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上訴人 林育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1216、1217、1497、2133、2785、2845、2846、2847、2865、2866、2867、2869號,109年度蒞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育良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七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各該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業於理由中,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明定各項防制、處罰法令,廣為宣導,並積極查緝、偵辦,上訴人殊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對本件各次犯行雖均坦承不諱,然綜觀其情節,上訴人均基於主導地位,利用釣蝦場之公共場所為犯罪據點,並指使其員工參與販賣毒品行為,為實質上之企業化經營,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共計逾五百包,驗前總淨重亦逾二千公克,販賣次數多達三十六次,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至深且廣,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即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上訴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序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已可減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尤難謂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處,因認上訴人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殊無理由,未能准許等語說明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觸犯本案係因法律知識不足所致,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於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三千元之間,為數不多,足堪同情,而指摘原判決僅因本件上訴人已依毒品條例上開規定減刑,即認毋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較諸同案被告 鄭日旺 、 趙居燕 ,尚有未洽,自屬違法云云。然姑不論上訴意旨所述犯罪所得情形,核與原判決依卷證所認定附表一編號6、7之犯行,犯罪所得分別高達二萬九千元、六千六百元之事實,已不相符;且上訴意旨徒執原判決上開論述已駁斥不採之法律知識不足,及已加以審酌之犯罪所得金額不多等事由,指摘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不予減刑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另鄭日旺、趙居燕各僅參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二次、一次,核與上訴人參與多達三十六次相較,犯罪情節、惡性,均甚為懸殊,本案上訴人所犯無從與彼等二人所犯互相比擬,尤固不待言。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尚不足十萬元,並未
獲有重利,而指摘原判決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部分,僅較第一審減少一年,且併科二百五十萬元罰金,均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第一審就本案諭知併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判決,業經原判決撤銷,並已就該應執刑中併科罰金部分,改定為二百萬元,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已與卷證不符;又原判決量刑,係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本案中,包括上訴人犯罪所得、負擔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在內之屬於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逐一闡明,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所得、家庭負擔等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係徒憑己意,對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恣意指摘,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