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619號
原 告 羅文煜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被 告 西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一訴並為財
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裁判費應各別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86,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第1項聲明為財產權訴訟,第2
項聲明則為關於非財產權訴訟,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其中第1
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第2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
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000元。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