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梁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1月26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8萬1852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轉催呆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