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乙○○
林雅儒 律師被告 秀傳 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因車禍致右足部受傷,於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後仍遺留有「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併癒合不良及創傷性關節炎」,致使行動不便。經尋求諸多醫師之意見,均認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不應再為開刀治療,惟原告徵詢被告甲○○之意見時,其表示得進行「骨矯正手術」,於是原告乃於9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止至被告秀傳紀念醫院住院並由被告甲○○施行開刀治療。
⑵惟於被告甲○○施行骨矯正手術之後,原告原本之右足舟狀
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勢不但未見好轉,反而由開刀前僅有右足足背內側疼痛之情形變為右足足背之另一側增加新的疼痛部位,且步行更加困難,期間雖經原告不斷至被告秀傳紀念醫院門診作治療仍無法改善。嗣於94年1月底2月初,原告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拔除被告甲○○施行手術所安裝之鋼釘後,於94年11月23日經該院醫師診斷始知悉係「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併鋸骨關節炎」,原告至此始知悉被告甲○○所施行之開刀結果已使得原告之「踞骨」亦發生關節炎之傷害結果。查原告於未開刀前曾經徵詢各家醫院醫生之意見,大多數之醫生皆認為原告之傷勢不宜再開刀,僅有被告甲○○表示得開刀治療且開刀後98%會好,2%會比當時情況更好云云。原告聽信被告甲○○之言才決定開刀,致生行動不便之損害。被告甲○○上揭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應賠償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於被告秀傳紀念醫院手術開刀費用
新台幣(下同)35,840元。②於被告秀傳紀念醫院開刀後之後續門診治療費用17,197元。③於國軍台中總醫院手術拔除鋼釘費用17,589元。④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後續骨科門診治療費用4,197元。⑤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治療因上開誤診致生之精神疾病費用15,331元。⑥於衛生署台中醫院心智發展科後續門診治療費用1,887元。
合計共92,041元。
⑵後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右足一直有持續性疼痛存在,而且因為跛行姿勢之故,亦必須長期復建治療,加之精神上因此致生之精神病症,更須長期治療,以原告每兩週須至骨科及身心醫學科之治療次數計算,則1年各須25次之治療次數,以原告現年37歲(00年0月00日出生),依據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40.51歲,爰先請求60歲之前所須之治療費用,即23年之期間,以每次骨科門診500元,身心醫學科門診1,000元計算,則每年骨科門診須花費12,500元,身心醫學科門診須25,000元,23年共需花費862,500元。依 霍夫曼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584,252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小學教師,未婚,如今因為被告
甲○○之誤診及錯誤手術,致使原告增加新的傷害且右腳勢必終生跛行,對於生活及教學儀容上均屬重大困擾及不便,爰請求賠償1,323,707元,以玆撫慰。
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00,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本件手術醫療過程中有侵權行為,須
就被告甲○○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其權利受侵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於其他醫院就診時早就存在的,被告甲○
○之醫療行為並無造成原告新增損害或加重原來損害。被告甲○○係本其醫療專業而建議原告得行手術以期有機會改善右足不適之情形,但並無原告所稱「告知原告開刀後98%會好,2%會比原來情況更好」之情事。蓋以原告就診當時之病況,手術後欲完全回復相同於正常人之情形,依據醫療實務上幾無可能,被告甲○○僅能極盡其醫療之專業,減輕或改善病人之不適,是被告甲○○所為之處置符合醫學原理。
⑶被告甲○○現為「台灣骨科足踝醫學會常務理事」,專精於
足踝外科手術,且比對手術前後之X光片所見原告右足之情況,係屬成功之手術,並無原告所稱手術失敗之情形,被告甲○○於本件醫療過程中並無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被告行為該當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㈠本案病人係因先前右足舟狀骨骨折癒合不正、外型變形,導致與鄰接骨骼之間的關節磨損、產生關節炎。依常理,矯正此變形骨骼之外形,使其表面平整(即「矯正切骨術」),有助於減緩此謂關節炎之進行與惡化,因此甲○○醫師就病人所為醫療處置應是有益於其傷勢。至於對損壞情形嚴重的關節,為減少該關節疼痛、而予融合固定(即「關節融合術」),亦屬合宜舉措;惟此舉可能使鄰近關節活動量增加,造成該等鄰近部位疼痛。如為顧及整體足部功能,此舉誠為「捨小以成全」之作,如因此造成鄰近部位疼痛,當屬「必要之惡」、不應謂「導致傷勢更惡化」。㈡綜此,甲○○醫師之治療行為合於醫理,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該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
⑵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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