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
原告府會藝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被告 劉秋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至3樓(含地下室)共7戶房屋之共有所有權人(其持分均為3分之1),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本應繳納管理費及車位費;然因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及車位費,共已積欠上開7戶房屋各3分之1持分之管理費達新臺幣(下同)17萬1840元(地下室至1樓以每月每坪35元計算,其餘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及車位費共1萬9200元(車位有8個,每3個為1期應繳1200元,欠款6期,再以被告持分3分之1計算),以上合計19萬1040元,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被告欠繳社區管理費及車位費計算明細、催繳之存證信函、被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第21屆及第11屆及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10屆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及第22屆例行會議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款項,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0年2月27日起(因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裁判費2,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