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蘇美蓉
蘇裕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訴人 蘇美潓
蘇俊榮 蘇愛惠 劉 蘇郁惠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訴人 蘇美舟 被上訴人 蘇南榮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八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當事人中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蘇美蓉、蘇裕峯2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該2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繼承人即蘇美潓以次5人,爰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蘇美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被上訴人所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蘇子壽 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門牌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上訴人蘇美蓉、蘇裕峯可於變價拍賣程序中,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對渠2人並無不利;另附表編號2、4之○○區○○段0000、0000地號畸零地,均為道路用地,應各與系爭000、000號房地合併取得,以免日後紛爭。而被繼承人死亡前無全日專人看護必要,蘇裕峯主張應自遺產扣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60萬6,000元,並無依據。蘇美蓉主張墓園管理費7,000元,應自遺產扣償,亦屬無據。如認蘇美蓉就墓園管理費之主張有理由,則主張以渠2人占用系爭公同共有房地2年6個月,依民法第179條,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5,858元為抵銷。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起訴另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喪葬費用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蘇裕峯、蘇美蓉:伊自小生長於系爭000號房屋,由伊2人取得系爭000號房屋,並不會影響系爭000號房屋之經濟價值,如系爭000號房地亦採變價方式分割,除無視其對該房地之情感,亦無法保證伊2人有能力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主張附表編號1之系爭000號房地,應分歸伊2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伊2人願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另附表編號2、4之○○區○○段0000、0000地號畸零地,並無與系爭
000、000號房地合併取得之必要。而被繼承人生前有受專人在旁看護照顧之需求,其住院乃至死亡前均由蘇裕峯同住看護、照料回診及起居,蘇裕峯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請求自遺產扣償被繼承人生前2年之照護費用160萬6,000元;又蘇美蓉為被繼承人支出墓園管理費7,000元,亦應得請求自遺產扣償。蘇裕峯、蘇美蓉使用系爭000、000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以租金計算不當得利為抵銷,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依伊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上訴人蘇俊榮、蘇愛惠、蘇美潓、 劉蘇郁 惠:伊等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蘇裕峯並非以自己之費用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又107年1月3日至108年10月25日止,被繼承人已無法親至銀行臨櫃提款,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竟於該期間內陸續遭現金提領逾250萬元,衡諸被繼承人高齡,其日常生活花費綽綽有餘,且生前亦未經診斷需專人照護,故蘇裕峯主張自遺產扣償160萬6,000元云云並無理由。而蘇美蓉稱代付被繼承人墓園管理費7,000元,請求自遺產扣償,亦屬無據。上訴聲明: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
(三)蘇美舟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於原審則以:同意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分割方案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全部以變價方式分割。蘇裕峯多年無業,與被繼承人同住係藉機掌控被繼承人之財物,僅107年1月3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即遭領250萬元,去向不明;且其長年無收入竟添購上百萬元之自小客車,加以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甚至毆打被繼承人,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蘇子壽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其配偶 蘇陳幼治 早於94年3月13日死亡,其子女有長女蘇美潓、次女 蘇惠珍 (已於45年11月27日死亡,無嗣)、長子蘇俊榮、三女 劉蘇郁惠 、四女蘇美蓉、五女蘇愛惠、次子蘇南榮、六女蘇美舟、三子蘇裕峯,兩造為被繼承人蘇子壽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蘇子壽死亡時,其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
(三)蘇子壽之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項目及價額後,應繳遺產稅額已由其遺留之英業達股票5萬3,967股抵繳,不足稅額1萬7,105元由蘇美舟以現金繳付完畢,其遺留不動產所支付地政規費7,366元,由蘇俊榮代為墊付。
(四)兩造均同意將附表編號2至6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
(五)兩造均同意將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9之存款、股票,分配由蘇美舟單獨取得。
(六)兩造均同意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5之股票,按兩造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遺產應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惟為上訴人蘇裕峯、蘇美蓉所爭執,並以上情置辯。是蘇裕峯主張看護費用160萬6,000元得否自系爭遺產中扣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法訴請分割遺產:按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蘇子壽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其配偶蘇陳幼治於94年3月13日死亡,其子女有長女蘇美潓、次女蘇惠珍(已於45年11月27日死亡,無嗣)、長子蘇俊榮、三女劉蘇郁惠、四女蘇美蓉、五女蘇愛惠、次子蘇南榮、六女蘇美舟、三子蘇裕峯,兩造為被繼承人蘇子壽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於法有據。
(二)本件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蘇子壽死亡時,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2、蘇裕峯雖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看護被繼承人,費用160萬6,000元,屬於其對被繼承人本於無因管理之債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就診紀錄表及病歷為證(原審卷第111至160頁)。惟查,上開就診紀錄表顯示,被繼承人於99年至105年間,僅單次有住院天數13天,其餘均為當日門診治療,於生命末期住院次數始有增加情狀,尚難認被繼承人需專人全天候「專業且重度」看護之程度,蘇裕峯主張看護費云云,已嫌無據。又蘇裕峯對於被繼承人之陪伴及照顧,為同住直系血親間互負生活照顧義務之範疇,難認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無因管理,自無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系爭遺產中扣除。蘇裕峯另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類推民法第1172條,應自遺產扣除看護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83頁),惟其並未舉證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委任關係,所為主張亦無依據。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為據,惟個案事實不同,已難比附援引,且蘇裕峯主張之看護費,係主張以親自看護之勞力計算之價額(本院卷二第7、8頁),亦非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所稱其為被繼承人所代墊之費用,其主張引用最高法院該號見解為據云云,尚屬無據。蘇裕峯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看護被繼承人之費用160萬6,000元,應予扣除云云,並無依據。蘇裕峯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有關被繼承人死前2年是否有看護必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3、蘇裕峯、蘇美蓉主張被上訴人之墓園管理費7,000元應扣除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有民法第1150條可參。蘇裕峯、蘇美蓉雖主張墓園管理費7,000元應予扣除,惟從其提出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45頁),並不足以證明該筆費用為何人所支出,其等主張扣除,已嫌無據。且墓園管理費尚難認為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其等主張自遺產扣除,亦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蘇裕峯、蘇美蓉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占用附表編號1、3之000號、000號房地,有不當得利86萬5,858元,爰予抵銷墓園管理費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惟被上訴人所主張蘇裕峯、蘇美蓉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且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併予敘明。
4、蘇美舟代墊稅款1萬7,105元,蘇俊榮代墊地政規費7,366元,蘇美蓉繳納109年地價稅3萬0,622元、110年地價稅3萬1,594元,到庭兩造均同意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同意扣除(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0頁、第277頁)。另蘇美蓉繳納111年房屋稅2,831元,有繳款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29頁)。核該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有關附表編號2至6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編號7至9之存款、股票,分配由蘇美舟單獨取得;編號10至15之股票,按兩造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到庭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㈥),經核亦屬適當。有爭執者係附表編號1部分究竟應如何分割,蘇美蓉、蘇裕峯主張原物分割,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願以價金補償其餘當事人,其餘當事人則主張變價分割。參照地籍圖謄本與建物現況照片(原審家繼訴字卷第73至83頁),附表編號1系爭000號房屋與編號3系爭000號房屋,外觀上為2棟獨立相連之透天厝,1樓各有獨立出入口,且中間以磚牆區隔,但1樓後段房間末端開設有木門及鐵門,2棟建物1樓可經由末端所設之門互通往來;2樓與1樓情形類似,中間同有磚牆區隔,但後端可經由木門及鐵門相通往來;3樓部分則無磚牆區隔,2棟建物3樓已合併為開放式空間,故系爭000號與系爭000號房屋內部各樓層均可互通,3樓並已合併使用,若系爭000號房地採原物分割,而系爭000房地採變價分割,建物互通使用之內部格局,勢必降低承買人應買系爭000號房地之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格,自屬有害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若變價前先行修繕,回復2棟獨立建物通常合理之使用狀態,所需修繕費用不貲,且需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惟到庭其餘繼承人均反對,有實際執行之困難。蘇美蓉、蘇裕峯雖主張分得000號房地,並聲請鑑定差價,以補償其他繼承人云云,尚非適宜。本院因認附表編號1之系爭000房地部分,應採變價分割為適宜。且採變價分割,參諸民法第824條第7款規定,公同共有人仍有優先承買權利,蘇美蓉、蘇裕峯亦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並不影響其等取得000號房地之權利。
3、綜上,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應予變價,變價後應扣除蘇美舟代墊稅款1萬7,105元,蘇俊榮代墊地政規費7,366元,蘇美蓉繳納109年地價稅3萬0,622元、110年地價稅3萬1,594元、111年房屋稅2,831元,所餘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編號7至9之存款、股票,分配由蘇美舟單獨取得;編號10至15之股票,按兩造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
五、從而,被上訴人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所採分割遺產方法,就遺產未扣除蘇美舟代墊之稅款1萬7,105元、蘇美蓉繳納之地價稅3萬0,622元、3萬1,594元及房屋稅2,831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即無不合,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翁倩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標的物分割方法1不動產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②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同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編號1至6之不動產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扣除蘇美舟代墊稅款1萬7,105元、蘇俊榮代墊地政規費7,366元,蘇美蓉繳納地價稅3萬0,622元、3萬1,594元、房屋稅2,831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2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不動產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②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同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4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5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6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7存款(含孳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存款新臺幣16,748元編號7至編號9:分配由蘇美舟單獨取得。8存款(含孳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39元9股票(含股息,下同)精業2股10股票歌林20,000股編號10至編號15: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11股票英業達184,050股12股票瑞昱5,000股13股票南亞科技3,766股14股票陽明14,079股15股票台鳳13,447股