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33號
原告 林秀碧
被告 賴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法官表示要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至法院門口,被告即表示連一元都不可能賠償原告,原告不得已,也無法工作,並需繼續就醫,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答應要賠償原告,且沒有對原告做不對的事情,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之影本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9日,且所記載內容僅為原告於就診時所受傷勢,尚無從認定其受傷原因及加害人之身分,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本院於該次期日通知書上即已載明應於開庭前提出請求賠償之原因及事實、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之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自難認被告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