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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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家榆 上訴人即被告 卓永裕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52號、第18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家榆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因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
六、十一、十二、十八、二十所示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卓永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因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三至十七、十九、二一至二九所示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卓永裕連帶追徵其價額。
卓永裕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因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
六、十一、十二、十八、二十所示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賴家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家榆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家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遺棄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卓永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730號裁定減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賴家榆、卓永裕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一)賴家榆與卓永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1日晚間6時12分至28分許,由賴家榆、卓永裕輪流以渠等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劉金安 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最後決定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板模堆置場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在該地點,由卓永裕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劉金安,並向劉金安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
(二)賴家榆於98年6月1日晚間7時7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黃少宇 以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麵攤交易。之後隔約20分鐘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黃少宇,並向黃少宇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三)賴家榆於98年6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吳信昌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大甲鎮文曲里 六塊厝 附近之麵攤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1.0公克)賣予吳信昌,並向吳信昌收取10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四)賴家榆於98年6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少宇以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
)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板模堆置場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黃少宇,並向黃少宇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五)賴家榆於98年6月2日晚間7時53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信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大甲鎮文曲里六塊厝附近之麵攤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1.0公克)賣予吳信昌,並向吳信昌收取10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11之犯罪事實)。
(六)賴家榆與卓永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卓永裕於98年6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上午6時35分許),以其與賴家榆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少宇以臺中縣○○鎮○○路○○號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麵攤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在該地點,由賴家榆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黃少宇,並向黃少宇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七)賴家榆於98年6月3日晚間7時53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信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馬克幼稚園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1.0公克)賣予吳信昌,並向吳信昌收取10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八)賴家榆於98年6月4日上午7時16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蘇志宗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由卓永裕接聽),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文武國小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蘇志宗,並向蘇志宗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九)賴家榆於98年6月4日晚間10時22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少宇以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黃少宇,並向黃少宇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十)賴家榆於98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信昌以公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號)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大甲鎮文曲里六塊厝附近之麵攤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1.0公克)賣予吳信昌,並向吳信昌收取10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十一)賴家榆與卓永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卓永裕於98年6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以其與賴家榆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蘇志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由賴家榆接聽),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文武國小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在該地點,由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蘇志宗,並向蘇志宗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十二)賴家榆與卓永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賴家榆於98年6月5日晚間9時47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金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順天國小側門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在該地點,由卓永裕將海洛因1包(重約1.0公克)賣予劉金安,並向劉金安收取10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
(十三)賴家榆於98年6月6日上午8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8時17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金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板模堆置場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1.0公克)賣予劉金安,並向劉金安收取10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
(十四)賴家榆於98年6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少宇以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板模堆置場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黃少宇,並向黃少宇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十五)賴家榆於98年6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李其楠 以臺中縣○○鎮○○街○○○號永順國小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文武國小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李其楠,並向李其楠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十六)賴家榆於98年6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金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文武國小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劉金安,並向劉金安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犯罪事實)。
(十七)賴家榆於98年6月6日下午3時56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蘇志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段上之土地公廟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蘇志宗,並向蘇志宗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十八)賴家榆與卓永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賴家榆於98年6月6日晚間10時12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金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大甲鎮維也納汽車旅館前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在該地點,由卓永裕將海洛因1包(重約1.0公克)賣予劉金安,並向劉金安收取10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犯罪事實)。
(十九)賴家榆於98年6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金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麵攤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1.0公克)賣予劉金安,並向劉金安收取10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犯罪事實)。
(二十)賴家榆與卓永裕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卓永裕於98年6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其與賴家榆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其楠以臺中縣○○鎮○○路○段○○○號統一義和店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大甲鎮維也納汽車旅館前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在該地點,由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李其楠,並向李其楠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二一)賴家榆於98年6月7日下午3時59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少宇以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麵攤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黃少宇,並向黃少宇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二二)賴家榆於98年6月7日下午5時19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其楠以臺中縣○○鎮○○路○段○○○○號豪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馬克幼稚園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李其楠,並向李其楠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二三)賴家榆於98年6月8日上午9九時38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金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巷○號黃少宇住處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1.0公克)賣予劉金安,並向劉金安收取10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之犯罪事實)。
(二四)賴家榆於98年6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蘇志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河濱公園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蘇志宗,並向蘇志宗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二五)賴家榆於98年6月8日晚間6時41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少宇以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板模堆置場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黃少宇,並向黃少宇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二六)賴家榆於98年6月9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少宇以臺中縣○○鎮○○街○段全勝工業公司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
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麵攤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黃少宇,並向黃少宇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二七)賴家榆於98年6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其楠以臺中縣○○鎮○○路○○○號巧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文武國小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李其楠,並向李其楠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
(二八)賴家榆於98年6月1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其楠以臺中縣○○鎮○○路○段○○號永嘉加油站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板模堆置場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李其楠,並向李其楠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
(二九)賴家榆於98年6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上午5時38分許),以其與卓永裕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少宇以臺中縣○○鎮○○街○段全勝工業公司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鎮○○路○○號00000000之公共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板模堆置場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賴家榆即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賣予黃少宇,並向黃少宇收取500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7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鎮○○○路○○巷○○○號賴家榆、卓永裕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卓永裕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0.9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9個、注射針筒6支、止血帶1條、塑膠杓子1支,及與本案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家榆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警方對被告二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實施,有98年聲監字第60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警卷(一)第59-6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證屬實(本院卷第94頁)。該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雖記載為「綽號 老易 等2人」,但監聽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已列載明確,而該等電話即為綽號「老易」之被告卓永裕與綽號「紅猴」之被告賴家榆所共同使用,業據被告卓永裕、賴家榆一致供明在卷(警卷(一)第4頁、第11頁、偵查卷第84頁),前揭通訊監察書之記載,其對象既已確定,並無不明或誤認之可能,應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於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98年6月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6月30日上午10時止),監聽所得之譯文,即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譯文之內容,原無爭執(原審卷第119-121頁);渠等嗣於本院雖主張前開通訊監察書僅記載綽號「老易」,而未載明真實姓名,即不合法,致所衍生之錄音帶及譯文亦無證據能力等情(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惟前揭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所規定之法定事項及程序相符,其核發程序未見有何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執行機關據以執行,就該監聽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本院卷第177-179頁),尚無所謂衍生其錄音帶及譯文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卓永裕,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合資購買毒品是販賣,才會在地方法院認罪,實際上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被告賴家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要買毒品的人打電話給我及卓永裕,我們再相約去向別人購買毒品,事實上並未賣毒品給他們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裕、賴家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19頁、第123頁),核與證人黃少宇、吳信昌、蘇志宗、劉金安、李其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相符(偵查卷第18-19頁、第30-32頁、第42-43頁、第63-64頁、第79-80頁),並經該等證人指認明確(偵查卷第15-16頁、第26頁及後頁、第40-41頁、第61-62頁、第78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卷(一)第23頁、第34頁、第47-48頁、警卷(二)第70頁、偵查卷第14頁、第29頁、第39頁、第59-60頁、第76頁),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二人嗣否認販賣犯行,辯稱係與前揭證人合資購買云云。證人黃少宇、吳信昌、蘇志宗、李其楠、劉金安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等與卓永裕或賴家榆係合資去拿毒品云云;惟證人黃少宇仍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實在,是出於自由意思(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嗣經辯護人詰問,又改稱當時在法院所言實在(本院卷第99頁反面),其證詞反覆;證人吳信昌仍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是出於其自由意思,沒有遭刑求逼供,當時有說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03頁);證人蘇志宗仍稱於檢察官偵查時有說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是出於自由意思,沒有遭刑求逼供(本院卷第106頁);證人李其楠雖指當天於檢察官偵查時毒癮發作等情,惟經本院當庭播放李其楠於98年7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證人李其楠正常走進法庭應訊。二、在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證人李其楠應答清楚,表情正常,並無毒癮發作症狀及情形。三、證人李其楠表示對作證之義務了解,並當庭具結。四、作證完之後證人李其楠在筆錄上簽名後正常走出法庭。五、作證之內容與訊問筆錄之記載完全相符。」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32頁);證人劉金安仍稱於檢察官偵查時沒有遭恐嚇,有具結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反面)。參諸證人黃少宇、吳信昌、蘇志宗、劉金安、李其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賴家榆或卓永裕購買毒品海洛因,未曾證稱有結伴去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事,有前揭筆錄在卷可稽,且與前述監聽譯文內容亦相符合。該等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與被告二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其等轉折之說詞,既與偵查中所證不符,復無其他事證可佐,應係附和被告之辯詞,自難憑採。
(三)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7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則被告二人將海洛因以前述價格出賣予證人黃少宇、吳信昌、蘇志宗、李其楠、劉金安等人,顯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家榆、卓永裕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一)、(六)、(十一)、(十二)、(十八)、(二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家榆、卓永裕前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另被告二人雖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販賣對象經查獲者共僅五人,販售之海洛因數量尚非鉅大,所得利益有限,尚無實據可認被告二人係毒品「大盤」、「中盤」之毒販,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者,其惡性尚有差異,倘概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實為情輕法重,猶嫌過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賴家榆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卓永裕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賴家榆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被告卓永裕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於98年5月20日公布。而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已在該條例修正生效之後,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原判決認該條例之修正,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並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尚有未洽。(二)原判決理由中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含SIM卡1張),係被告卓永裕、賴家榆二人所共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17頁第8-19行),但於事實欄內則未認定該行動電話屬於被告卓永裕、賴家榆二人所共有,致理由論述失其依據。(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二人均犯該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等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但既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除諭知「追徵其價額」以外,應否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最近見解,係採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於主文中同時諭知之情形,雖無礙於將來沒收之執行,但仍有微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以前揭辯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使購買者施用成癮,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渠等均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販賣毒品之手段、次數,所得金額非鉅,及犯後於原審一度認罪復又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家榆、卓永裕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六)、(十一)、(十二)、(十八)、(二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分別係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賴家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七)至(十)、(十三)至(十七)、(十九)、(二一)至(二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被告卓永裕既承認該門號為其買來供被告賴家榆所使用,且被告賴家榆使用比較多(原審卷第114頁),是該行動電話顯係被告二人所共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分別於被告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被告二人共犯部分,並連帶追徵其價額,於被告賴家榆單獨犯罪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0.9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9個、注射針筒6支、止血帶1條、塑膠杓子1支,被告卓永裕自承為其所有供自己及賴家榆施用海洛因所用(原審卷第122頁),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二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應附隨於被告二人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四)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卓永裕所有,然依卷內資料查無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相關,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㈠所│販賣第一級毒品│ 伍佰 元,與卓永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示│罪。│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卓永裕連帶│││││追徵其價額。│││││卓永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賴家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家榆連帶│││││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㈡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㈢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㈣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㈤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㈥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伍佰元,與卓永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示│罪。│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卓永裕連帶│││││追徵其價額。│││││卓永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賴家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家榆連帶│││││追徵其價額。│├──┼───┼───────┼───────────────────┤│七│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㈦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㈧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㈨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㈩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伍佰元,與卓永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示│罪。│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卓永裕連帶│││││追徵其價額。│││││卓永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賴家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家榆連帶│││││追徵其價額。│├──┼───┼───────┼───────────────────┤│十二│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拾伍年叁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壹仟元,與卓永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示│罪。│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卓永裕連帶│││││追徵其價額。│││││卓永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賴家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家榆連帶│││││追徵其價額。│├──┼───┼───────┼───────────────────┤│十三│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四│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五│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六│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七│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八│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拾伍年叁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壹仟元,與卓永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示│罪。│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卓永裕連帶│││││追徵其價額。│││││卓永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賴家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家榆連帶│││││追徵其價額。│├──┼───┼───────┼───────────────────┤│十九│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伍佰元,與卓永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示│罪。│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卓永裕連帶│││││追徵其價額。│││││卓永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賴家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家榆連帶│││││追徵其價額。│├──┼───┼───────┼───────────────────┤│二一│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二│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三│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四│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五│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六│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七│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八│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九│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賴家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示│罪。│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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