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元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元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元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花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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