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上訴人 林育良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訴人 王薇雅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1216、1217、1497、2133、2785、2845、2846、2847、2865、2866、2867、28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蒞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育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薇雅部分)。
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育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三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七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共36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6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林育良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又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其他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法。本件依原判決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智仁 (已經判刑確定)於第一審證稱:伊因受林育良請託介紹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乃經由 鄒智帆 覓得綽號「噴火」之人報價,伊轉知林育良同意後,再通知賣方前來交易等語。另證人鄒智帆亦證稱:渠受陳智仁之託,而偕同「噴火」前往林育良之釣蝦場介紹雙方認識後,由「噴火」與陳智仁或林育良自行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判決第12、13頁)。上情如果屬實,則鄒智帆明知陳智仁(林育良)及「噴火」雙方各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居間聯繫雙方見面認識並進而買賣毒品,雖無證據證明鄒智帆有因而收受「噴火」交付之報酬,然依上揭說明,渠幫助「噴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仁(林育良),似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本件應有上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聲請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查關於鄒智帆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偵查情形,原審未予調查,逕行審結,自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林育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關於林育良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薇雅有事實欄二及附表八所載幫助林育良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事實欄三及附表七所載與林育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王薇雅幫助犯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薇雅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第一審判決略以:王薇雅除提供其住處供林育良藏放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又將林育良販賣毒品所得存入其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復與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且王薇雅本件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適用自白或幫助犯規定而(遞)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以王薇雅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王薇雅為牟求自身利益,聽從林育良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僅次於林育良等犯罪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以第一審關於王薇雅部分之量刑,並無不合,遞予維持(見原判決第15、18、19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上揭量刑所為論斷,均無違法可言。
四、王薇雅上訴意旨,猶謂:伊僅聽命於林育良指示行事,且未取得任何利益,情節輕微,惡性甚低,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而有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王薇雅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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