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華選任辯護人賴俊睿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6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摺疊工具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周慶華與 郭宏志賴銘燦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金昌酒店飲酒消費後,於105年11月7日凌晨0時32分,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於計程車上周慶華與郭宏志因酒店小姐之玩法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經賴銘燦勸阻無效後,於同日凌晨0時46分,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下車時雙方仍持續互毆,下車後周慶華與郭宏志彼此互相叫罵,郭宏志並上前徒手打周慶華1拳,2人遭賴銘燦隔開後仍相互叫囂,周慶華因不滿遭郭宏志毆打,明知頸部、背部、胸部為人體血脈、氣管及重要臟器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隨身背包內取出其所有工作所需平日攜放在身之摺疊工具刀,衝上前朝郭宏志之後上背刺去,而與郭宏志繼續扭打過程中,周慶華持折疊工具刀刺向郭宏志頸部、背部、胸部共20刀,經警獲報趕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周慶華,並扣得摺疊工具刀1把,郭宏志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郭宏志之女 范佳容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銘燦、 高銀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勘察照片94張、被害人郭宏志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4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摺疊工具刀照片1張及本院106年7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僅因酒後與被害人郭宏志對酒店玩法一言不合爭吵,進而互毆,竟率爾持平日隨身攜帶之折疊工具刀刺殺被害人郭宏志頸部、背部及胸部之身體重要部位,致被害人郭宏志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節,顯見被告情緒管理不佳、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初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先賠償現金100萬元、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反面),經本院多次聯繫、開庭方促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1頁),事後被告卻分毫未付,亦未主動透過律師或具狀、致電本院說明原委,經本院、辯護人聯繫亦均無法聯繫上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之1頁、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因伊籌不到錢,伊有10幾萬元,但還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心、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是受僱做防水工程之工人,按日計酬收入不穩定,每個月大概3萬元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3個姐姐、1個妹妹,由伊和其中1個姐姐負擔家計(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是喝酒後和被害人郭宏志發生衝突,且被害人郭宏志有出手毆打被告,是酒後失控才會持刀刺死被害人郭宏志,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經核被告工作狀況,業已於前開量刑時一併考量,且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依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知,案發過程並非被害人郭宏志單方言語挑釁或單方出手傷害被告,實為被告酒後與被害人郭宏志言語發生齟齬,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扯毆打,被告竟因此率爾持平日工作上所用之折疊工具刀刺向被害人郭宏志之多個身體重要部位,情節實屬駭人,佐被害人郭宏志於到醫院前即已無生命跡象等情,此種犯罪情節與手段,不僅對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極大風險,對社會治安之衝擊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酒後為本案犯行,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情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㈣扣案之折疊工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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