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號五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上開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5日起向伊承租
位於台北市○○區○○○街○段○○號5樓之房屋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
,約定租金自承租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租
賃期間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皆由被告繳納,租金應於每
月2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7年2月25日起即未再給付房租,
雖經多次催討均無回應,原告遂於97年6月10日及97年7月
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交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之租金或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
屋稅籍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終止房屋租賃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關係終止前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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