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7年5月27日結
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12919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
催索均不獲置理。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僅抽像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