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300號聲請人長頸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 代理人 呂昭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司法院及鈞院公示催告程序專區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10年3月10日刊登司法院及本院專區網站,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0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崇文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海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清德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0年1月31日66,000元N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