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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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保險理賠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癸○○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 莊偉源 被上訴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20日,在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投保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之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後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因意外受傷致「全殘廢」,經華南銀行向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然台壽保公司僅理賠新臺幣292,929元,扣除上訴人所繳之保險費(年繳保費48,828元),實際理賠為73,203元,上訴人所投保者為人壽、健康、傷害、年金綜合型保險,何以有意外傷殘全殘廢理賠金額低於150萬元之理?台壽保公司是利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精神分裂症之機,誘使上訴人簽下同意書,同意接受292,929元之理賠金而放棄其他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總理賠金5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已給付之292,929元後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壽保公司方面:上訴人固有於前述時間,經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投保伊公司之「台灣人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六年期」保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且上訴人亦確有於前述時間,因頭部撞傷送醫,依其所提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診斷書記載為頭部撞傷、精神分裂症等情,被上訴人就此均無爭執。然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係因傷致全殘廢,依雙方之前述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依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保險金額30萬元之年繳化保費為每年46,233元),從寬認定上訴人已繳納5年之保險費(上訴人實際上是月繳,故自投保日算至全殘廢發生日96年1月12日,上訴人實際繳交保險費之時間僅4年又4個月),按每年複利百分之8遞增至被保險人全殘廢當年度所累計之金額,計為292,929元,此已經上訴人及其母於96年3月22日確認並簽立同意書後,被上訴人俟於同年、月27日將該款匯入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之帳戶中。上訴人所陳500萬元之理賠金,係指前開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第1條之約定,然該條係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約定事故,經診斷將於6個月內身故時,始得請求本契約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50範圍內,且最高以500萬元為限之安寧保險金,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將於6個月身故之程度,且其投保之金額僅30萬元,縱得依該條請求理賠,其得請求之金額最高亦僅30萬元之百分之50即15萬元,而非500萬元,故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㈡、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方面及庚○○方面:華南銀行並無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庚○○應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表明,是其此部分請求顯然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方面:本件固係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台壽保公司向上訴人招攬參加系爭之保險契約,但被上訴人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不是台壽保公司之受雇人,自無與台壽保公司連帶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三、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法第15條、第76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5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因頭部受傷患有精神上病變,其母 黃林隨 、弟乙○○因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同)聲請為禁治產宣告,並經該院於96年7月9日裁定宣告上訴人甲○○為禁治產人,及選任丙○○為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96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案卷屬實,原審未查,未經其法定監護人丙○○合法代理,亦未經上訴人甲○○或丙○○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即准許乙○○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月19日宣示判決,尚有未洽,丙○○在本院亦表示不予追認乙○○於原審之訴訟代理行為(見本院96年11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於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情形下逕予審判,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已表明本件程序有瑕疵請求廢棄發回(見本院96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難認兩造已有由本院審理之合意,為維持審級制度且有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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