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捷公司)
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30
日向原告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於96年8
月30日清償,並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7.97按月計付,遲延
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96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
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丙○○及甲○○等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保證書各影本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9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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