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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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良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周啟成 律師 謝維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育良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嗣於110年2月13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0年4月12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次(罪)數多達36次,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33罪)、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50萬元,刑度非輕,客觀上可徵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本案二審程序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日宣判,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辯護人提及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本案審理已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經綜合審酌,並不影響本院上開逃亡之虞之認定;復衡酌告所涉犯罪情節,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均非單一,堪認其行徑已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經權衡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指家庭狀況,並非考量羈押與否之因素。至辯護人所指他案,因各案情節不同,自無法率予比附援引,並不影響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應自110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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