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保險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保險理賠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更字第1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癸○○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保彥 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保險理賠金事件,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國96年7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7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法定監護人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壬○○更換為李保彥,有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1年9月18日(原告誤載為9月20日),在被告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投保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人壽)之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於94年6月
24日因意外受傷致「全殘廢」,原告經由被告華南銀行向被告台灣人壽申請理賠,被告台灣人壽審核後符合「全殘廢」傷害,並給付理賠金,然被告台灣人壽僅理賠新臺幣(下同)292,929元,扣除原告所繳之保險費(年繳保費48,828元),實際理賠為73,203元。
㈡惟原告所投保者為人壽、健康、傷害、年金綜合型保險,何
以有意外傷殘全殘廢理賠金額低於150萬元之理?被告台灣人壽無視系爭契約為人身保險,及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精神分裂症,已取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事實,竟依系爭契約內悖於常情之條文,作出本件理賠金額度,並利用原告因精神分裂症之機,誘使原告簽下同意書,同意接受292,929元之理賠金而放棄其他權利,被告台灣人壽係屬使用詐術,製作偽造之證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理賠金
500萬元,扣除被告台灣人壽已給付之292,929元後,原告請求金額為4,707,07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7,071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台灣人壽以系爭契約第10條及年度保險費46,233元為計
算理賠金依據,惟原告每月所繳保費為4,069元,乘以12個月,年繳保費為48,828元,故被告台灣人壽計算結果自屬有誤。又本件原告所繳保費52個月總計為200,343元(本金),複利以5年度計算,利息為61,764元,本金加利息共262,
107元,因此被告台灣人壽本僅須給付原告262,107元,惟被告台灣人壽卻給付292,929元,亦證其計算有誤。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內容並無載明遭受意外事故致全殘廢者,適用該條文,依其內容,適用對象應是疾病造成全殘廢之被保險人,因此,被告台灣人壽以系爭契約第10條計算理賠金,亦有錯誤。
⒉系爭契約是綜合保險,要保書雖有投保金額30萬元之記載,
但非記載「保險金額」30萬元,故應認沒有約定保險金額多少,而依系爭契約保險單批註欄之記載,及被告華銀公司所代理保險產品是人身保險,系爭契約含人身保險之意外傷害保險,要屬無疑。則以原告年繳保費48,828元,按照人身保險4項目平均分配,各項目之保費金額為12,207元,再按照意外傷害保險投保100萬元,年保費約1,000元計算,原告當得500萬元以上之理賠金,惟系爭契約中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既已約定最高以500萬元為限,故原告從低請求4,707,071元理賠金,為有理由。
⒊被告華南銀行、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華銀公司)與被告台灣人壽為代理關係及合作關係,彼此間有利益關係,而被告辛○○係屬被告華南銀行、被告華銀公司之代表權人,代表招攬系爭契約,對原告直接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被告華銀公司、被告辛○○與被告台灣人壽連帶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
⒋另被告台灣人壽稱同意書係在原告之母丙○○見證下簽立,惟丙○○為文盲,且當天並未在場,其所辯不實等語。
二、被告台灣人壽則以:㈠原告固有於上述時間,經被告華銀公司投保伊公司之「台灣
人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六年期」保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且原告亦確有於上述時間,因頭部撞傷送醫,依其所提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診斷書記載為頭部撞傷、精神分裂症、右上肢幻想肢疼痛等情,被告台灣人壽就此均無爭執。因此被告台灣人壽已於96年3月27日,依系爭契約匯款292,929元至原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而系爭契約之效力亦因此而終止。
㈡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及「保險單
批註欄」相關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參照原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內容,原告僅有頭部撞傷及精神分裂症之症狀,並無「將於6個月內身故」之情事,自與「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第1條所定,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本契約之約定事故,經診斷將於6個月內身故時,始得於本契約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50範圍內,且最高以50
0萬元為限,請領安寧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不符;原告又以該條款有最高500萬元為限之文字記載,遽主張其可請求500萬元云云,惟該段文字係在說明若被保險人之保額超過1000萬元時,其得申請之安寧保險金範圍,最高仍以500萬元為限;而本件原告所投保金額僅為30萬元,並無所謂最高500萬元保險金給付條件存在,原告縱得依該條請求理賠,其得請求之金額最高亦僅30萬元之百分之50即15萬元,而非500萬元,原告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㈢原告投保的是6年期的保險,屬人壽保險中生存保險之一種
,為零存整付之專案,亦兼有儲蓄性質,該保險單條款其下標題刮號亦約定為身故或喪葬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就其保險金給付條件亦載明於系爭契約第9、10、11條,該保險契約條款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原告稱系爭契約為「人身保險保險單」,屬綜合保險,並得依意外險請求意外傷害理賠云云,實屬重大誤解。
㈣被告台灣人壽已從寬認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而原告投保金
額為30萬元,保險金的上限也是30萬元。關於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係按被保險人全殘廢當時已繳納保險費的總額給付,而所謂已繳納保險費的總額,係指自第1保單年度起,依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按每年複利百分之8遞增至被保險人全殘廢當年度所累計之金額。本件原告是從91年9月18日投保,繳至96年2月18日,採月繳方式,但被告台灣人壽從寬認定原告為年繳(即原告已繳至第5年度,雖第5年未繳滿,但仍視為已繳
5年),而保險金額30萬元之年繳化保費為每年46,233元,依上開約定((年繳化保險費+第t-1保單年度全殘廢保險金給付金額)x1.08=第t保單年度全殘廢保險金給付金額),原告之理賠金計為292,929元,此金額經原告及其母於96年3月22日確認並簽立同意書後,被告台灣人壽已於同年月27日已將該款匯入原告在華南銀行之帳戶中。
㈤又原告繳費方式為月繳,而年繳化保費乘以0.088等於月繳
保費金額(即46,233x0.088=4,069),因此年繳化保費並非如原告所陳,以月繳金額乘以1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華南銀行、辛○○則以:㈠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在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訂立投保被告台灣人壽之「台灣人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保險契約。
㈡然被告辛○○是被告華南銀行的行員,被告華南銀行只是代
售被告台灣人壽之專案,並非原告投保的公司。且原告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辛○○應就本件負連帶責任,但卻未提出其請求權基礎,原告僅空言主張,即列被告華南銀行、辛○○負同一債務,顯屬草率,是其此部分請求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華銀公司則以:本件固係被告華銀公司代理被告台灣人壽向原告招攬參加系爭契約並成立生效,但被告華銀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被告台灣人壽之受雇人,自與本件因系爭契約理賠所生爭議無涉,故原告竟向被告起訴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1年9月18日在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經被告華銀
公司代理被告台灣人壽向原告招攬,原告遂與被告台灣人壽訂立系爭契約。
㈡保險期間內,原告於94年6月24日因意外受傷,經彰基醫院
及新光醫院診斷後,診斷書記載原告有頭部撞傷、精神分裂症、右上肢幻想肢疼痛等症狀。
㈢被告台灣人壽認定原告為全殘廢,並於96年3月27日匯款理賠金292,929元至原告帳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華南銀行、華銀公司及辛○○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在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系爭契約,後其於94年6月24日發生意外成殘,而被告台灣人壽僅賠付292,92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之保險單附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彰基醫院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至於被告華南銀行、華銀公司及辛○○,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觀諸系爭契約至明,是原告請求渠等與被告台灣人壽連帶給付保險金,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台灣人壽部分:
本件被告台灣人壽就原告投保系爭契約及其於94年6月24日發生意外成殘,並已經被告台灣人壽認定為全殘廢一節,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台灣人壽給付理賠金4,707,07
1元(原告主張全部應理賠500萬元,經扣除已給付之292,
929元後,尚應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之關鍵,厥為:原告發生全殘廢之保險事故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可請求500萬元之理賠?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件保險契約之完整內容應由:⑴
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要保書、⑶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2QO)契約條款、⑷台壽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GFO)、⑸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及⑹保險單批註欄等文件所構成;而上揭六種文件中,⑶至⑹之文件均是定型化契約條文,文件本身並無個案性,至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就本件保險條件所為之特別約定(如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繳款方式、受益人、健康告知等),則均記載在上揭⑴、⑵之文件中,是本件原告投保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多少?系爭契約被保險人發生全殘廢事故理賠金額多少?自應先依上揭⑴、⑵文件之約定,確認原告投保金額,再綜合全部契約文件之規定,確認本件原告可獲得之理賠金額以決定之。
⒉細核系爭契約要保書(文件⑵),本件原告填寫者為「『黃
金歲月』零存整付專案-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2QO)6年期」之要保書,其上記載投保金額為30萬元,採月繳方式繳費,月繳保險費4,069元,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期滿受益人均為原告,身故受益人則為其母丙○○等事項,互核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文件⑴)上已明確記載保險種類: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保險金額」300,000元、保險費4,069元,繳費年期6年等情,是本件原告投保之保險為被告台灣人壽所推出之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保險金額30萬元,期間6年,採月繳方式繳費,每月保險費4,069元之事實,至堪確認。
⒊至原告雖以要保書未記載保險法之保險種類(指人身保險、
意外險、健康險...等),且僅記載「投保金額」而未記載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遽指要保書未約定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進而主張系爭契約應視為綜合保險(包含意外險效力),以意外險之保險費回推計算,保險金額應超過500萬元云云。惟:以要保書上「投保金額」及「保險費」分別記載之方式觀之,「投保金額」當非「保險費」,而係保險法所謂之「保險金額」,且如此解釋亦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按一般民眾稱:我要「投保300萬元」,均指保險金額要300萬元,而非要繳300萬元保險費之保險),是原告以上詞置辯,實屬無據。
⒋本件原告投保內容如上既已確認,則進一步須探究者,即「
以原告投保之保險金額,依系爭契約條款,原告發生全殘廢之保險事故,究可請求多少金額之理賠金?」。按依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2QO)契約條款第10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全殘廢當時已繳納保險費的總額(不含其他附約)給付『全殘廢保險金』。(第2項)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3項)第一項所稱已繳納保險費之總額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依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按每年複利百分之八遞增至被保險人全殘廢當年度所累計之金額。」;而原告投保時年齡為45歲,投保系爭契約保險之年繳化保險費為46,233元(保險金額每10萬元保險費15,411元),有要保書、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2QO)年繳總保費費率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以本件原告發生全殘廢之確定時間(即新光醫院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之96年2月12日),原告之繳費年度應為第5年度,依上揭約定條文,以繳納5年度年繳化保險費【合計金額為231,165元,大於原告以月繳方式實際繳納之金額219,726元,是依契約條文以年繳化保險費計算理賠金,對原告並無較不利,至堪確定】依年複利百分之8計算後,原告得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應為292,929元,除業經本院核算無誤外,復有被告台灣人壽提出之計算書1紙附於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7號卷第79頁可參,是被告台灣人壽辯稱本件原告所應得之理賠金為292,929元等語,應堪認屬真實;此觀諸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2QO)契約條款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與同契約條款第9條第2項(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相同,可知系爭契約之死亡保險給付與全殘廢保險給付金額應屬相同,再依原告自己提出之保險單所列「身故保險金額」記載,系爭契約第5保單年度之身故保險金額亦為292,929元等情,益徵被告台灣人壽所辯應無虛妄。
⒌再細核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台灣人壽應理賠500萬元之台壽安
寧保險金批註條款第1條約定,其請求給付之前提須被保險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系爭契約之約定事故,經診斷將於6個月內身故時,始得於系契約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50,且最高以500萬元為限之範圍內,請求給付「安寧保險金」,有該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附卷可稽。則以上揭原告得請求之身故保險金額(相當於全殘廢保險金額292,929元)觀之,本件原告縱得請求「安寧保險金」,亦僅能請求此金額之百分之50即146,465元,而非500萬元;況本件原告並無經診斷將於6個月內身故之情形一節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其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給付「安寧保險金」之權利,是被告台灣人壽上揭有關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
⒍綜上,本件原告投保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萬元,而其於
第5保單年度發生全殘廢之理賠保險金額為292,929元,且除該全殘廢保險金額外,原告依系爭契約已無其他保險金額可請求乙節,既經確定如上;另被告台灣人壽已於96年3月27日將上揭理賠金292,929元,依原告及其母丙○○所提出之申請書指示,匯入原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之帳戶內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自應認被告台灣人壽已履行其依系爭契約對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灣人壽給付4,707,071元之保險理賠金,洵屬無據。
⒎至原告雖又主張丙○○為文盲,卷附同意書不可能係丙○○
所親自簽署等語。惟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保險金額僅為292,929元,及被告台灣人壽已給付該保險理賠金額予原告之事實既以確認如上,則不論原告及其母丙○○是否簽署卷附同意書,對被告台灣人壽之保險理賠義務及原告之保險理賠請求權自均已不生影響,本院尚無從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707,071元,顯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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