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B○○
H○○
酉○○
寅○○
E○○
亥○○
戌○○
午○○
巳○○
辛○○
庚○○
地○○
G○○
號4樓
黃○○
A○○
36號
C○○
己○○
號
F○○
子○○
丑○○
卯○○
癸○○
未○○
申○○
I○○
玄○○
辰○○
壬○○
宇○○
宙○○
J○○
前列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D○○
樓
複 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K○○
被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甲○○
戊○○
丁○○
乙○○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編號一所有權人欄所示原告與被告天○間就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於附表編號一「承租範圍」欄所示之範
圍內租賃關係存在,逾此部分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附表編號二所有權人欄所示原告與被告丙○○○、戊○○、
丁○○、乙○○、甲○○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九二五地
號土地於附表編號二「承租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租賃關係存在
,逾此部分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天○承租附表編號一「承租範圍」欄所示範圍之年租金,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陸仟貳佰零柒
元。
被告丙○○○、戊○○、丁○○、乙○○、甲○○承租附表編號
二「承租範圍」欄所示範圍之年租金,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923、925地號土地
分屬原告所有(以下簡稱系爭923地號土地、系爭925地號土
地)。而系爭923地號土地於79年間由承租人即被告天○以
坐落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整編前為同路30
號)之房屋共3間(面積42坪,約為138.8平方公尺)即如附
表編號一「承租範圍」欄所示之範圍,以未定期限方式承租
至今;另系爭925地號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承租範圍」
欄所示範圍則由被告丙○○○、戊○○、丁○○、乙○○、
甲○○之被繼承人 吳雄華 於69年間,以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鄉○○路○○號房屋(整編前為同路20之2號房屋)且不定
期限方式承租,而吳雄華死亡後,則由被告丙○○○、戊○
○、丁○○、乙○○、甲○○承受其權利。而被告等人承租
上述承租範圍至今多年,且承租之初對於承租範圍並未明確
劃分清楚,而影響承租人與地主權益,為此,依確認法律關
係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分別之承租範圍。又查,被告天
○承租附表編號一「承租範圍」欄所示之範圍之原訂年租金
僅1,900元、而被告丙○○○、戊○○、丁○○、乙○○、
甲○○承租附表編號二「承租範圍」欄所示之範圍之年租金
為新台幣(下同)1,710元,然系爭923、925地號土地之公
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7,200元,且系爭承租範圍附近生活
機能十分便利,是被告所繳納之租金顯然過低,而不合理。
為此,復援引民法第442條前段調高租金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年租金,均按法定地價總價年息8%計算調整
等語。即被告天○向附表編號一之原告承租系爭923地號土
地之承租範圍之年租金,自9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每年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並應於每年6月30日以前給付租金
。被告丙○○○、戊○○、丁○○、乙○○、甲○○向如附
表編號二之原告承租系爭925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之年租金
,自9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每年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
。且原告前於95年間即對被告提起調整租金之調解聲請,而
已對被告分別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是扣除被告分別提存
之金額外,按上述調整租金之比例,並請求判決被告天○尚
應再給付96年度之租金5,729元、被告丙○○○、戊○○、
丁○○、乙○○、甲○○應再給付96年度之租金5,748元。
二、被告天○則以:昔日係以稻穀換算成現金來給付租金,希望
調整租金亦能夠以提高稻穀數量而換算現金之方式來計算,
而不是以原告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計算方式,此外系爭
923地號土地附近並沒有很好的生活機能,原告請求調整之
租金實在過高,希望能再降一點等語為辯。而被告丙○○○
、戊○○、丁○○、乙○○、甲○○則以:並不是不讓原告
調高租金,只是希望原告能以提高稻穀數量來換算現金,系
爭925地號土地距離市區○○○段距離,故需要在家中做點
小生意,否則沒有辦法生活,而附近多是單純住家,大部分
都是沒有工作能力的老人家在住,需要就學就業者,均已遷
居至市區,顯然當地生活機能不佳,故原告主張調整之租金
實在過高等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原告即所有權人與被告天○間就「
承租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附表編號二與
被告丙○○○、戊○○、丁○○、乙○○、甲○○間就「承
租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除據原告主
張在卷外,並有被告提出基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基地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憑,且均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採。且兩造間對承租範圍不明確,恐有爭執,而原告依確
認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以求分別確認上述租賃關係之範圍,
而使兩造間私法上之爭執能夠明確,且得以確認訴訟達此目
的,自有確認利益,一併敘明。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茲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年租金之數額過高等語,則本件應予調
昇之合理租金數額為何?述之如下: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條著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
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
事項。以故,倘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
地因工商繁榮,基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
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
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
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1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租賃關係係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如其價值發生提昇之
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增加其租金數額。查系爭92
3、92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逐年昇高,於67年10月間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8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系爭923、925
筆土地依申報地價參酌以觀,土地之申報地價確實有逐年
昇高之情形,堪以認定。再查,系爭923、925地號土地之
前次移轉現值亦從86、87年間每平方公尺4,500元,升高
為95年間6,600元,至96年間之公告現值7,200元,亦有上
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依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參酌以觀,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亦有成長。綜上
所述,堪認系爭土地無論依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予以審酌
,均已發生地價上昇之情形。從而,原告於要求被告協商
提高租金無著後,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訴請本院提
高系爭土地年租金額,即屬有據。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分別為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及第105條所明定。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漲,
出租人固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租金,但增租多少,法院除應
斟酌土地昇值情形及其繁榮之程度外,並應比較鄰地租金
,及承租人使用該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
,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23、925地號土地除
分別出租部分土地予被告,尚有其他承租戶,且其他承租
戶於95年間就其所承租之範圍之租金均已調整為每年按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租金額,是比照此一租金額,
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按該筆土地申報地價
8%計算年租金云云。然本院斟酌系爭925地號土地一邊面
○○○鄉○○路呈狹長狀,而面臨上述三鬮路該側有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屬一層磚造建物上搭蓋鐵
皮頂),目前為被告丙○○○、戊○○、丁○○、乙○○
、甲○○等人居住使用中,屋外有擺設冰箱(被告丙○○
○陳稱為運送養樂多為業而使用)另有擺設飲料、餅乾、
金紙等拜拜物品零售給前往附近廟宇之香客。上開土地周
遭為零星農田與住宅聚落,距離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市
區約1公里、距離宜蘭市中心約4公里;而系爭923地號土
地承租範圍為被告天○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巷○號房屋(為一層磚造鐵皮頂),該屋呈T字型,屋
側兩旁及屋後有空地。被告天○所有之房屋位於上述被告
丙○○○等人房屋之後方,周遭為民宅,有一廟宇,四周
住宅與廟宇間有類似廣場之空間,廟宇前方與尚德社區活
動中心相對,上述廟宇與活動中心之出入口是上述三鬮路
35巷通往三鬮路,並均屬員山鄉尚德社區之範圍。上開
土地及房屋周遭住宅寧靜,偶見小販車輛及誦經聲外,無
商店活動亦無商店店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堪可認定。顯見系爭923、92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雖
為住宅比鄰之社區,但非屬市區、雖有對外之聯絡交通,
但非直接面臨稱活機能便利之市區○道,坐落位置亦非商
業發達、設施便利、生活機能完善之商業區。被告等人利
用土地亦均為自行建屋居住使用,被告因此使用土地而獲
取之經濟利益不大。綜上系爭土地價值所呈上升現象及土
地利用狀況等情相互以觀,認原告請求提高系爭923、925
地號土地年租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6.5為適當。則附表編號一所示承租範圍之年租金即應調
整為每年6,207元(688x138.8x0.065=6207,元以下四捨
五入)、附表編號二所示承租範圍之年租金即應調整為每
年6,833元(688x152.79x0.065=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主張上述承租範圍之年租金應隨每年申報地
價而調整等情,然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為增減租金之唯
一之依據,是並無每年隨申報地價之不同而變異年租金之
給付數額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至於調整租金之時點,如出租人於起訴前向承租人為增加
租金之意思表示者,得溯及為意思表示時起算判決其調高
租金;如出租人未於起訴前未上述意思表示者,則應判決
宣示自起訴時起調高租金。而原告雖主張已於95年間對被
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然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宜
調16號事件,該事件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之出租人並非
本件之原告,自難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分別對被告為調
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調整租金之時點自應為自起訴
時即96年11月22日起調高租金,原告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
調高租金,並無理由。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租賃關
係並無約定每年給付租金之日期,故原告請求調整後之租
金應於每年6月30日以前給付,亦乏依據。最末,原告請
求自96年1月1日起調高租金一節,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
被告扣除96年度已給付之租金額後,尚須依調高後之租金
額,補足差額一節,當無理由,一併敘明。
(四)是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租賃關係存續中,援引民法第442
條前段調高租金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表:
┌─┬────────┬───────┬────────┬────────────┐
│編│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承租人│承租範圍│
│號│ │(即出租人)││ │
├─┼────────┼───────┼────────┼────────────┤
│一│宜蘭縣 員山鄉三泰 │丑○○、地○○│天○│附圖一(即宜蘭縣宜蘭地政│
│ │段九二三地號土地│、子○○、 林博 │ │事務所97年2月19日字364號│
│ │(面積九七五平方│賢、F○○、林│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公尺)│ 文墉 、庚○○、││面積7.8平方公尺,雨遮)│
│││B○○、申○○││、編號D(面積71平方公尺│
│││、未○○、 林文 ││,磚造一層鐵皮頂)、編號│
│││彬、 林擇廣 、林││E(面積18.98平方公尺,空│
│││ 振成 、癸○○、││地)、編號F(面積1.32平│
│││I○○、寅○○││方公尺,化糞池)、編號G│
│││、E○○、 林義 ││(面積15.67平方公尺,空│
│││哲、A○○、林││地)。│
│││ 慧俊 、亥○○、││附圖二(即宜蘭縣宜蘭地政│
│││戌○○、巳○○││事務所97年6月16日字1489│
│││、午○○、 林溪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河、壬○○、林││(面積24.03)│
│││ 素良 、宇○○、│││
│││宙○○、J○○│││
││││││
││││││
││││││
││││││
││││││
│││││合計:一三八‧八平方公尺│
├─┼────────┼───────┼────────┼────────────┤
││同段九二五地號土│H○○、地○○│丙○○○、戊○○│附圖一編號A(面積122.50│
│二│地(面積二零七一│、酉○○、林文│、丁○○、乙○○│平方公尺,磚造一層鐵皮頂│
││平方公尺)│墉、庚○○、林│、甲○○│)、編號B(面積30.29平公│
│││榮興、林擇廣、││尺,鐵皮雨棚)│
│││寅○○、E○○│││
│││、黃○○、林義│││
│││揚、C○○、林│││
│││朝棟、戌○○、│││
│││午○○、巳○○│││
│││、玄○○、 林良 │││
│││琴、辰○○、林│││
│││ 毓娟 、宙○○、│││
│││J○○││合計:一五二點七九平方公│
│││││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