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瓊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受僱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平均每月之薪資收入於扣薪後約新臺幣(下同)17,341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汽車0部,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987,328元,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後,已不足以支付己身所負之龐大債務,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台新銀行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於民國98年4月1日出具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供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回執證明、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20-28)。
四、聲請人稱述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後,已不足以支付己身所負之龐大債務,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然查:
㈠聲請人現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
遭法院執行扣薪後,實領薪資金額共計52,31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7,34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頁8、39-40),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有17,349元。
㈡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
㈢聲請人稱尚需每月支付其子 石佳勳 之扶養費云云,惟石佳勳
現已滿20歲,已非未成年子女,且石佳勳亦無其他不能工作或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頁46),故聲請人上揭主張,應無理由。又聲請人稱述其每月需給付其母親 劉彩雲 扶養費用5,000元等語,本院參酌劉彩雲尚有三有子女(包括聲請人),此有家族系統表可佐(本院卷一頁44),且劉彩雲身體健康不佳而需人照謢,費用當較一般人之扶養費為多,此有台南市南區再興里開立之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謢費收據、跨進養護中心患者實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頁49、51-52、104-108),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足堪採認㈣聲請人稱述其保單繳費已十幾年,距離繳滿20年保障終身之
期日不遠,另保費繳納亦可抵繳稅款,故應列為生活必要支出云云,惟聲請人上開保險均非屬強制保險,要難認係生活必要支出,是以,聲請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㈤本件聲請人遭法院執行扣薪後,每月薪資有17,349元,應足
支付聲請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其母親劉彩雲扶養費5,000元,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條件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聲請人只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尚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將其生活盈餘節省下來積極償債減少其債務總額,即可降低其每月攤還金額。然聲請人捨此不為,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