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溫文國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扶助律師)被上訴人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伯豐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因執行職務、搬重物造成職業傷害,致罹患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需長期復健治療。於96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l年,期滿因傷病未癒,又於97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為期3個月(97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16日止)的病假聲請,經被上訴人核予准假,上訴人並且申請職業傷害鑑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中區勞檢所)於96年3月9日及3月19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鹿港廠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55條、第239條、第315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9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6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5條、第13條等規定之情事,除函通知該公司限期辦理改善,並副知彰化縣政府督促辦理改善外,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等語。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該日起復職,否則將強行解雇等語,令上訴人無法甘服。上訴人遂於97年9月12日,至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協助,經該會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調資方同意等待勞方補件後的第2次職業病鑑定結果判定後再行處理。伊嗣後經勞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98年l月10日,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進行第2次職業病鑑定,結果為:認定上訴人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對上訴人所為之單方解雇行為,因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而無效。兩造勞動契約乃於97年10月ll日即被上訴人之預告解職期滿日始為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伊於96年3月17日申請留職停薪前6個月即95年9月17日至96年3月17日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33,000元。伊年資計10年4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
10.3月之資遣費341,000元;又被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管理缺失,致伊罹患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需長期復健治療,並不宜為彎腰抬舉重物、不宜久坐久站劇烈運動,勞動能力因之減少,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l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賠償1,575,662元;伊因此受有⑴花費醫療費用至97年l月2日止計56,645元、⑵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488,400元、⑶95年度之年終獎金66,000元、⑷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⑸資遣費341,000元、⑹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75,662元、⑺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損害,合計3,060,707元,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16條第l項、第3項、第17條、第2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l項、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非職業疾病,其所提之臺中 榮總 9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載明為「第五及第一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屬『下背部疼痛』」; 陽明 中醫院97年l月ll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則僅載明為:「腰背挫傷」;且該2份診斷證明書均係依上訴人陳述所開立,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述,實值存疑。另造成椎間盤突出主因,或係椎間盤本身退行性變或椎間盤發育上之缺陷,或因外傷,或因長期坐姿不良,甚或因不明原因所引起,不當然與職業有關。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曾提出任何椎間盤突出之證明,亦未曾向其主管反應其有背痛或椎間盤突出之情。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10月診斷證明書及鑑定認定「應屬職業相關」,惟鑑定依據僅憑上訴人片面主述,及所提書面資料即為認定,恐失周延。上訴人在95年12月8日發生車禍前,從未主張其有椎間盤突出之疾,嗣於車禍後始主張有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故上訴人該疾是否因該車禍事故所致,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達數百人,僅上訴人主張受有職業疾病,其所主張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應非工作所致。中區勞檢所於96年6月6日至廠區現場勘察上訴人工作環境時,上訴人乃無法示範其所述l人搬運空氣軸之行為,故其所述,顯無可能。被上訴人依勞委會於97年7月15日第一次鑑定上訴人非屬職業疾病時,即於97年7月29日及8月l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至公司上班,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6款規定,以上訴人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自無須負職業疾病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於原審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87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在成布課任職,
89年l月l日調職至織布課,96年3月17日至同年9月12日辦理第一次留職停薪計180日,96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辦理第二次留職停薪計91日,96年12月13日至97年l月12日辦理第三次留職停薪計31日,97年l月13日至同年3月16日辦理第四次留職停薪計64日。
㈡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通知上訴人復職,並繳交積欠勞健保費,上訴人仍未到職上班。
㈢勞委會97年7月15日鑑定上訴人非屬職業疾病,被上訴人於
97年7月29日及8月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復職,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於97年8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㈣勞委會於98年1月8日重新鑑定上訴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該會98年2月11日函文表示:上開結論係為配合97年11月24日訂頒「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鑑定委員會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職業疾病鑑定結果分類修正為區分「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共三類所致,且所稱「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指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但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
㈤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始知上訴人對於第一次勞委會鑑定
結果不服,又提出第二次鑑定之申請,雙方在97年9月12日有為調解。
㈥上訴人已經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病補償費第一次411,255元,及第二次33,300元。
四、本件主要爭執事項乃在於上訴人所罹患之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經查:
㈠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⒈「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
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3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⒉「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
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
⒊故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與其從事之職業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以致於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上訴人罹患之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結果與其執行之職務、所任作業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從被上訴人公司給予上訴人之工作量、應負擔之責任、勞務之急迫性及公司管理制度等方面,藉考量上訴人之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等質量各情狀,以資客觀判斷是否超逾一般人體力所得負荷之程度,因此引發上訴人罹患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結果;如為外來原因所致,則非屬職業災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具備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要件之結果。
㈡⒈上訴人曾於88年11月30日至臺中榮總就診,經電腦斷層掃
瞄(CT)檢查後,僅顯示「L5/S1椎間盤bulging,而無herniation,且無壓迫到神經之證據」,尚無法以此認定上訴人有椎間盤突出(HIVD)之情形,有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書面審查意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6、267頁》,並經證人即臺中榮總醫生 劉思沅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85頁》,是上訴人88年間是否已經罹患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尚乏明確之依據。又上訴人曾2次申請送交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為職業災害鑑定,第1次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第2次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此分別有勞委會97年7月15日勞安3字第0970145694號函、98年1月10日勞安3字第097014638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5、185頁》。經原審依職權向勞委會調取上開2次鑑定之相關資料顯示,該2次鑑定所憑之病歷、檢查資料、診斷書等均無不同,造成鑑定結果不同之主要原因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職業病種類增列「經勞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工作)所致之疾病」,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故勞委會於97年11月24日訂頒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乃修正該要點第8點有關職業疾病鑑定結果分類規定,將鑑定結果區分為「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非屬以上二者疾病」3類,此亦有勞委會98年2月11日勞安3字第0980002298號函及上開作業程序處理要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0-181、189-191頁》。是本件自難僅因上開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相關之行政規則修訂,即認為2次之鑑定結果歧異,而遽認上訴人現所罹患者為職業疾病。
⒉又上訴人所提94年10月間由臺中榮總 洪東榮 醫師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明上訴人係「第五及第一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見原審卷㈠第21頁》,惟依診斷書上處置意見欄所載:「病人從87年5月開始從事搬重物工作,25公斤重鐵條抬高至180公分高,每天重複20幾次;重56公斤鐵製物,從高處移至桌上,每天1到2次;抬48公斤物下蹲插入插槽,每天十幾次;82公斤鐵板搬移3公尺,於88年11月24日來院門診,經檢查確定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椎間板突出,根據其工作史及檢查結果,上述疾病應屬職業相關。」,顯見洪東榮醫師作成「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椎間板突出係屬職業災害」之認定,係參考上訴人自身之陳述,而為因果關係之認定,其上揭認定是否足採,非無堪疑。嗣原審將相關病歷資料於98年間再送臺中榮總重新鑑定後,醫師劉思沅所出具之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認定「此病應屬職業相關」,惟上開鑑定結果之依據,依鑑定書之記載為「病史詢問及本院94年10月14日由前職業病科洪東榮大夫所開具之證明」《見原審卷㈡第3頁》;參以證人劉思沅醫師於98年9月24日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請問當初鑑定的方式有哪些?)理學檢查及之前病歷的記載,椎間盤突出的原因可能是退化、坐姿及一些常用行為所導致,因為工作負重而導至椎間盤突出的情形時間長短不一定。」、「(問:關於臺中榮總回覆本院的光碟片,內含X光片資料,是否為鑑定當天所作?)是的,是2009年7月2日鑑定當天所拍攝,依X光片所顯示上訴人確實有椎間盤突出的症狀,我是參考之前洪東榮主任所開出的證明因而認定此病應與職業相關。」、「(問:當初鑑定為何沒有用肌電圖或神經傳導的方式鑑定?)因上訴人來鑑定時有攜帶他在成大醫院所作的核磁共振光碟,所以我認為資料已經足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可見證人劉思沅醫師所為鑑定方式僅有理學檢查及X光攝影,其餘均引用上訴人88年間至臺中榮總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洪東榮醫師於94年10月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即率作出應屬職業災害之認定,該次鑑定結果之公證及客觀程度,亦實具疑義,而尚難憑採。
⒊證人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之領班 劉森林 於98年
9月24日到庭證稱:「(問:上訴人在你的工作線上工作多久時間?)他是從87年5月18日到89年1月1日止,依照工作的性質確實每天有需要2個人合力搬重57.4公斤,一天的次數約16到19次,一次約4到6秒,上訴人在工作期間從未向我反應過有背痛或椎間盤有突出的情況,上訴人調職單上主張常一人自行搬重物的情形,但是我並未看過,如果我有看到一定會制止他,因為我們在88年8月5日的教育訓練中有特別規定,上訴人也有參與該次訓練並簽名,庭呈當時上訴人工作場所及所搬重物之相片附卷,而且我們也有提供吊掛機具,如同庭呈照片所示。上訴人在我的線上,我不記得是否有請過公傷假,但是我確定上訴人沒有因為椎間盤有突出提出過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86、8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織布課股長 高醮淘 於98年9月24亦至原審證稱:「(問:上訴人在你的生產線上工作的時間?)是從89年1月1日到96年3月16日為止,在我的生產線上有個需要2個人共同負荷40到50公斤重量的工作,一個人推一個人拉,一天大概2次,每次的時間約1到2分鐘,因為距離只有10公尺左右。」、「(問:你所說的工作情形,是否如提示照片所示?)是的。」、「(問:上訴人是否曾向你反應過背痛、椎間盤有突出等職災的情形?)沒有,在95年1月27日上訴人應來而未來上班,同事打電話詢問,他才說要請公傷假,但是上訴人提不出證明,所以該次他改為特休,直到他離職為止就沒有聽他提起過。」「(問:原告是否因車禍請過公傷假?)是的,95年12月8日到95年12月23日,上訴人車禍後工作我有把他換到輕鬆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86頁》。是依上開2名證人所述,上訴人87年5月至88年12月間,每天工作時搬重之次數、時間,均應屬非久(一天合計均不超過4分鐘),且係與他人合力為之;被上訴人公司中無其他員工反應過因此造成職業災害等類似情形;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許昆南 ,表示伊看過上訴人一人獨自抱過氣軸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證人許昆南亦自承曾經被被上訴人懲處,且因此而調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是前揭證詞不免偏頗,況被上訴人抗辯中區勞檢所於96年6月6日至廠區現場勘察上訴人工作環境時,上訴人乃無法示範其所述l人搬運空氣軸之行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其所述,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車禍發生前,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
反應有職業災害之情形,雖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曾提出因腰椎受傷欲請公傷假云云,然上訴人卻無法提出相關就醫或診斷證明,是其主張87、88年任職期間,因常一人搬重物、受有職業災害一節,除其本人自陳外,並無其他之佐證可據,尚難憑採。證人劉森林、高醮淘雖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然其等與上訴人並無仇隙《見原審卷㈡第86頁》,當無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所言有所偏頗,故上訴人所稱證人劉森林、高醮淘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⒌依卷附之上訴人87、88年間工作環境照片6張觀之《見原
審卷㈡第91-93頁》,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備有吊掛機具等機械設備,作為輔助移動之工具;又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成布課廠內教育訓練記錄表(見同卷第36頁)顯示,上訴人確實參與88年8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對於前開機械操作、吊掛機具之使用方式,與搬運之人數,應均屬知之甚稔,尚不至將可使用機械輔助、與他人共同搬運之重物,仍獨力自行為搬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6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而遭勞委會中區勞檢所限期改善,並提出勞委會中區勞檢所96年3月26日勞中檢製字第096100409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惟被上訴人公司縱於96年間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之情形,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之87、88年任職期間,均有相同之違規情形,是上訴人主張87、88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一情,因乏所據,無從認定。
⒍所謂「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發生原因,乃人類站立行走後
,長期彎腰搬運重物、彎腰工作或姿勢不良而勞損退化的結果,故椎間盤突出病變多為長期累積,但短暫外力如瞬間扭腰、突發的受力過重或車禍外傷等原因,亦可能造成髓核經由椎間盤纖維環裂隙向外突出形成椎間盤突出或加遽其發展之可能性。上訴人對於其於95年12月8日曾發生車禍乙節,並不爭執,且依其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相關資料中所附之成大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係載明:「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椎間盤脫出及下背痛輻射至雙腿,經嘉義陽明醫院MRI證實為第四、第五椎間盤脫出,並經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有上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6頁》;上訴人在本院自承於88年6月9日即發現有椎間盤突出及退化之疾病(見本院卷40頁背面),理應持續治療,惟自斯時迄95年12月8日發生車禍間,未有治療此疾之紀錄(見本院卷68頁至72頁),益見其所主張要難為取。再參以前述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車禍發生前,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一情,上訴人現今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實無法排除係肇因於95年車禍外傷之可能性。又上訴人於89年1月1日以後,已調職至織布課工作,並於95年車禍後,被安排至較輕鬆之單位工作,合計僅在其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之環境中工作1年多(87年5月至88年12月),其工作暴露史甚短,是否因87、88年間之工作而導致上開椎間盤突出病變,乃屬有疑。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所罹患之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
出及退化性變化之結果,要難認為與其執行工作之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具備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要件,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與補償或賠償。再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然就該規定所揭之要件即「被上訴人有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該行為與上訴人所患椎間盤突出病變間具備因果關係」二者,上訴人均應盡舉證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所患椎間盤突出病變與其執行工作之職務間,存有因果關係,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行為,因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最後1次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係自97年1月13日起迄同年3月16日止,嗣後因申請職業災害鑑定而獲准延長留職停薪至97年7月29日,被上訴人公司嗣分別於97年7月29日、同年8月1日通知上訴人復職並繳交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2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8、7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均未到職上班,亦未辦理留職停薪手續,被上訴人公司本即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理。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致椎間盤突出病變,依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在醫療期間終止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即無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不得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限內終止契約」之問題,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復職起迄同年月14日止,已達曠職3日以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尚難憑採。
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95年度之年終獎金6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年度年終獎金數額應為52,731元,並已給付完畢,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清單為證m見原審卷㈠第75、76頁》,上訴人對已收受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雖陳稱該筆款項並非年終獎金云云,惟其未能說明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支付該筆款項之源由,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上訴人之空言否認尚不足採,上訴人已收受95年度之年終獎金完畢,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度之年終獎金66,000元乃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95年度之年終獎金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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