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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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保險理賠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䦉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在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投保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之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後原告於94年6月24日因意外受傷致「全殘廢」,經華南銀行向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然台壽保公司僅理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扣除原告所繳之保險費(年繳保費48828元),實際理賠為73203元,原告所投保者為人壽、健康、傷害、年金綜合型保險,何以有意外傷殘全殘廢理賠金額低於150萬元之理?台壽保公司是利用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精神分裂症之機,誘使原告簽下同意書,同意接受292929元之理賠金而放棄其他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總理賠金500萬元扣除被告台壽保公司已給付之292929元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0000000元。
三、被告方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各為如下陳述:
(一)台壽保公司方面─原告固有於前述時間,經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投保伊公司之「台灣人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六年期」保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且原告亦確有於前述時間,因頭部撞傷送醫,依其所提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診斷書記載為頭部撞傷、精神分裂症等情,被告就此均無爭執。然被告已認定原告係因傷致全殘廢,依雙方之前述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依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保險金額30萬元之年繳化保費為每年46233元),從寬認定原告已繳納5年之保險費(原告實際上是月繳,故自投保日算至全殘廢發生日96年1月12日,原告實際繳交保險費之時間僅4年又4個月),按每年複利百分之8遞增至被保險人全殘廢當年度所累計之金額,計為292929元,此已經原告及其母於96年3月22日確認並簽立同意書後,被告俟於同年、月27日將該款匯入原告在華南銀行之帳戶中。原告所陳500萬元之理賠金,係指前開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第1條之約定,然該條係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約定事故,經診斷將於6個月內身故時,始得請求本契約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50範圍內,且最高以500萬元為限之安寧保險金,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並未達將於6個月身故之程度,且其投保之金額僅30萬元,縱得依該條請求理賠,其得請求之金額最高亦僅30萬元之百分之50即15萬元,而非500萬元。故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華南銀行方面及庚○○方面─華南銀行並無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事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華南銀行、庚○○應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表明,是其此部分請求顯然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本件固係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台壽保公司向原告招攬參加系爭之保險契約,但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不是台壽保公司之受雇人,自無與台壽保公司連帶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確有於91年9月20日,在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招攬下,與被告台壽保公司訂立台灣人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六年期保險契約,保險金30萬元,並附加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
(二)保險期間內,原告於94年6月24日,因頭部撞傷,經彰基醫院診斷為頭部撞傷、精神分裂症,後經被告台壽保公司認定為全殘廢,並已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在原告簽立同意書後,給付原告29292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間,在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投保台壽保公司之上開保險契約,後其於94年6月24日發生意外成殘,然台壽保公司僅給付2929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附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彰基醫院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等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台壽保公司,其餘被告均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其等與台壽保公司連帶給付保險金,顯無依據。
又原告雖請求被告台壽保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5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292929元之保險金即0000000元,但其並未能具體指出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何條約定請求台壽保公司給付500萬元,惟查本件原告投保之金額為30萬元,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3項有關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金額之計算,係以「已繳納保險費的總額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依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按每年複利百分之8遞增至被保險人全殘廢當年度所累計之金額」為給付之標準而言,原告之投保年度尚未滿5年(即自91年9月20日起至96年1月12日被告台壽保公司認定原告已因傷成全殘廢之時點),縱經認已5年,則以原告投保之金額30萬元的年繳化保費為46322元來計算,被告台壽保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應為292929元無誤(詳係之計算式參見附件所示),而此業經被告台壽保公司給付原告完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台壽保公司已無另行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
故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即500萬元扣除292929元)顯無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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