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69號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琳 律師
被告 福田佳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920,304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稱系爭本票A、B,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部分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女(民國00年出生,現已成年),嗣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約定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香朵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購置該屋之貸款餘額由原告自行負擔,先前以原告名義購買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美河市房屋,與香朵房屋合稱系爭二屋)維持原告名下(按:即該屋所有權亦歸原告所有,但購屋貸款餘額原告自行繳納,
),女兒則由被告負責扶養。其後,102年間被告央求復合
,適逢原告財務發生問題,被告自願幫忙墊付貨款、購車貸款、繳交二屋之房貸(各款項名目詳附表二,下合稱系爭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44,230元,並約定系爭借款待系爭二屋出售後再行返還,另以售屋利潤之半數充當借款利息,此有兩造於102年10月間共同製作之清單(下稱系爭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可參,原告並應被告要求簽發一紙面額為6,000,00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1頁)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豈料,被告嗣後逕自增補系爭清單上之借貸內容,該增補之借貸款項,並非事實。
㈡103年9月間,訴外人海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聲請假扣押原告名下系爭二屋,被告恐系爭二屋遭拍賣,其無法收回貸予原告之款項,遂對原告誆稱先前簽發之600萬元本票有格式不符應為無效情形,以及兩造復合一事已遭被告母親發覺,希望原告能另行簽發本票,以利被告向其母親解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原告不疑有他,遂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稱系爭本票A與B,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共計6,468,933元。嗣被告即執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張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於系爭二屋之執行程序中獲分配3,057,943元。
㈢經原告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後,發現被告所稱曾代為墊付之款項有多筆重複計算情形,被告實際上代原告償付貸款之金額僅3,439,539元。又,原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7月間已陸續償還被告320,000元(明細詳如原證5,見本院卷第119頁),尚欠被告之系爭借款金額僅餘3,119,539元(
計算式:3,439,539-320,000=3,119,539),故原告就系爭本票A,僅於3,119,539元之範圍內,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就系爭本票B則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㈣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A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
119,539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B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離婚後,伊將系爭二屋所有權給予原告,嗣因原告與他人合開公司發生糾紛,向伊哭訴欠款、資金困窘,伊本於情誼乃多次匯付款項借予原告(明細詳如附件4),嗣經兩造於102年11月間概算相關借款與利息後,才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A、B,分別作為應返還借款本金與利息之擔保,以取代先前簽發之6,000,000元本票(即被告所提附件3)。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僅貸予原告3,439,539元部分,與事實不符,伊共計貸予原告約600多萬元。原告主張前已返還伊32
0,000元部分(即原證5),係償還借款利息(即兩造先前約定上述借款,每月應給付30,000元利息),並非償還借款本金。何況,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就其所提之原因關係抗辯,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為其所簽發交予被告,及其中系爭本票A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由被告代原告償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名目)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而,原告主張其實際上向被告借貸、即由被告代為償付之金額僅3,439,
539元,並無利息約定,且已還款32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被告實際貸予原告、即代原告償付之款項若干?⒉系爭清單所記載之給付利息條件是否成就?或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其他利息約定,且屬系爭本票B擔保範圍?⒊原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7月間陸續給付被告共320,000元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或利息?原告尚欠被告系爭借款之本金若干?⒋原告就系爭本票得否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代原告償付之金額應為3,920,304元:
⒈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據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無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效、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因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惟若票據債務人已證明票據所擔保者確為該特定原因關係,則應回歸該特定原因關係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避免因當事人以抗辯或訴訟方式主張同一特定原因關係時,就該原因關係本身之舉證責任產生不同分配之結果。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作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返還本金或利息之擔保。參酌開說明,原則上即應由被告就是否貸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負舉證責任,然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交付款項之借貸關係,係由被告代原告償付如附表二所示、應由原告或其母親給付之各式貸款分期款,而對於各該貸款之債權人而言,繳款義務人係原告或其母親,並非被告,另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律關定,該等貸款之分期款有無遵期繳納、繳款資料之取得等等,係原告或其母親持有或得向債權人申請調取。是依上述說明,本件紛爭之舉證責任,不應全部歸由被告負擔,否則即顯失公平,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即被告代其償付之款項實際上僅有3,439,539元,被告則稱爭清單上所載之借款總額5,36
8,774元,係經兩造仔細核算,嗣原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取代先前開立之6,000,000元本票(即被告所提附件3,見本院卷第69頁;亦即原告所提原證3,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
。經核,檢視系爭清單(見本院卷第19、67頁),由其上之製作日期、款項名目、代償日期、代償金額等,均有詳細記載,並經原告簽名簽名於上,可知系爭清單係原告簽發系爭之前,在102年10月間,經兩造核算後所製作無訛。再綜酌被告所提出其個人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即附件4,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代墊款項計算書(下稱被告之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以及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當時財務發生問題,無力償付貸款(對照本院卷第11、19頁),嗣原告係於104年7月13日還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按諸
經驗法則,堪認系爭清單上所列款項中,在104年7月13日系爭本票簽發前、分期款業已屆期部分,均已由被告代為償付完畢為是。否則,原告豈會同意依照系爭計算書上原先所載之金額,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至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始陸續屆期之應付貸款分期款,則屬有爭議部分
,另於以下詳述之。
⒊原告雖以被告所提附件4為基礎,以橘色螢光筆畫線(見本
院卷第199至212頁)、自行製作計算書(下稱原告之計算書
,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主張被告代其償付款項之金額僅3,439,539元云云。然而,被告所提附件4中,註記存取款人為李昭慧(即原告之原名)之款項,筆數甚多,並不限於經原告以橘色螢光筆畫線指出之特定款項(即給付金額與原告所指稱款項完全一致部分),互核被告之計算書內容(
見本院卷第140頁),其中被告陳稱於104年4月7日、同年7月6日另有匯款88,512元予原告,以利原告分別給付10
4年2至4月、同年5至7月各3個月份之汽車貸款(即29
,504×3=88,512),檢視被告所提附件4確有此一交易紀錄(參照本院卷第209、211頁),亦徵原告之計算書並非完整
,自難全盤採信。兼以,被告代原告償付款項之方式有多種可能,原告當時經濟上既已陷入困境,復未能提出系爭清單上各該代償款項之債權人有另向原告(或原告母親)追償之證據資料,自不能逕以原告之計算書推認被告代為償付之款項金額。
⒋確有爭議之款項:
⑴關於104年7月13日之後始屆期之香朵房屋貸款分期款部分
:
查,依系爭計算書所載,此部分之金額計有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共4筆,金額合計248,564元(計算式:62,141×4=248,564),而對照原告之計算書、被告之計算書(參照本院卷第214、140頁)、被告所提附件4等,均無列載此4筆款項之墊付資料,且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後來覺得原告沒有要還錢的意思,就沒有繼續付貸款(見本院卷第230頁)
)。準此,難認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發後,確有繼續代原告償付上開4筆嗣後屆期之分期款,被告既未代償此4筆合計24
8,564元之款項,即不應計入系爭借款金額。
⑵關於104年7月13日之後始屆期之汽車貸款分期款部分:
查,針對汽車貸款部分,被告每月應代原告償付之金額為29
,504元。而原告最初主張被告逕自增加324,544元(即由原先代墊15期款、442,560元,變更為代墊26期款、767,104元),嗣則改稱104年1月起被告即未再為其墊付(參照本院卷214頁)。然而,如前所述,被告104年4月7日、同年7月6日,另有匯款88,512元予原告,以利原告給付104年2至4月、同年5至7月各3個月份之汽車貸款,且按諸經驗法則,可認系爭本票發票日(104年7月13日)前業已屆期之分期款項,被告均已代原告償付完畢,是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前代償分期款部分再為爭執,即無可採。至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4年7月13日)後始屆期之汽車貸款分期款部分(即104年8月3日至108年1月3日,計6期,金額共177,024元。計算式:29,504×6=177,024),依被告提出之附件4、被告之書算書,均未記載被告有繼續代原告償付之內容,及上述被告自承其後沒有繼續付貸款之情(見本院卷第19、67頁),同上所述,此6期合計177,024元部分,亦不應計入系爭借款金額。
⑶關於104年7月13日之後始屆清償期之原告母親房屋貸款分
期款部分:
查,依系爭計算書所載,此部分之金額計有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4日計4筆,金額合計248,000元(計算式:62,000×4=248,000),對照原告之計算書、被告之計算書(參照本院卷第214、140頁)、被告所提附件4,均無列載此4筆款項之償付資料,同上所述
,此4筆合計248,000元,亦不應計入系爭借款金額。
⑷關於原告之信用貸款部分:
查,依照爭清單上之記載,被告係代原告償付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計13期、每期59,604元之信用貸款,總額合計應為774,852元(計算式:59,604×13=774,
852)。然而,系爭清單上係誤載為15期,總額亦誤載為1,
490,100元,是就超過被告實際代為償付之715,248元(計算式:1,490,100-774,852=715,248)部分,可認被告確有誤算情形。準此,前述誤載溢算之715,248元,不應計入爭爭借款金額。
⒌綜上,被告實際上代原告償付之款項、即借予原告之金額,應為3,920,304元(計算式:5,368,774-248,564-177,024-248,000-774,852=3,920,304)。
㈡系爭清單上記載原告給付利息之條件並未成就,兩造就系爭借款亦無其他給付利息之約定,原告並無給付被告利息之債務: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並無另與被告約定利息,被告則抗
辯有約定借款利息云云。經核,系爭計算書上雖有記載:「
以上設定兩年內會將香朵房屋出售,因此出售金額除了償還福田佳洋借款金額外,出售利潤之一半將給福田佳洋作為借款利息。…」之內容(下稱系爭約款),但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借款之計息利率或具體之利息金額。而香朵房屋未來之銷售價格若干?與經濟環境、房屋銷售市場狀況等各式因素息息相關,是以出售香朵房屋並非必然獲有出售利潤。顯然系爭約款之性質,並非一般按特定利率計息或有具體金額之利息約定。解釋上,系爭約款係以香朵房屋出售獲有利潤為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原告同意給付出售房屋利潤之半數予被告,作為代償原告貸款債務之回饋。而香朵房屋嗣經強制執行,被告並未舉證上述條件業已成就及所謂銷售利潤半數之具體金額,自難認原告有何給付義務。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另有其他給付利息之約定,自不足認定原告確有給付被告利息之債務存在。
㈢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至106年7月間陸續給付被告共320,
000元,並非清償系爭借款:
查,原告主張105年10月至106年7月間陸續給付被告320,
000元(參照本院卷第117、119頁)係用以償還系爭借款云云,被告則抗辯該等款項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兩造互為否認。經核,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525號兩造間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被告係陳稱:原告就購買福悅彫金教室經營權所應支付之1,000,000元買賣價金,僅支付320,000元(參照前案一審卷宗第52、73、123頁),於本件中始改稱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形,不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
前案二審、即本院本院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已駁回本件原告之前案請求確定,其主要理由係認:依本件被告於二審提出之其他證據,可推認本件原告有向訴外人亞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購買福悅彫金教室之真意(參照前案二審卷宗第251頁),且本件被告為訴外人亞藝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自有權代表亞藝公司指示本件原告以本件被告為受款人簽發4張各250,000元之本票作為給付價金之對象。而同一款項無從就二筆債權均發生清償效力
,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上開合計320,000元之款項,與前案之匯款資料相同,應認係用以清償價購福悅彫金教室經營權應行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自不能再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故原告此部分清償之主張,並非可採。準此,原告尚欠之系爭借款總額仍為3,920,304元。
㈣原告就系爭本票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並得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原告就系爭本票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前已敘明。而系爭本票A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然系爭借款之實際金額、即被告代原告償付之貸款總額,與系爭計算書記載之金額確有出入,尚欠之借款本金數額亦有爭執,應為3,920,30
4元,以及原告並無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非無據。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向亞藝公司購買福悅彫金教室經營權所應
支付之價金100萬元(亦即共開立4張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
)並未兌現,被告就訴外人 王芊予 、 沈佑儒 在他案執行程序
中申報債權存有爭議,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等事,以及原告先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卡正
卡,被告有無持副卡消費之相關紀錄,兩造間關於向保德信
保險公司投保之受益糾紛,被告是否另行墊付原告於他案件
中之律師費用等糾紛,則屬其他事件,均與本案之判斷無關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簡稱
1
104年7月13日
5,368,774元
104年12月31日
CH0000000
系爭本票A
2
104年7月13日
1,100,159元
104年12月31日
CH0000000
系爭本票B
本票裁定之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附表二:系爭借款之內容(即原告向被告借貸而由被告墊付之款項)(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整理來源:系爭借款清單及原告之計算書
編號
借款項目
月金額
每月付款日
給付期間
給付總額
備註
1
香朵房屋房貸
62,141
15日
原告主張:
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20個月中之19個月份。
被告抗辯:
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計24個月
。
原告主張:
1,180,679
被告抗辯:
1,491,384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代墊102年12月15日應繳之分期款。
2
美河市房屋房貸
44,062
15日
原告主張:
只代有繳103年11月15日1期。
被告抗辯:
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計3個月。
原告主張:
44,062
被告抗辯:
132,186
3
汽車貸款
29,504
3日
原告主張:
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計13個月。
被告抗辯:
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計26個月。
原告主張:
383,552
被告抗辯:
767,104
4
原告母親之房貸
62,000
24日
原告主張:
自102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計18個月
。
被告抗辯:
自102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止,計24個月
。
原告主張:
1,116,000
被告抗辯:
1,488,000
5
原告之信用貸款
59,604
14日
原告主張:
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其中之12個月。
被告抗辯:
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計13個月
。
原告主張:
715,248
(倘依13個月計算,實際金額為774,852)
被告抗辯:
1,490,100
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代墊102年12月14日應繳之分期款。
②系爭清單上
,被告誤載為15個月,總金額誤算為1,490,100元(即依25個月計算)
加總合計
257,311
原告主張:
3,439,539
(依原告主張核算為3,439,541)
被告抗辯:
5,368,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