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8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燕凰 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86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
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7月26日登記在案。債務人林燕凰於89年5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
三、債務人林燕凰於83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或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約定金額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林燕凰自9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10,4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