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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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77號聲請人惠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華 代理人 朱秋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因無人主張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2月26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朱烈稽附表:110年度除字第277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1惠光股份有限公司88-ND-0000000-0110002惠光股份有限公司88-ND-0000000-0110003惠光股份有限公司88-ND-0000000-0110004惠光股份有限公司88-ND-0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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