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羅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總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8日及95年10月30日向
原告購買雷射弧光燈管及聚焦鏡,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01,608元,業經原告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
受領,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報價憑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9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