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92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鍾慧玟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被告「 葉步潮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抗告,應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就本院駁回起訴之裁定提出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各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