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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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外,並增列:被告經本院訊以: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後,自白稱:「...我有打他是真的...」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