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成具保人陳玉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銘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本院裁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陳玉偵於民國年110年8月26日如數繳納後,當日責付返家,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存卷可參。本院並於110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下次庭期為同年9月22日,並記明筆錄,依法已生合法傳喚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後段)。詎被告於9月22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亦未能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26768號函檢附之拘提未獲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