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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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一)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三)部分及上開(四)、(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2年度聲字第1074號、第1072號等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於96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6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於數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於96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6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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