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其年利率均為120%(即10分利息),抗告人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66,000元之利息,依原審裁定所示,相對人顯然未予以扣除,竟仍請求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況抗告人僅抗辯其已支付利息而相對人未扣除等語,顯對系爭本票係由其親簽,本票為真正乙情並不爭執。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利息年利率高達120%,相對人未予扣除云云,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田幸艷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