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後補充「前有麻藥、槍砲等前科,最近1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5年,定應執行刑為8年,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5年4月又5日後,於民國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第11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忠 』及姓『王』之成年男子」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一幫助之犯意,並以一交付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方式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下手實行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及姓「王」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及姓「王」之成年男子雖已經著手於電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乙○○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新台幣1元係其報警之後依照警方之指示而匯入),致未能得手而不遂,是正犯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曾有麻藥、槍砲等前科,最近1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5年,定應執行刑為8年,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5年4月又5日後,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方式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