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二份裁決(裁決書日期、文號均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①、②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有下列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一、四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經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CQ○○○八一八號及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AQ○○二九○六號)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十一之十號十樓),由該處所大樓管理員簽名代收並蓋大廈管理室圓戳章,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憑。另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即異議人)之文書,倘經大廈內管理人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僱人身份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故可確定本案二件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
(二)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二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而受處分人住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十一之十號十樓,則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即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觀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惟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爰審酌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行政法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得之利益、資力,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減輕其處罰,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違規情形即異議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違規情形即異議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編號│裁決日期│裁決書文號│違規車輛│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金額│├──┼──────┼───────┼────┼──────┼──────┼──────┼────────┤││96年4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2755-KS│95年7月13日│后里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新台幣6000元││1││64-ZCQ000818號││11時20分│南下第8車道│繳費之公路不│(應予撤銷),││││││││依規定繳費│裁罰新台幣3000元│├──┼──────┼───────┼────┼──────┼──────┼──────┼────────┤││96年4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2755-KS│95年7月19日│泰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新台幣6000元││2││64-ZAQ002906號││11時18分│北上第10車道│繳費之公路不│(應予撤銷),││││││││依規定繳費│裁罰新台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