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5萬5千元。詎被告於98年10月7日竟以電話通知原告所屬中和站站長,以原告有過站不停等事由,累計3大過遭解僱為由,要求原告自翌日起休特別休假至該月14日。嗣原告於98年10月9日收受被告發給之解僱通知書,通知解僱自是日生效。但原告並未違反工作規則,縱有過站不停,亦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程度,被告非不得採取解僱以外之其他懲戒處分,達到維持工作秩序之目的,其解僱原告並非合法,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而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且原告迄今仍願隨時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資。然被告自98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工資,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故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8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萬5千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1月至9月因違規遭懲處之次數多達15次(詳如附表),功過相抵後累計遠超過3大過,其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告給予多次改善機會,原告仍然犯錯,被告始予解僱,被告解僱原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又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得請求工資亦非每月平均薪資,加班費、津貼、獎金等應不包括在內,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9日以其違反工作規則,功過相
抵後累計3大過為由,將其解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令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前開解僱不合法,不生效力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釐清者,為被告於98年10月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經查: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所定事項而言。
⒉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
⑴按勞動契約內容,除經勞雇雙方合意有效訂立者外,尚
包括依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公車駕駛員應遵守交通規則、搭載候車民眾及避免損及乘客安全、廚師應從事注重衛生、服務員對客戶應親切禮貌)及雇主單方訂立依法可納為契約內容之工作規則。是雇主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實即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而雇主提出之工作規則,倘其內容屬於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勞工應行遵守事項者,毋待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亦不失為勞動契約內容。
⑵本件原告為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員,依其契約內
容之本質,原告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拒絕搭載候車民眾、並應避免危害乘客安全,且公車營運,亦屬服務業之範疇,駕駛員亦不得對乘客態度不佳,凡此,均毋庸經雇主列為工作規則,當然屬勞動契約內容,原告應加以遵守,如有違反,即有違勞動契約。
⑶查被告抗辯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原告已就附表編
號01、02、04、06~10、12~15部分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247頁),可認定為真實。又附表編號05部分,原告已自承曾於98年6月17日對乘客說「你有沒有搭過公車」等語,該言語帶有不耐與譏諷之意,難認友善,應屬態度不佳無訛,原告否認態度不佳,自非可採。另附表編號03部分,係原告遭乘客以電子郵件投訴市長信箱略謂:「本人在98.5.6晚間9點20分在台北車站搭上大都會客運262區間公車,在公車行駛中一路違規並且危險駕駛,…在行駛至中華路北站時,以低速滯留站區使得後方車輛大排長龍…中華愛國西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右轉重慶南路2段駕駛員將所有路線燈自行關閉,並緊貼前方304線公車後方…行經寧波重慶路站有人招手卻過站不停…於捷運頂溪站滯留載客,並占用車道…車號000-00,駕駛員甲○○,時間PM9:20~9:40之間,乘客李先生」,此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9年8月17日函所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4頁)。上開電子郵件,就原告違規駕駛行為,無論時間、地點、情節均詳為記載,衡情並非無端陷害原告,被告據之辯稱原告有行車過站不停之情事,應屬可信。至編號11部分,被告雖辯稱係乘客利用0800免付費電話進行客訴云云,並提出檢舉暨行車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客訴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為證,然前開紀錄表及客訴資料乃被告單方片面製作,客訴資料僅就違規事實、時間簡要記載,未留存乘客資料或來電號碼,是否真實確屬有疑,尚難遽信為真。職是原告應有附表編號01~10、12~15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前開事實,其中附表編號02行車超速40公里以上、使用
手機顯然違反交通規則,原告仍猶為之,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又其中附表編號01、03、14行車過站不停,有礙候車民眾之搭載,應與拒絕搭載候車民眾為相同之評價,原告為之,亦難認於勞動契約無違反。另其中附表編號05、06態度不佳,亦與原告依勞動契約本質應遵守之事項有違,可認違反勞動契約。
⑸至附表編號04、07、08、09、12、13、15有關開車門聊
天、行車吃檳榔、未開金口等事項,雖攸關被告企業形象之建立,但與依勞動契約本質當然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事項,尚非完全無間。本院本於勞動基準法為社會立法並非經濟立法,且勞工為弱勢族群,亟待行政機關勞工部門為其權益慎重把關,且避免雇主為達特定目的,片面、任意、隨時變更工作規則,直接影響勞工權益,並避免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應送行政機關核備之規定形同具文等基本思維,認為仍須被告與原告就此合意列為勞動契約內容,或由被告依循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編入工作規則「應遵守紀律」事項,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揭示公告,始得列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本件被告訂立員工獎懲細則,將上開事項之違反列為處分獎懲之事由,未將之直接列為工作規則之應遵守事項,僅於工作規定第44條規定懲處標準訂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懲細則。而被告於93年2月27日以大都會人字第93020223號函前開工作規則送請臺北市政府核備,經臺北市政府函復第44條仍須修訂,未予核備,嗣亦曾再送請核備,此有臺北市政府99年9月17日府勞資字第099403426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79頁),另被告雖曾將上開工作規則內容送予原告簽名知悉(見本院調字第46頁),但就獎懲細則未比照為之。依照前開說明,該員工獎懲細則,除本質上屬於勞動契約內容之部分外,尚不得視為勞動契約之一部。是原告有上開附表編號04、07、08、09、
12、13、15之事實,亦不能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⒊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可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⑵查行車超速、使用手機,均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不但損
及被告企業形象,且容易肇事,對於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均構成莫大威脅,一旦肇事,常使雇主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行車超速40公里以上及使用手機,難認過失為之。而公車客運之營運,莫以載運乘客收取票價藉此營利,站牌設置,以之為乘客等候、上下車據點,過站不停不但戕害服務品質,造成候車民眾報怨,與態度不佳一般,均可能流失客源,造成被告受損。而原告94年起即任職公車駕駛員,對前開情事應當有所體認,其竟自98年1月起至98年9月21日止共有1次超速、1次使用手機、3次行車過站不停及2次態度不佳之事實,原告9個月期間違反勞動契約高達7次,其最後於98年9月21日又再違反勞動契約行車過站不停,情節可認重大。
⑶原告每次違反勞動契約,被告均給予申復機會(見本院
卷第44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多次給予原告改善機會,原告仍一再違反勞動契約,自無法期待被告再利用其他獎懲之方式達其要求原告改善之目的。而觀諸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態樣,均非過失為之、前已有違反勞動契約之紀錄,次數頻仍,並曾遭乘客投訴至客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原告最後又於98年9月21日違反勞動契約行車過站不停,所為對雇主所營事業產生之一定之危險及損失,實無法期待被告以原告不勝任工作發給資遣費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得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核與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據此,被告於原告最後違反勞動契約之30日內之98年10月9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四、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終止後,不復存在,原告無從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0日以後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萬5千元工資及其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游育慈附表:
┌──┬─────┬─────────┬─────┐│編號│發生日期│違規事實│備註│├──┼─────┼─────────┼─────┤│01│98/01/14│行車過站不停│原告不爭執│├──┼─────┼─────────┼─────┤│02│98/05/06│行車超速40公里以上│原告不爭執│├──┼─────┼─────────┼─────┤│03│98/05/06│行車過站不停│原告爭執│├──┼─────┼─────────┼─────┤│04│98/06/15│開車門聊天│原告不爭執│├──┼─────┼─────────┼─────┤│05│98/06/17│態度不佳│原告爭執│├──┼─────┼─────────┼─────┤│06│98/06/29│態度不佳│原告不爭執│├──┼─────┼─────────┼─────┤│07│98/07/14│未開金口│原告不爭執│├──┼─────┼─────────┼─────┤│08│98/07/23│未開金口│原告不爭執│├──┼─────┼─────────┼─────┤│09│98/07/23│行車吃檳榔│原告不爭執│├──┼─────┼─────────┼─────┤│10│98/07/23│使用手機│原告不爭執│├──┼─────┼─────────┼─────┤│11│98/08/31│行車過站不停│原告爭執│├──┼─────┼─────────┼─────┤│12│98/09/14│未開金口│原告不爭執│├──┼─────┼─────────┼─────┤│13│98/09/16│開車門聊天│原告不爭執│├──┼─────┼─────────┼─────┤│14│98/09/21│行車過站不停│原告不爭執│├──┼─────┼─────────┼─────┤│15│98/09/21│未開金口│原告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