於偵訊證述相符,被告陳郭益倘與被告張盛源、張盛昌無犯意聯絡,復如證人張盛源於原審所述均不知情云云,則被告陳郭益到場後自當先瞭解情況,何以一見面便毆打證人許耀元,復對被告張盛源當場毆打許耀元亦不勸阻?被告陳郭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而證人張盛源此部分證述內容無非迴護之詞,亦非可採。
3被告張盛源雖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證人許耀元雖於原審審
理中亦改證稱:當日與被告張盛源、陳郭益在路邊有些爭吵,伊認為在路邊爭吵難看,故自己要求至被告張盛源家中商談,沒有人押伊上車,被告陳郭益未參與商談,被告張盛源並沒有說不還錢就試試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8頁),參以被告張盛源、陳郭益氣焰囂張,接獲被告張盛昌通報到場後,便在大庭廣眾下毀損證人許耀元駕駛之車輛並毆打證人許耀元,若在外人無法見聞之私宅內,渠等行事自更無顧忌,證人許耀元逃避尚恐不及,豈有可能自願前往被告張盛源家中商談債務?證人許耀元於原審翻異前詞,及被告張盛源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此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張盛源、陳郭益於本院均坦認上揭時地2人有至張家川家中討債之事(上訴卷第213頁),被告陳郭益並坦承張家川並簽立本票3張,後來有收到錢之事(上訴卷第213頁),惟均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張盛源辯稱:當時在家中喝酒,被告陳郭益邀伊去逛逛,之後就到了張家川家中,並未告知伊為何要去該處,伊到該處方知有債務問題,但伊在旁邊沒有聽到被告陳郭益及張家川在講甚麼;伊未罵或恐嚇張家川,也沒有要求他罰站云云;另被告陳郭益則辯稱:
伊雖有說「幹!」、「幹你娘!」等穢語,但此為其口頭禪,並無惡意,且伊並未說要打死他們云云。惟查:
(一)現場證人即張家川之妻張楊笑涼於偵訊證稱:「我先生(指張家川)跟黃生福在大陸有做生意,黃生福要來要90萬元,我知道我先生有先還10萬元還有80萬元還沒有還,故綽號小陳的陳郭益在98年11月10號晚上8時先跟一個年約3、40歲的男子一起到我永靖住處要跟我先生討債,問我先生何時要還,說我先生之前答應的都沒有做到,我有聽到陳郭益在現場一直辱罵三字經,還有說他不像別人都把他拖去山上打,問我先生何時要還,叫我先生跟他一起去黃生福家,我先生沒去,後來我先生妥協後說98年11月25號先給他5萬,12月5日給他10萬,從今年1月開始每個月5日固定給他5萬還到完為止,也有叫我先生簽本票,簽本票的過程同警詢所言,98年11月10日那天我先生簽完本票,陳郭益就跟其他2名男子離開(其中一個男子事後拿本票過來我家,年約40歲左右)。‥‥陳郭益除了講上開那些話,還有對我先生說像你這種人怎麼不去死一死。‥‥後來我在今年1月8日約在員林鎮我先生朋友家拿50萬元現金給他,就將3張本票,一張借據還給我等語(偵1856卷第9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他們都是站在你們家門口那邊談債務問題?)是。‥‥他說『我不像別人會把人拖到山上去打』,‥‥他說『我不像別人,有些會把人拖去打』。‥‥(後來本票到底是誰簽的?)我先生」(原審卷二第70、72頁)、「(當時去的除了陳郭益之外,還有在庭的被告張盛源,是嗎?)是」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在卷,及證人張家川於原審亦證稱:98年11月10日晚上8點,張盛源、陳郭益有到伊家找伊要債。當時在伊家外面談。伊當日確有簽而交付本票30萬元2張、1張20萬元。伊自95年欠黃生福90萬元,有還10萬元,一個月利息繳5千元,繳了差不多2年,之後差不多1年沒有繳,黃生福本人曾來找過伊,伊也是沒有辦法還。後本件98年11月10日他們來找伊後,伊11月13日就去大陸等情在卷(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並有本票3張之照片、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宗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復據被告陳郭益於偵訊證稱:「(石維宜說你有叫他拿本票過去,然後你跟張盛源有他們夫妻處理債務?)‥‥有一次去那邊大概2個多小時,那一次去是有叫石維宜拿本票過去給我等語(偵1044卷第85頁),及被告張盛源於警詢亦供稱:「當天我找到張家川,請綽號石頭之人拿本票過來張家川家中」等語(偵1046卷第6頁),並指認石維宜相片即綽號石頭之人(偵1046卷第7頁),又於警詢供稱:「(石維宜綽號石頭有無委託你向張家川追討積欠黃生福之金額?)石組宜委託小陳(陳郭益)前往,陳郭益找我一同前往追討債務等語(偵1046卷第10頁)在卷,再參以被告張盛源於電話中向友人陳稱:「一個老頭家川被我捉到,我叫他罰站‥‥,他這個年紀太大不能打,所以我叫他罰站,他輸我80萬,之前跑去大陸,現在回來被我捉到,好啦,我現在要去逼他了,他還在那邊罰站小陳在顧他,他是年紀大,如果年輕的早就被我打」、「我在這邊還要很久,還要等石頭(即案外人石維宜)拿本票過來處理‥‥叫他在那邊站自己想辦法,我跟他說你敢進去你就知道,要載他出去又不敢,已經站3小時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宗第50頁倒數第3通、第4通譯文)。且被告陳郭益因討得該項債款共51萬元交付黃生福後,自黃生福處獲得約17、18萬元,其中並包括黃生福經陳郭益告知當天被告張盛昌亦有前往,而委請被告陳郭益分3、4萬元給被告張盛昌等情,亦據被告陳郭益於警詢陳明: 阿福 前後拿17至18萬給我與張盛源及石維宜等語(偵1044卷第19頁),並於原審(原審卷二第163頁反面)陳明在卷,及被告張盛源於警詢、原審陳明在卷(偵1046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94頁),被告張盛源、陳郭益與同案被告石維宜此部分強制犯行及具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二)證人張楊笑涼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當日被告張盛源、陳郭益等人沒怎麼恐嚇,他們說什麼伊未注意聽;他們有講一些三字經可能是口頭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0、74頁)及證人張家川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張盛源、陳郭益當日並未恐嚇伊或伊太太;他們也沒有對伊罵三字經、罵髒話;陳郭益也沒有講說他不像別人都把伊抓去山上打,可能是伊沒有注意聽;伊認為欠錢就是要還,所以簽本票;伊當日也沒有罰站云云(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77頁、80頁反面)。然查,彼等於原審所述非僅與前開監聽譯文不符,且若被告陳郭益等人並無此部分強制犯行,證人張楊笑涼係年逾60歲之老婦人,與被告張盛源、陳郭益等人素無仇怨,何需於偵訊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甚且,證人張家川無力償還積欠黃生福之債務,連黃生福本人曾親至向張家川催討均無所獲,亦據證人張家川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何以與張家川並不相識之被告張盛源、陳郭益前來催討,張家川竟即同意簽發本票?復張家川隨後於98年11月13日即前往大陸,之後被告陳郭益再打電話來,經張楊笑涼與陳郭益討價還價後,即自行籌款返還,張家川於翌年自大陸返回後始知此事等情,亦據證人張家川、張楊笑涼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9、72、73頁),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詢問證人張楊笑涼若不答應還錢會如何,證人張楊笑涼答稱:怕會被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倘若被告張盛源、陳郭益等人均以和平方式與證人張家川商談債務,證人張楊笑涼怎會害怕如不還錢,會被帶走?足見證人張家川、張楊笑涼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等人並未為恐嚇等不法行為,均難以採信。
(三)被告張盛源、陳郭益雖以前詞置辯。然渠等所辯與上開事證迥不相符,自難採信。且被告陳郭益既然欲向張家川討債,當無暇在路上閒晃,為何要找被告張盛源出來「逛逛」?若本無犯意聯絡,又豈有可能僅因被告張盛源在家無聊,就邀其一同前去討債?被告張盛源當時通聯譯文內容,已如前述,其既稱未參與債務之商談,卻在電話中向友人提及有叫張家川罰站,被告陳郭益在旁邊顧等語,顯然自相矛盾。又本次討債後被告張盛源就黃生福交付之報酬中分得3、4萬元,已如前述,若被告張盛源未參與強制犯行,僅係一同前往,為何即能分得3、4萬元之報酬?再被告張盛源雖辯稱:譯文內容是酒醉跟酒店小姐講話,自己在亂講云云,惟查,通訊監譯文內容倘係被告張盛源之吹噓之詞,何以竟符證人張楊笑涼之偵訊證述相符?益徵被告張盛源、陳郭益所辯均與常理有違,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張盛源、陳郭益之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陳郭益此部分3次之恐嚇犯行,業據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本院坦承不諱(聲羈19卷第21頁、上訴卷第207、2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榮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背面),並有被告陳郭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日期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參見外放監聽譯文卷宗如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之監聽譯文;偵1046卷第57頁最後1通譯文;偵1044卷宗第31頁倒數第5通),足認被告陳郭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郭益既對賴榮輝以加害生命、身體或名譽或財產之事對賴榮輝恫嚇稱如犯罪事實七所載之言詞,其具恐嚇犯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陳郭益此部分恐嚇犯行,亦足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張盛昌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翁千文云云(上訴卷第218頁),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均有明文。查上開證人翁千文業經原審合法訊問,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有原審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88頁),其對當時情形均陳述明確別無再行訊問必要,被告張盛昌要求再行傳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銘川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張銘川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張盛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盛源、陳郭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郭益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張銘川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張銘川雖有強行撫摸A女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但並無證據可證其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銘川當時有以自己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A女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況當時係在員林店包廂,復有2名友人蕭榮憲、黃振達在場,均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一所載),衡情亦不致當場為性交之私密行為供人觀看,故被告張銘川此部分犯行應屬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川此部分係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銘川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5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強制犯行,被告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同案被告吳明倫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張盛源、陳郭益及同案被告石維宜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強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郭益如犯罪事實七所載之98年11月7日以先後相距數分鐘之電話所為之恐嚇犯行部分,顯時間、空間緊密連接,為接續犯。再查,被告張盛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三罪部分,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被告張盛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三件犯行,其三次之販賣對象均係同一人即翁千文,每次販賣價格為3000元,數量非鉅,影響之範圍極為有限,對於社會危害程度相較與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被告張盛昌所犯該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張盛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銘川所犯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強制猥褻罪、強制罪;被告張盛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盛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被告陳郭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五、六、七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罪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張盛源曾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其他併予敘明部分:
(一)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張盛源、陳郭益如犯罪事實欄六(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七部分),除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外,另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起訴書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業已登載恐嚇罪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漏未記載該法條,又公訴人於蒞庭時亦主張此部分成立之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72年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盛源、陳郭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時地,固有對被害人張家川出言恫嚇,並使張家川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已如前述,然查此部分係以言詞恫嚇等之脅迫方法,致債務人張家川心生畏懼,逼使債務人張家川簽發相當於債務金額之本票,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恐嚇行為固係存在,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自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恐嚇部分應不另論罪,是公訴人此部分認應成立想像競合云云,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陳郭益如犯罪事實欄七之恐嚇犯行,均係屬接續犯云云,惟由被告陳郭益如犯罪事實欄七之恐嚇犯行,分別係98年11月7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3日所為,時間相距已逾4日、20日,顯時間、空間並非緊密連接,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8號,核其併辦事實與本件被告張銘川、張盛昌、張盛源、張盛源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為相同事實,且該移送併辦卷內之證據均與本院卷內證據相同,併此敘明。
三、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銘川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並有控制楊忠泉行動自由約1個多小時後,始讓楊忠泉離去,應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查,依證人楊忠泉於原審之全部證述內容(詳如理由欄貳之二之(一)所載)觀之,證人楊忠泉雖有證稱:「(後來你檳榔攤怎麼離開的?)後來是有兩個地方人士過去,我才走。」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然其因有地方人士到場始離開現場,究於離開之前行動自由有無受到剝奪或限制,其均未於原審明確證述其行動自由於當時受到剝奪或限制,尚難僅因證人楊忠泉於原審之上開寥寥二句之陳述,遽即推論其行動自由係遭被告張銘川剝奪或限制,且除此之外,證人楊忠泉無隻言片語提及其有行動自由有遭被告張銘川等人剝奪或限制,亦未提及被告張銘川係如何對其施以「非法方法或私行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參以證人楊忠泉當日係因被告張銘川找人叫其過去檳榔攤,其即自行一人前往大村檳榔攤等情,亦據證人楊忠泉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07頁),則依證人楊忠泉之原審全部證述內容(參見理由欄貳之二之(一)所載),其係自行前往檳榔攤,在檳榔攤內雖遭被告張銘川以言詞及包包裝有不明槍枝之脅迫方式,要求其將店內電燈關掉,暫時停止營業之事,但證人楊忠泉並未明確提及被告張銘川等人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且依證人楊忠泉證述內容,其遭言詞脅迫之事項亦非「不准離開現場」,則證人楊忠泉出於自己意願自行至檳榔攤後,因見現場有不明槍枝,復有多人在場,其遭強制令員林店關燈,暫停營業,因之內心決定不主動離開,並非被告張銘川及現場等人有為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言詞或動作,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銘川及現場其餘之人有為剝奪或限制楊忠泉行動自由之行為(例如有以言詞或動作表明證人楊忠泉不得離去、或證人楊忠泉有表示要離開,而被告張銘川等人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自不能因證人楊忠泉於現場有遭被告張銘川等人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遽即對告張銘川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是此部分尚難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張銘川此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起訴書雖載二罪間係數罪併罰,惟業據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參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爰就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如犯罪事實欄五(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六)之犯行,除已達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外,渠等至張盛源住處後,張盛源再毆打許耀元,並強逼許耀元要將該自用小客車留下,且要求許耀元須簽讓車輛讓渡書,因該自用小客車非許耀元所有,且許耀元遭毆打後,心生畏懼,乃先行答應於98年10月底間再行交付該8萬元,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另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依證人許耀元之偵訊證述內容係指證被告張盛源有要求許耀元拿自小客車去借款,其未答應,並未提及有遭強逼將自用小客車留下,或簽車輛讓渡書之事(他1856卷第11頁反面),難認此部分另行構成強制罪;再證人許耀元於偵訊證稱:我請他們同意我在10月底前還清賭債等語(他1856卷第11頁反面),惟債務人本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倘非已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債務人簽發相當於債務金額之本票,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外,實難僅因被害人許耀元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所為任何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之口頭言詞回應,均認係遭到被告張盛昌等人強制所為,遽即認另成立強制罪。復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係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起訴書雖載二罪間係數罪併罰,惟業據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訴強制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郭益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恐嚇被害人賴榮輝後,賴榮輝因而心生畏懼,被迫於98年12月20日給付3萬元予被告陳郭益,且另行簽下面額1萬元之本票6張,作為之後每月償還5千元之擔保,因認被告陳郭益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郭益此部分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賴榮輝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惟證人賴榮輝於偵訊僅證稱:簽本票部分都是○○○鎮○○○路某透天厝簽的,都是小陳叫我簽的,每次都有4、5個人在,我總共簽2次本票,第1次是去年10或11月某日,第2次是去年12月20號左右等語(他1856卷第16頁反面),並未敘明此部分有遭被告陳郭益以何種強暴、脅迫方式而簽立本票;再參以被告陳郭益之恐嚇犯行之日期最後係98年12月3日,與賴榮輝於98年12月20日簽立本票之日期,相隔已逾2週,被害人賴榮輝於另有磋商過程下所為前開還款、簽立本票之舉動是否因遭前揭恐嚇而被迫行之,尚非無疑,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形成被告陳郭益所為構成強制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郭益此部分具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恐嚇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對被告張銘川、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證人A女、楊忠泉、翁千文、許耀元、張楊笑涼之警詢陳述與原審審判證述不符,因警詢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較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而認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有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再查,一般證人之警詢陳述大多距案發日較近,且無被告同庭在場,尚難以之為「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認定,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
(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銘川所為之「98年4月20日之犯行」,被告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所為之「98年10月13日對許耀元之犯行」,及關於被告張盛源、陳郭益所為之「98年11月10日對張家川之犯行」部分,固於犯罪事實欄三、
五、六分載「張銘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吳明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張盛源與陳郭益、石維宜共同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然於理由欄均未敘明其認定所指訴外人吳明倫、石維宜亦為共同正犯之證據及理由,復於論罪時亦未敘明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吳明倫、石維宜分係上揭犯行之共同正犯,已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已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銘川所為之98年4月20日(即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認應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本院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
(四)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郭益如犯罪事實七所為之恐嚇犯行均係接續犯云云,惟此部分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成立3件恐嚇罪,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
二、被告張銘川之上訴理由稱:(一)證人A女證稱伊反抗時,就說不要這樣子,被告張銘川就說「你若不,我就把你埋」,與被告張銘川於99年月20日偵訊時稱她有反抗,後來她就走出去等語不合,所述是否實在,即有可疑;又A女於偵訊證稱「我衝出包廂後,看到女副理後,有跟他講上開事實,她好像叫我快離開」,而證人即女副理陳慧娟於原審則證稱「19日發生美容師被摸那個事情,我被調去莒光店,我不在場,是 黃至德 來代理員林店」,足見A女於偵訊證稱衡出包廂看到女副理,並非實在;(二)證人楊忠泉於警詢稱「美容師即奪門而出,跑至櫃檯向我哭訴」云云,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述係看到女副理等情不符,可見證人楊忠泉於警詢所述不實;又楊忠泉既未出面處理A女事情,伊自不可能如原審判決所載「因不滿楊忠泉處理A女事情」而叫其到大村檳榔攤,且被告張銘川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不可能於隔日要其熄燈,停止營業,並限制行動云云(上訴卷第87至91頁)。惟查:(一)被告張銘川就強制猥褻犯行業已於本院坦承就此部分認罪(上訴卷第207頁),核與證人A女所證大致相符,被告張銘川此部分再指摘A女所述不實,顯無理由;再證人A女就衝出包廂時遇見副理陳慧娟之事,亦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據證人楊忠泉於原審亦證稱係聽陳慧娟之轉述,互核相符,至證人陳慧娟於原審所述與證人A女、楊忠泉不符部分,自難憑採,且證人A女於當日遭強制猥褻後而衝出包廂後究遇見店內員工何人,與A女當日是否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無涉,自不能因A女就所證述內容與本院認定並非可採之證人陳慧娟所述不符,遽即認證人A女之偵訊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俱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而指,顯非可採。(二)證人楊忠泉之警詢供述,業據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未以證人楊忠泉之警詢供述為任何不利被告張銘川之認定;再被告張銘川與楊忠泉於98年4月20日在大村檳榔攤見面時,當時被告張銘川與A女尚未達成和解,係逾數日後始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證人蕭榮憲於本院證述在卷(上訴卷第350、352頁),則被告張銘川於上訴理由猶稱:業已達成和解,故不可能要求楊忠泉熄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張盛昌之上訴理由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監察譯文未有明顯提及毒品交易,再證人翁千文於審判翻異前詞,證稱其具精神官能憂鬱症,經常頭腦不清楚,復翁千文本身亦具吸毒品犯行,因之於警詢時於壓力下,造成內心恐慌,該筆錄憑信性可疑,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答非所問,尚難以證人具瑕疵之唯一警詢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應由檢察官舉證,不應令被告證明自己未販賣,現今檢警竟推定被告販賣,須被告自己證明沒有圖利本意,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觀譯文內容,證人翁千文之情節與證人 林健生 、 羅裕隆 之情狀相同,被告係幫助證人向他人調取毒品再交付之,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本意,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否則不應遽以販賣相繩,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請撤銷此部分,為販賣部分無罪之諭知;再原審判決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販賣若干毒品、獲利多少,以推測內容認定被告販賣毒品顯屬不法云云(上訴卷第15至22、77至81頁)。惟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張盛昌具犯罪事實欄四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並非僅依證人翁千文之惟一指證,尚有被告張盛昌之供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且被告張盛昌如犯罪事實四之販賣海洛因予翁千文之犯行均具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均為本院逐一詳述如前(參見理由欄貳之三所載),被告張盛昌之上訴猶執前詞,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四、被告張盛源之上訴理由稱:原審判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無非以許耀元、張楊笑涼於地檢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具結陳述,認被告沒有起訴之犯罪行為,原審判決顯然不當,且依和解書,其等亦認被告無犯罪行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云云(上訴卷第37頁),惟被告張盛源此部確有上揭犯行,均如前述,且證人許耀元、張楊笑涼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均非可採,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參見理由欄貳之四之(五)及貳之五之(二)所載),至被害人於和解書所載語句,無非和解時同意息事寧人之迴護之舉,自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張盛源之認定,被告張盛源上訴猶執前詞,顯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五、被告陳郭益之上訴理由稱:(一)張盛昌僅要求被告陳郭益開車,並未告知其他事項,被告陳郭益亦無與張盛昌等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陳郭益未使許耀元受傷,不能因被告陳郭益有撥許耀元手臂一下,遽即認被告陳郭益有犯意聯絡;再依證人許耀元於原審證述,可證係許耀元自行要求至張盛昌住處談債務,被告陳郭益並未強迫許耀元至張盛源住處,又證人許耀元之警詢筆錄係過度解讀,而許耀元之偵訊筆錄並未供稱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自不能以證人許耀元於審理之證述,與其警詢、偵訊供述不符,即認其於原審所述均非可採;再被告陳郭益載許耀元與張盛源至張盛源住處後,即去上廁所,對協商債務過程毫無所悉,且張盛源並未對許耀元有何脅迫、恐嚇簽車輛讓渡書或還債,是原審判決認被告陳郭益另涉強制、恐嚇云云,顯係有誤。(二)被告陳郭益雖對張家川口出「幹」、「幹你娘」等語,乃口頭禪,宣洩情續之粗話,難認屬恐嚇;又伊未對張家川出言恫嚇,證人張楊笑涼於原審係證稱:他說「我不像別人,有些人會把人拖去打」等語,足見伊當時僅是規勸張家川清償債務,並無恐嚇犯意;又張家川係因積欠黃生福款項,認欠錢即應還錢而簽立本票;張楊笑涼係因先生張家川欠債,因心太軟而代張家川還錢,且張楊笑涼擔心不還錢會被帶走,係出於個人的猜想、臆測,並非被告陳郭益恐嚇,亦據證人張家川、張楊笑涼於原審證述在卷;再被告陳郭益並無強迫張家川罰站,張盛源監聽文所稱:叫張家川罰站云云,係與酒店小姐吹噓及酒後胡言亂語,並非事實。(三)被告陳郭益恐嚇賴榮輝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因賴榮輝欠債未還,業已催討多次,復每每承諾後又毀約並避不見面,伊並賴榮輝之要求向地下錢莊借款,尚須為賴榮輝付利息,地下錢莊亦在找賴榮輝出面解決債務,伊此部分已坦承犯行,賴榮輝對此亦無追究之意,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未洽云云(上訴卷第45至71頁),被告陳郭益此部分上訴理由,本院已逐一於理由欄敘明不可採之認定依據(參見理由欄貳之五、六所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而本院就被告陳郭益如犯罪事實欄七之量刑理由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銘川、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銘川、張盛源、陳郭益有罪部分及被告張盛昌被訴販賣海洛因予翁千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為妥適判決。
伍、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1被告張銘川不思尊重女性,於員林店內強行猥褻被害人A
女,致A女旋即離職,考量其強制猥褻犯行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A女所致之危害,及犯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再其犯後不思己過,竟另行起意對楊忠泉為強制犯行,暨其強制之手段係以脅迫為之,對被害人楊忠泉所致之危害,及犯後遲未能與楊忠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被告張盛昌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販賣海洛
因與翁千文牟利,考其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各次對價僅有3千元;再被告張盛昌、張盛源、陳郭益為犯罪事實五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為索討賭債,即由被告張盛昌通報後,並在遠處觀看、把風,而由被告張盛源、陳郭益在光天化日之馬路上,以強暴方法將人押上車離開,對被害人許耀元所致之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再被告張盛源、陳郭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不循合法途徑索討債務,竟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害人簽立本票;暨被告陳郭益為索討數萬元賭債,為犯罪事實七之多次恐嚇犯行,恐嚇手段係以言詞或簡訊為之,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壓力,暨其等犯後態度,被告張盛源並與許耀元、張家川、張楊笑涼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上訴卷第39、41頁),被告陳郭益亦已與張家川、張楊笑涼、賴榮輝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上訴卷第281、385、28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陳郭益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陳郭益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盛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為3000元,已如前述,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盛昌所有之物
,亦據被告張盛昌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60頁),復係供被告張盛昌為犯罪事實四之供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業已前述,爰就被告張盛昌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再該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盛昌、張盛源所有之物,亦據被告張盛昌、張盛源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60頁),供被告張盛昌、張盛源及陳郭益為犯罪事實五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供被告張盛昌、張盛源聯絡向許耀元暴力討債之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郭益所有,
亦據被告陳郭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60頁),供其為犯罪事實七之恐嚇賴榮輝所用之物,亦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並無
任何關連,業據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為前開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24條、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