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78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判決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伍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伍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