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
原告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訴訟代理人 許麗霜
被告哈妮萊商行即 藍夏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辦理「央行對中小企業專案融通貸款C方案」,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5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被告除繳清至110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外,尚有本金50萬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簡易查詢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