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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