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林鴻達
被 告 李殿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5年1月1日止,被告依
系爭契約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063元,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9063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帳務資料
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
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違約金係以
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等事實
,固有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為證,堪信為真;惟
考量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由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
預先擬定)及契約內容(約定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七點八,並
已約定帳務管理費及跨行交易手續費等費用)之衡平性,暨
違約金原則上係以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為目
的(被告欠款金額至95年1月1日止僅為2萬9063元)等一
切情狀,應認上開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減為自到期日起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始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063元,及自95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