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
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間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相對人丁○○、乙○○、甲○○,其
乃於96年8月2日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讓與,已取得
對相對人丁○○、乙○○、甲○○之債權,惟該向相對人丁
○○、甲○○為通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卻因「招領逾期」以
致原件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之住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南
港村11鄰許厝港26之13號、甲○○之住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
大海村3鄰建國十七村32之5號,惟經其對之寄送債權讓與
通知書,卻因招領逾期以致無從送達,又聲請人復無從知悉
相對人丁○○、甲○○目前之住居所等情,業據其提出退件
信封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龜山分局,亦確定相對人丁○○、
甲○○均未居住該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7年8
月14日園警分戶字第0974017329號函、龜山分局97年8月26
日山警分偵字第0975027681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屬實在。從而,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
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