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591號上訴人世高能源企業社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兆利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書緯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8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乃自民國107年3月起,將該協議書約定由其興建之彰化永洲工程、雲林昆嵐工程、屏東宗佑工程、屏東宗航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關於太陽能發電系統及步道水路等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施工過程兩造發生紛爭。有關㈠上訴人本訴部分:①彰化永洲工程:第三期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萬5917元。②雲林昆嵐工程:綜合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證人 蘇炯霖 開立之結構評估報告書及證詞內容、證人 柯戎愷 之證述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參互以觀,此案場工程之瑕疵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此部分承攬契約,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9萬3895元;第二次修改之工資27萬8093元,係上訴人就原契約範圍施作之工項發生瑕疵所進行之修改,亦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③屏東宗佑、宗航工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此兩案場之承攬契約,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已完成兩案場第二期工程模組鋪設,並為繼續後續工程支出線槽代工費用,其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各23萬5053元、30萬1014元,及線槽代工費用48萬1205元。④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代工施作,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其代購材料、購買之材料用於何處,及該支出與系爭工程之代工施作間有何直接關聯性,不得請求給付代付代購材料費14萬6367元。㈡被上訴人反訴部分:①彰化永洲工程:依卷附相關證物,佐以證人 楊婷婷潘兆章錢守義 之證述,堪認上訴人施作該工程有未將模組壓塊螺絲、支架螺絲鎖緊及施工不善太陽能板破裂等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或拒絕、或遲未修補,致逆變器爆炸情事,被上訴人因修補所支出之模組壓塊費用19萬8937元、逆變器爆炸賠償9萬4500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②雲林昆嵐工程:此案場之工程,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發生諸多重大瑕疵,已達非拆除重作無法達契約目的之程度,被上訴人得解除該承攬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第
一、二期報酬共58萬7790元,並以之與前述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彰化永洲工程第三期工程款34萬5917元,互相抵銷,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因支出購買材料、清理太陽能板汙漬並更換刮損部分之費用35萬9203元,及為證明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支付結構技師鑑定必要費用15萬元,暨線槽、步道拆除費用各36萬7500元、5萬355
0元、浪板重新安裝費用67萬6200元,均係因上訴人施作瑕疵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260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另系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掛錶後被上訴人即得開始發電銷售,雲林昆嵐場於107年8月9日已請台電公司掛錶,因上訴人之施工瑕疵,致使被上訴人另請第三人拆除重作,施工期間107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5日,被上訴人無法發電銷售,屬可預期之所失利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售電利益之損失9萬2694元。㈢綜上,經上開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66萬2923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7萬153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