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宇傑受刑人黃昱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宇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宇傑因被告黃昱瑋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昱瑋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鄭宇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文及函附拘票、報告書影本及拘提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鄭宇傑於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20分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仍未到案等節,亦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該通知於110年8月16日送達之送達證書影本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各1紙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