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持有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股票
三萬六千股,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管結果,使中興商銀股票一直下跌,成為全額交割股,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中興商銀減資而致原告原持有之股票變成八千八百七十一股,最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股票下市,每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元,其至少損失三十六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股東權益損失三十六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救濟,均非本院執掌範圍,其情形復
不得補正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