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9行及證據欄第2行所提及之「劉貿薰」均予更正為「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3萬元」增訂為「15萬元」,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於97年1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卻猶不思悛悔,復再於相隔短短不到1月間,再次飲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足導致其神經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卻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再次失控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導致他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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