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詩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0767號、93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648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除附表編號四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減縮在卷外,其餘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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