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61號原告甲○○
號5樓被告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7月30日結婚,婚後原告即來臺定居,惟原告來臺3年後,發現被告不付責任亦不養家,也不讓原告回越南,並多次向原告拿錢,且於原告居留期限已到,拒絕為原告簽請延長,足見兩造存有難以再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91年7月30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為真。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
⒈本件原告既屬越南國人,又尚未依法取得我國身分證或工
作證等證件,堪認其在臺灣地區工作即受到相當之限制,是原告婚後在臺灣之生活所需自當應依賴被告支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未負擔家計,甚至向原告索討金錢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 王儷蓁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已經認識原告5年了,從我認識原告以後,都是原告在工作,被告都沒有工作,都是靠原告的所得生活,被告都會打電話跟原告說如果要取得臺灣的身分證,就要給被告多少錢,我們在工作時都會聽到,我跟原告總共同事2年多,我跟原告是從事美容業。」、「(後來原告與被告同住嗎?)我認識原告時,兩造還有同住在一起,大概我認識原告1年後,被告的房子被查封,他們就搬出去租房子,大概3年前,因我們勸原告不要繼續給被告錢,被告就將原告趕出來,然後我就幫原告找房子,原告外出租房子以後,兩造就分居到現在。」、「(你知道兩造分居期間的情況?)我都只有看到原告,沒有看到被告,原告都靠自己賺錢過生活,期間有聽過被告有去大陸,去大陸前還跟原告要錢,原告也有回越南半年,被告都只是要跟原告要錢,被告也跟原告說如果要回去住,
1個月要賺多少錢交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之原告在臺灣既因其身分關係,工作條件受到相當
之限制,而被告於婚後又因長期失業而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且現又因原告拒絕再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即將原告趕出家門,致使兩造迄今已有3年未同居,顯認被告之行為對兩造家庭生活、經濟及原告之身心確已造成重大影響,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稽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被告復自審前調解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表示挽回兩造婚姻之意,益徵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且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又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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