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上訴人 林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4、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進雄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上訴人雖曾自白,然於原審已否
認此等部分之犯行,主張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曾進忠 ,詳情如何?原審未再予調查或傳喚曾進忠,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上游,警方並因而查獲 賴居萬陳裕民
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本件警方雖監聽,然毒品交易雙方均以綽號相稱,監聽能否掌握毒品上游為何人,即有疑問?本件確實為上訴人提供資料警方才得以鎖定毒品上游為何人。原審竟不予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曾進忠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一度辯稱這
2次其未拿毒品給曾進忠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附表編號1、2部分其未拿毒品給曾進忠之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賴居萬、 黃文忠 、陳裕民等人,然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警方即掌握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且陸續對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聲請上線監聽獲准,警方即已掌握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具體事證,且已知悉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之年籍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章穎承 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及黃文忠、賴居萬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警方嗣後之破獲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因果關係,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
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及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上游,惟警方早已因監聽而知悉其毒品上游等情,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則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毒品上游查獲原因,或未再傳喚證人曾進忠,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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