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刊登低利貸款廣告,誘使 王綉鈴 、甲○○主動聯繫,並因之陷於錯誤,渠等遂分別依其指示,王綉鈴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萬六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甲○○則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一時八分許臨櫃存入三萬六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王綉鈴、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分別向警方報案。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於九十六年間在高雄遺失,同年伊有去合作金庫辦理掛失重發,現已將帳戶結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綉鈴、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王綉鈴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二紙、被害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上開帳戶遺失云云置辯,然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非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補發程序,惟查自被告申請補發存摺及印鑑後至被害人受騙日即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期間,該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合金北臺南字第○九六○○○五九三九號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於上開帳戶申請補發存摺、印鑑等資料後,即將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他人;再衡諸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領取,足見該詐欺取財之人,確有把握該帳戶不致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徵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所用,應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王綉鈴共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及甲○○三萬六千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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